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百科歡迎當事人提供第一手真實資料,洗刷冤屈,終結網路霸凌。

农业特产税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跳转至: 导航搜索

来自 搜狐网 的图片

农业特产税是一个名词术语。

中国汉字的发展成为维系中华民族历史发展进步的一条生动鲜明的脉络[1],各个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各种字体,有着各自鲜明的艺术特征,如篆书[2]古朴典雅,隶书静中有动,草书风驰电掣、结构紧凑,楷书工整秀丽,行书易识好写,实用性强,字体多样。

名词解释

农业特产税是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国家对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经营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项税收。农业特产税是依据现行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征的,是农业税的一部分。从课税目的和税制来看,农业特产税又有其自身特点和相对独立性,与农业税有较大区别。

农业特产税的发展

农业特产税的发展,大体可划为开征阶段、全面征收阶段、双环节征收阶段、简并废止阶段等四个时期。

(一)开征阶段(1983年~1988年)。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决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单独征收农业税,标志着农业特产税的诞生。从1983年到1988年,全国只有福建、广西等少数省区开征了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的收入也较少,1987年全国征收的农业特产税总额还不到6亿元。

(二)全面征收阶段(1989年~1993年)。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全面开征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进入了全面征收阶段。当年,全国除西藏、台湾外,均开征了农业特产税。全国农业特产税收入逐年增长,由1989年的13亿元增加到1993年的22亿元。

(三)双环节征收阶段(1994年~2000年)。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规定并入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原产品税应税产品继续在收购环节向收购者征收。由此,农业特产税形成了对水产品、茶叶、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等产品既对生产者征收,又对收购者征收的双环节征收格局。

(四)简并废止阶段(2000年~2006年)。2000年全国开始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对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一是合并征收环节。二是规范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三是下调农业特产税税率,合并有关应税项目。2004年,国务院决定暂停征收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2006年2月17日,农业特产税被宣布废止。

回顾其23年历程,农业特产税发挥过重要作用。

(一)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反映了国家对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和实施方式的一个重要转变,是国家运用税收杆杠对农业生产结构进行调控的重要尝试,走出了农业生产管理体制依靠计划指标管理和行政命令的老路。

(二)农业特产税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特别是县乡财政收入,保障基层政权正常运转做出了重要贡献。农业特产税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特别是农业产区和山区县乡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三)农业特产税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承接原产品税中农林牧水部分的产品课税任务,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保证了1994年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四)农业特产税对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特别是对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起到了一定作用。

(五)农业特产税为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积累了一些重要的经验教训。如对农民生存收入不进行征税的理念;税收调节必须做到必要性与可行性的统一,防止类似平摊农业特产税问题的出现;非法定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不得充当征税主体;税收征管必须法制化、专业化等。

农业特产税的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X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0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