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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是中国科技名词。
世界上所有的国家中,只有我们中国的文化[1]是始终没有间断过的传承下来,也只有 “汉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变过来没有间断过的文字形式[2]。
名词解释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风险、停止侵害等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有缺陷
产品责任原则上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也有规定由销售者承担。无论是生产者承担还是销售者承担,该责任都不属于行为责任,而是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并不是因为生产或者销售了产品而承担该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由于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危险现实化导致了损害发生。产品的生产者将此等危险带入了消费领域,故应当承担相关的危险责任。
(二)损害
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他人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民法典没有对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被侵权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作为产品责任可救济的损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排除在产品责任的救济范围之外,是考虑到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的品质担保条款等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避免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此处的“其他重大损失”可以理解为严重精神损害。
(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采取了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不同责任主体承担不同种类的赔偿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情形
1.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其销售者,对直接责任的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者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者也无须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赔偿的,销售者即使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
2.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的情形。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后,得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只需证明缺陷、损害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的过错。因此,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大多数情形下生产者在承担直接责任的同时亦承担了最终责任。这时适用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情形
1.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情形。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产品产生缺陷的,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于此情形下,销售者如果承担了直接责任,则不得再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如果承担了直接责任,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对最终责任的承担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转化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承担最终责任的情形。运输者、仓储者以及介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中间供货人不是直接责任的承担者,但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其过错所致的,则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了无过错的直接责任之后,可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或中间供货人追偿。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对这种最终责任的承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诉讼中,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他们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我国民法典没有对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规定,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该款为产品的生产者规定了以下三类免责事由: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这是指产品并未投入到流通当中,或者并非基于生产者的意志和意愿而被投入流通领域。产品责任属于危险责任,只有在产品的生产者基于自由意志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其才开启了一种危险状态,负有保证产品不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义务。当生产者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时,就可以将产品缺陷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归责于生产者。反之,如果产品根本没有投入流通,或者是在违背生产者意志和意愿的情况下被投入了流通,由于生产者并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即便因该产品的缺陷造成了他人损害,生产者也无须负责。这一免责事由不仅适用于产品的生产者,也适用于产品的销售者。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这是指产品在脱离生产者的占有时并不存在缺陷,该缺陷是在投入流通之后才产生的。至于产生该缺陷的原因,可能是产品在运输、储存、保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也可能是受害人对产品的不正当安装和使用。如果是前者所致,那么在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赔偿时,仍然要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进行追偿。因此,就“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这一事由而言,仅仅在该缺陷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时,生产者方能免责。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一免责事由也被称为“开发风险抗辩”或“现有技术水平抗辩”。该免责事由主要是为了权衡保护消费者利益与维护生产者的合理自由、促进科技生产力的发展之间的关系。如果生产者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因科学技术水平所限而无法发现缺陷,却要承担责任,将不利于新产品的研发与科技水平的提升,也不利于一国产业的发展。
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
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民法典第1205条),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民法典第1206条),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07条)。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别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指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两者的区别如下:
1.两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
2.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承担主体是产品的销售者,产品责任承担主体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
3.免责事由的不同。产品责任与瑕疵产品的质量问题相比,质量问题更加严重,已达到了侵害人身.他人财产不合理危险的程度,所以瑕疵产品民事责任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免除,而缺陷产品责任不能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排除或变更。
4.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对瑕疵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 ↑ 汉字与中华文化,搜狐,2017-06-14
- ↑ 探究世界上唯一没有间断的古老文字系统:汉文字,搜狐,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