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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是中國科技名詞。
世界上所有的國家中,只有我們中國的文化[1]是始終沒有間斷過的傳承下來,也只有 「漢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變過來沒有間斷過的文字形式[2]。
名詞解釋
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生產、銷售缺陷產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損失、消除風險、停止侵害等責任,屬於特殊侵權責任。
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生產者或銷售者的產品有缺陷
產品責任原則上由產品的生產者承擔,也有規定由銷售者承擔。無論是生產者承擔還是銷售者承擔,該責任都不屬於行為責任,而是屬於物件損害責任。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並不是因為生產或者銷售了產品而承擔該產品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而是由於該產品屬於缺陷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危險現實化導致了損害發生。產品的生產者將此等危險帶入了消費領域,故應當承擔相關的危險責任。
(二)損害
損害包括人身損害、他人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民法典沒有對產品責任中的損害作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將被侵權人遭受的人身損害以及缺陷產品之外的財產損失作為產品責任可救濟的損害,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將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排除在產品責任的救濟範圍之外,是考慮到被侵權人可以依據買賣合同的品質擔保條款等獲得救濟,同時也可以避免將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混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後半段規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結合民法典的有關規定,此處的「其他重大損失」可以理解為嚴重精神損害。
(三)產品缺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產品責任中的因果關係,是指產品的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產品缺陷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因果關係是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我國有關產品責任的立法採取了產品責任的二元歸責原則,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導。不同責任主體承擔不同種類的賠償責任,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一)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情形
1.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直接責任的情形。無論是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還是其銷售者,對直接責任的承擔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換言之,只要因使用、消費缺陷產品而受到損害者向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生產者和銷售者不得以無過錯主張免責,受害者也無須證明生產者、銷售者的過錯。受害人向銷售者主張賠償的,銷售者即使無過錯,也應首先承擔直接責任。
2.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的情形。無過錯的銷售者向受害人承擔直接責任後,得向生產者追償,由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銷售者只需證明缺陷、損害以及二者的因果關係,而無須證明生產者的過錯。因此,生產者的最終責任屬於無過錯責任。如果受害人直接向生產者主張賠償,大多數情形下生產者在承擔直接責任的同時亦承擔了最終責任。這時適用的也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情形
1.銷售者承擔最終責任的情形。由於銷售者的過錯,產品產生缺陷的,銷售者應承擔最終責任。於此情形下,銷售者如果承擔了直接責任,則不得再向生產者追償;生產者如果承擔了直接責任,則可通過證明缺陷是銷售者的過錯所致,而向銷售者追償。但是,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對最終責任的承擔由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轉化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2.運輸者、倉儲者及中間供貨人承擔最終責任的情形。運輸者、倉儲者以及介於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中間供貨人不是直接責任的承擔者,但如果產品的缺陷是其過錯所致的,則生產者或銷售者在承擔了無過錯的直接責任之後,可向有過錯的運輸者、倉儲者或中間供貨人追償。運輸者、倉儲者及中間供貨人對這種最終責任的承擔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在具體訴訟中,可以另案處理,也可以將他們列為第三人一併處理。
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
我國民法典沒有對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作出規定,相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該款為產品的生產者規定了以下三類免責事由: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這是指產品並未投入到流通當中,或者並非基於生產者的意志和意願而被投入流通領域。產品責任屬於危險責任,只有在產品的生產者基於自由意志將產品投入流通時,其才開啟了一種危險狀態,負有保證產品不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義務。當生產者投入流通的產品存在缺陷時,就可以將產品缺陷及其所造成的損害歸責於生產者。反之,如果產品根本沒有投入流通,或者是在違背生產者意志和意願的情況下被投入了流通,由於生產者並不存在侵權法律意義上的行為,即便因該產品的缺陷造成了他人損害,生產者也無須負責。這一免責事由不僅適用於產品的生產者,也適用於產品的銷售者。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這是指產品在脫離生產者的占有時並不存在缺陷,該缺陷是在投入流通之後才產生的。至於產生該缺陷的原因,可能是產品在運輸、儲存、保管過程中的不當行為,也可能是受害人對產品的不正當安裝和使用。如果是前者所致,那麼在受害人向生產者主張賠償時,仍然要由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再向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等進行追償。因此,就「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這一事由而言,僅僅在該缺陷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時,生產者方能免責。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這一免責事由也被稱為「開發風險抗辯」或「現有技術水平抗辯」。該免責事由主要是為了權衡保護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生產者的合理自由、促進科技生產力的發展之間的關係。如果生產者在產品投入流通時因科學技術水平所限而無法發現缺陷,卻要承擔責任,將不利於新產品的研發與科技水平的提升,也不利於一國產業的發展。
產品責任的承擔方式
產品責任的承擔方式包括: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4條),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民法典第1205條),停止銷售、警示、召回(民法典第1206條),懲罰性賠償責任(民法典第1207條)。
產品瑕疵擔保責任與產品責任的區別 產品瑕疵擔保責任是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一種,是指出賣人違反擔保義務,出售的產品存在瑕疵而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產品責任是指產品存在缺陷給受害人造成人身傷害或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失由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的責任,它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兩者的區別如下:
1.兩者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同。產品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特殊的違約責任,產品責任是特殊的侵權責任。
2.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產品瑕疵擔保責任承擔主體是產品的銷售者,產品責任承擔主體是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
3.免責事由的不同。產品責任與瑕疵產品的質量問題相比,質量問題更加嚴重,已達到了侵害人身.他人財產不合理危險的程度,所以瑕疵產品民事責任可以通過事先約定免除,而缺陷產品責任不能通過事先約定加以排除或變更。
4.責任的承擔方式不同。對瑕疵產品,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重作.更換.退貨以及賠償損失,對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失應當以全面賠償為原則進行賠償。
參考文獻
- ↑ 漢字與中華文化,搜狐,2017-06-14
- ↑ 探究世界上唯一沒有間斷的古老文字系統:漢文字,搜狐,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