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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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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court ),是世界各國普遍設立的國家機關。主要通過審判活動懲治犯罪分子,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維護公平正義。
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審判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其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1]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代表國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法院 [2]
外文名 court
部門簡介 司法機關
主要任務 刑事審判、解決民事糾紛、執行等
領導稱謂 院長
組織體系
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
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各類案件,制定司法解釋,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並依照法律確定的職責範圍,管理全國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高級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及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依法審判下列案件:
1、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2、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3、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4、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依法審判下列案件:
1、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2、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3、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4、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法院以及市轄區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對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除審判案件外,並且辦理下列事項:
1、依法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2、依法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專門人民法院
專門人民法院是中國統一審判體系--人民法院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它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國家的審判權。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森林法院、農墾法院、石油法院等。
專門人民法院與地方法院的區別主要在於如下幾個方面:
1、專門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組織或特定範圍的案件建立的國家審判機關,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區劃建立的國家審判機關。
2、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具有專門性,即專門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案件的性質不同於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管轄案件的範圍具有特定的約束。
3、專門人民法院的產生及其人員的任免不同於地方人民法院。例如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院長並不是經過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聯同中央軍事委員會任命的。[2]
主要任務
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判機關,其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並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
工作原則
適用對象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對於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進行辯護外,有權委託律師為他辯護,可以由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為他辯護,可以由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為他辯護。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
合議制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審判委員會
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兩審終審制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3]
管轄制度
死刑核准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再審處理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
人民法院對於檢察院起訴的案件認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糾正。
迴避制度
當事人如果認為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係
或者其他關係不能公平審判,有權請求審判人員迴避。審判人員是否應當迴避,由本院院長決定。
審判人員如果認為自己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需要迴避時,應當報告本院院長決定。
監督制約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機關人員
審判人員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包括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必須具有法學專業知識。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首席大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兩次人民代表大會之間,如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由本級人民法院任免。助理審判員協助審判員進行工作。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
司法人員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
各級人民法院設書記員,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事項,辦理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中關於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法醫。各級人民法院設司法警察若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