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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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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原则是近代以来全球范围内民主化浪潮及其所建立的现代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石,它已为一切民主或自诩为民主的国家所认同,但是,由于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发展极为复杂,各国对其基本内涵理解不一,故而相应的制度表现形式也相差甚远。人民主权原则即便在其支持者那里也并不具有完全一致的内涵,而是存在作为“抽象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作为“具体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分野。对原则采取的不同的理论取向自然是特定历史“情境”下的必然,但是,进入“革命后社会”的国家却有必要对以往非常态下的制度选择重新加以思考。

阐述

人民主权原则,是指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权力要对人民负责,国家权力机关要为人民服务。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权力要对人民负责,国家权力机关要为人民服务。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并规定了人民行使主权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社会主义人民主权有哪四个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第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社会主义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它否定"三权分立"反对对主权的分割,强调人民主权的统一性;

第二,"人民"是个政治概念,有特定的含义,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资本主义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民主权是全民的超阶级的,而社会主义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即国家是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人民主权只能是统治阶级的主权;

第三,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机关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监督;

第四,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还规定了许多其它形式和途径,保证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基本含义

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来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即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的“民有”,并且这种来源是政府或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依据或前提。这种含义的人民主权作为一种观念在西方较早就出现了。洛克是人民主权论的集大成者,其学说被现代宪法和宪政所践行。洛克用自然状态说、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来论证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并最终为人民所有。洛克的推论大致为:在人类进入公民社会或政治社会以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中。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自由的状态。人们靠自然法,即理性,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和维持社会秩序,每个人自己来执行自然法,即是自己案件的法官。

由于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便,每个人便与其他人签订社会契约交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建立政府,进入公民社会或政治社会。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而立法权,不论是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立法权要受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限制。当立法机关违反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的初衷,侵害人民的利益的时候,人民可以收回授权解散立法机关,而当立法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暴虐地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时候,人民享有最终的反抗的权利。

卢梭洛克以后另一个人民主权论的集大成者,在人民主权的来源上,卢梭也以自然状态、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为前提,与洛克大致相同,但卢梭是激进的人民主权论者,主张民有、民治和民享的完全合一,不可分割和委托。该理论在现代国家宪法和宪政中无法实施,因而被称为“道德的理想国”。洛克意义上的人民主权作为基本的原则和价值不同程度地得到了现代国家宪法和宪政的普遍践行。根据荷兰学者对截止于20世纪70年代以前生效的世界上的宪法的调查,其中的118部宪法提到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占调查对象总数的83.1%。最近有学者对世界124部成文宪法文本进行了粗略的翻阅,得出了一个结论:“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哪怕是仍然保留君主(国王)的国家,几乎无一不强调人民的权力与权利。”

人民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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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特点

第一,将“主权”视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性权力,具有绝对、永恒、至高无上的特性,并由一个人格化的主体(整体意义上的“人民”)集中掌有。以博丹为代表的君主主权学说立基于一个基本假设,即存在着被称作“主权”的本源性权力,它是现实存在并发挥着实际功效的“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只有由一个单一的权力中心拥有,方能保证政令统一和社会稳定。博丹将此单一的权力中心归结为君主,卢梭则通过其“公意”学说将君主替换成人民,从《社会契约论》中可以看出,“人民”与“主权”结合后的人民主权原则,具有五个层面的内涵,即: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可能为非;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受制约;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受反对;人民拥有的主权不可转让;人民拥有的主权不可分割。由于绝对主权获得了“公意”的支撑,因而具有无可争辩的合理性,这当然是卢梭学说得以成为法国大革命的“宗教”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认为由人民亲自、直接地参与和决定国家事务是人民主权原则最完善的实现方式。既然主权被视为一项实体性权力,那么,仅仅宣布其归属于人民还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也是更为关键的方面便是这项权力应当如何行使,才能保证原则不至于形同虚设。在卢梭看来,主权本质上由全体人民的“公意构成,不可能由单一的个体或群体代表,唯有由全体人民直接行使才不至流失或僭越,依此逻辑,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度,就必须由公民直接参与政治并决定公共事务

第三,认为“人民立法——政府执行”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最佳制度途径。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一方面将直接民主制提升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以罕见的现实主义态度论及“不能想象人民无休无止地开大会来讨论公共事务”,为弥合理想与现实的鸿沟,他设计出了介于纯粹直接民主制与英国式代议民主制之间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其基本特征有三,一是将行政权赋予政府行使;二是将政府定位为主权者意志的执行机构;三是主张政府行为须受到主权者的严密监控,主权者不仅是政府权力的来源,而且可以直接干预具体的政府行为。

阶级性质

人民这个概念,最初指的是居民,通常指的是某一领土上的居民的全体。卢梭提出人民主权概念时,他所指的人民实际上是公民,即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的集合体。到了毛泽东那里,则把人民规定为随国家不同和各国历史时期不同而变化的政治概念。无论是上述哪种意义上的人民,自阶级社会以来,其内部都是存在着不同的阶级的。因此,不能不用阶级的观点来认识人民主权。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器。国家权力系统实际上掌握在人民中的统治阶级手里,执行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实际主权者与人民的关系在不同的国家中和各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就呈现出不同的情况。在古代的城邦民主共和国,除了奴隶以外,整个城市公社的成员都是人民即公民,人民的范围与统治阶级的范围大体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主权与统治阶级主权是合二为一的,并不存在名义主权者与实际主权者之间的分离。

到近代资产者阶级提出人民主权的时候,情况就大不相同了。这时社会分裂为资产者和无产者两大对立的阶级,这两大阶级都拥有公民权利。由于无产者阶级的长期斗争,社会越发展,这两大阶级的公民权利在法律上就越接近于平等。然而,这种平等仅存于法律之上而已。在各个企业里,资产者是绝对的主人,而无产者则是奴隶,资产者剥削和压迫无产者。资产者阶级凭借着自己的经济实力,控制舆论工具,竞选国家公职,控制国家权力系统,不但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而且在政治上也占统治地位。以工人阶级为主体的广大劳动群众,虽然在法律上有公民权利,但是没有经济力量经营舆论事业,没有力量竞选国家公职,因此在实际上被排斥在国家政权之外,处于被统治地位。上述情况决定,虽然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是由包括工人阶级在内的公民选举出来的,但是这种机关不仅在事实上听命于控制着生产资料和舆论工具的资产者阶级,而且也主要由资产者阶级分子组成。因为国家机关听命于主权者并且只听命于主权者,所以国家机关服从谁,是判断谁是真正的主权者最可靠的指示计。

以此观察,虽然无产者阶级是人民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并且在法律上同资产者阶级一起构成主权者,但是真正的主权并不在无产者阶级手里,无产者阶级只是法律主权者当中的虚名主权者部分,资产者阶级才是法律主权者当中的实际主权者部分。无产者阶级在名义上享有的主权实际上被资产者阶级盗窃去掩盖资产者阶级独占主权的事实了。资产者阶级让无产者阶级分享主权者的名义,可以缓和无产者阶级的不满和反抗情绪,有利于他们接受资产者阶级的统治,从而有利于巩固资产者阶级对无产者阶级的专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列宁指出,资产者阶级民主“是狭隘的、残缺不全的、虚伪的、骗人的民主,对富人是天堂,对被剥削者、对穷人是陷阱和骗局”(《列宁选集》第3卷第30页)。由于广大劳动群众不掌握生产资料和舆论工具,很难影响国家机关的组成、运作并对其监督,所以这部分公民有很多人不愿意通过选举行使主权,不愿意自欺和欺人,不愿意假装去行使他们在法律上享有而实际上没有的权力。根据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在人民分裂为不同阶级的条件下,包括拥有公民权利的所有阶级在内的人民主权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实际存在的只是阶级主权,即统治阶级主权。然而,尽管资产者阶级学者所提出的人民主权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质上仅仅是资产者阶级主权,作为一种抽象的理论,它仍然是合理的和进步的。因此,历史上代表无产者阶级利益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和空想共产主义者如马布利、巴贝夫、欧文、卡贝、德萨米、魏特林等人,全都主张实现人民主权,只不过他们要求把实际主权从资产者阶级普及到无产者阶级而已。科学共产主义学说的创始人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把人民主权观点作为人类的优秀文化遗产吸收到了自己的学说之中。同时,马克思恩格斯又没有停留在资产者阶级的视野和水平之上,他们通过对资本主义经济过程的分析,揭露了在法律平等掩盖下的无产者阶级与资产者阶级在经济上、社会上、政治上不平等的事实,指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民主只对资产者阶级是实在的,对无产者阶级则是虚伪的,提出了用无产者阶级民主代替资产者阶级民主的思想。经过对人民主权思想这样改造,马克思恩格斯就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把它提升到了科学共产主义的高度上。从科学共产主义学说看来,无产者阶级民主代替资产者阶级民主以后,

体现形式

(一)宪法序言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民主制度的建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为了夺民主革命的胜利,都曾经用人民主权学说来吸引和号召广大人民来参加反封建的斗争,并且把这一学说公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昭示天下。如1791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和1918年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整个国家主权的本源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形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法国和俄国民主革命获得胜利后,在制定宪法确认胜利成果的过程中,为了突显其制度的民主性和合法性,都将上述政治宣言作为其宪法的序言,使之成为最高法的一个不可分割部分。以后这种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模式亦被许多国家在制宪时所效仿。

(二)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用宪法规范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规范直接确认,明确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专门规定主权问题,并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1946年宪法宣布:“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的普遍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均予排除。”1947年意大利宪法则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行使之。以上三个国家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既有共同性,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独特性。如日本宪法体现了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的并存。因为它一方面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另一方面又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法国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则直接来自启蒙思想家的鼓动和宣传,更来自人民主权学说在法国革命中所产生 的巨大威力。而意大利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规定,却更多归于对法国宪法的模仿,同时意大利宪法对实现人民主权形式的具体规定,又体现了人民主权理论的发展。此外,还有些国家在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方面也有独特之处。比如,委内瑞拉宪法规定:主权交予人民,以选举权通过政权部门来行使。其独特之处在于主张主权不是人民固有的,而只是宪法授予的。埃及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行使和维护主权:法律主权是国家统治的基础;总统维护人民主权。其独特之处在于将主权的所有和主权的行使结合而论,并把人民主权与法律主权相提并论;总统在维护人民主权方面发挥特有的作用。二是间接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受1918年苏俄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多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或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比如中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人民主权的字样,但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因为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即主权在民。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人民主权只是一种逻辑的抽象概括,各国宪法在表现人民主权时,除了把它确定为宪法的原则规范以外,一般还通过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权力配置的规范,来将人民主权更加具体化。

人民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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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演变

主权不代表绝对理论逻辑,而是一种历史逻辑,它是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在血缘、部落社会,主权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古代中国、希腊各城邦内部也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来组织的。主权秩序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上。在中世纪统治者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秩序,其统治权既来自于上帝之法,也是上帝之法的反映,教会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上和道德上的框架。在封建体系中,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公共领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这种具有多面性、分散性的封建传统政治体系之所以同时能享有权力的高度一致和统一性,并非因为主权权力的存在,而主要在于共同的法律、宗教、社会传统与机制

因此,尽管存在领土上的分隔,但构成世界秩序的单位并未表现出现代主权概念所要求的那种占有性、排他性特征,它们都将自己看作一个世界共同体的地区代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导致了主权的出现,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罗马法的复兴顺应了专制主义国家的需要,顺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城乡的发展。基督教改革运动与反改革运动以及宗教战争,导致整个欧洲为此起彼伏的宗教政治动乱所吞没。世俗国家权威的出现似乎成了结束这种动乱的最有效的补救方式,宗教改革本身破坏了教会所有的普遍权力,从而为世俗专制主义奠定了基础。因此,可以说主权最早是西方国家的政治语言,是在西方专制主义国家秩序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说明国家内部关系和描绘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

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学界一般认为为法国人布丹所首倡。布丹认为主权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其主要特点是:主权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力。布丹的主权概念具有许多不明确性,比如说他认为主权是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的,但他并没有回答诸如主权者的意志破坏了法律是否仍然是主权,主权是否要求绝对服从,以及主权与涉及政府性质和形式的基本法律或“法律统治权”相冲突怎么办等问题。在布丹之后,一些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等都对主权思想作出过贡献。

对近代和现代宪政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来完成这种委托,但在委托的过程中,既没有失去自我,也没有失去自由,因为每个成员“尽管将自己与全体结为一起,但仍然可以服从自我,仍然像以前那样自由”。卢梭从其“公意”的理论基点出发,论证了人民主权的两个基本特性:其一是人民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因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公意又是人民整体的公共意志,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主权当然也不能被分割了。其二是主权的不可转让性。因为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来代表自己。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转让意志,而转让意志就是出卖自由、出卖生命,这是主权者所绝对不能容许的。

卢梭之后的许多思想家依然延续了其围绕主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主权问题的逻辑思路,尽管在侧重点和方法上有相当大的不同,但基本都接受主权作为国家最高统治权力或权威的理念。比如黑格尔主张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并存,戴雪主张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的融和,奥斯汀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强制权力。只有法国的狄骥从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出发,否认主权的存在,并主张“应当将这些过时的国家人格及主权概念永远由法律里面清除出去”。

问题与适用

第一,任何权力除了其所有性之外,必定还有一个行使或者操作性的问题,这是权力具有现实有效性的重要要素。人民主权学说强调人民是主权的所有者,并且认为主权是不能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至于如何有效来行使主权却语焉不详,这样便使人民主权似乎成了一个永远悬在空中的权力。

第二,人民主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和谐。因为人民主权,是从“国民全体”的意义来理解的,人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集体的抽象人格来看待;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从“国民个体”的意义来理解的,它往往与一个个独立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格相连接。所以,过于强调主权的整体性与绝对性,易使个人的权利淹没在“人民”的大海之中。

第三,现代宪政的精义在于要求“在任何(主权)国家,无论是民主的或其它形式的,都必须有一个人或一群人对行使政治权力负最终责任”。但人民主权理论把最终判断的权力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其结果要么是无人对权力的行使负任何责任,要么会出现个别人或少数人,借用“人民”的名义,而盗取人民的权力或滥用权力

第四,人民主权理论主张法律权威、领导权威及宪法自身的权威来自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但是在社会现实层面,由于阶级的冲突与阶层的利益分化,权力被肢解的现象突出;在政治制度层面,权力事实上亦被分离为各个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找不出一个行使权力的最终责任者。在有些国家,非民选的少数法官甚至有权裁断民选国会的行为,有权担任国家与公民冲突的最终仲裁人,这种情况也与人民主权逻辑相悖。

第五,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导致在建构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坚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之间,也充满矛盾和对立。所谓事实上的独立与法律上的独立、相对主权与绝对主权、积极主权与消极主权等理论上的分野,不过是主权复杂性的另一种话语表述。

第六,社会主义国家都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推演出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形式。早期很多宪法学者甚至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现民主的范围和效能[1]方面是全面而又全权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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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