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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特產稅是一個名詞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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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農業特產稅是農業特產農業稅的簡稱,它是國家對從事農業特產生產經營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一項稅收。農業特產稅是依據現行農業稅條例的有關規定開徵的,是農業稅的一部分。從課稅目的和稅制來看,農業特產稅又有其自身特點和相對獨立性,與農業稅有較大區別。

農業特產稅的發展

農業特產稅的發展,大體可劃為開徵階段、全面徵收階段、雙環節徵收階段、簡併廢止階段等四個時期。

(一)開徵階段(1983年~1988年)。1983年11月12日,國務院發布《關於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若干規定》,決定對農業特產收入單獨徵收農業稅,標誌着農業特產稅的誕生。從1983年到1988年,全國只有福建、廣西等少數省區開徵了農業特產稅。農業特產稅的收入也較少,1987年全國徵收的農業特產稅總額還不到6億元。

(二)全面徵收階段(1989年~1993年)。1989年3月13日,國務院發布《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林特產稅徵收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全面開徵農業特產稅。農業特產稅進入了全面徵收階段。當年,全國除西藏、台灣外,均開徵了農業特產稅。全國農業特產稅收入逐年增長,由1989年的13億元增加到1993年的22億元。

(三)雙環節徵收階段(1994年~2000年)。1994年1月30日,國務院發布《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規定併入農業特產稅徵收的原產品稅應稅產品繼續在收購環節向收購者徵收。由此,農業特產稅形成了對水產品、茶葉、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樹脂等產品既對生產者徵收,又對收購者徵收的雙環節徵收格局。

(四)簡併廢止階段(2000年~2006年)。2000年全國開始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對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政策進行了重大調整。一是合併徵收環節。二是規範農業特產稅的徵收。三是下調農業特產稅稅率,合併有關應稅項目。2004年,國務院決定暫停徵收除煙葉以外的農業特產稅。2006年2月17日,農業特產稅被宣布廢止。

回顧其23年曆程,農業特產稅發揮過重要作用。

(一)農業特產稅的徵收,反映了國家對農村經濟結構調整的指導思想和實施方式的一個重要轉變,是國家運用稅收杆槓對農業生產結構進行調控的重要嘗試,走出了農業生產管理體制依靠計劃指標管理和行政命令的老路。

(二)農業特產稅為增加地方財政收入,特別是縣鄉財政收入,保障基層政權正常運轉做出了重要貢獻。農業特產稅收入是地方財政收入,特別是農業產區和山區縣鄉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

(三)農業特產稅在1994年稅制改革中承接原產品稅中農林牧水部分的產品課稅任務,起到了「拾遺補缺」的作用,保證了1994年稅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四)農業特產稅對促進農業生產全面協調發展,特別是對穩定糧食種植面積、保證糧食生產的穩定增長,起到了一定作用。

(五)農業特產稅為稅制改革和稅收征管積累了一些重要的經驗教訓。如對農民生存收入不進行徵稅的理念;稅收調節必須做到必要性與可行性的統一,防止類似平攤農業特產稅問題的出現;非法定徵收機關和徵收人員不得充當徵稅主體;稅收征管必須法制化、專業化等。

農業特產稅的相關法規

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已失效)

第一條 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依照本規定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 對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一)煙葉收入,包括晾曬煙、烤煙收入;

(二)園藝收入,包括水果、乾果、毛茶、蠶繭、藥材、果用瓜、花卉、經濟林苗木等園藝收入;

(三)水產收入,包括水生植物、灘涂養殖、海淡水養殖及捕撈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膠、天然樹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豬羊皮、羊毛、兔毛、羊絨、駝絨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業特產品收入。

第四條 全國統一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規定所附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表執行。個別稅目、稅率的調整,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決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農業特產稅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內規定。

第五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由當地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者市場收購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實際產量X收購價格

個別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的計算方法,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六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免、免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准予免稅;

(二)對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時起一至三年內准予免稅;

(三)對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及其他地區中溫飽問題尚未解決的貧困農戶,納稅確有困難的,准予免稅。

(四)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酌情准予減稅、免稅。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縣(市)財政機關審核,報上級財政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農業特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農業特產品收穫、出售的當天。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0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具體繳納稅款期限,由徵收機關確定。

第九條 農業特產稅在農業特產品生產地繳納。

第十條 納稅人未如實申報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的,由當地徵收機關核定徵稅。

第十一條 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稅率,根據財政部的規定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稅款。

第十二條 農業特產稅由地方財政機關徵收。

第十三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本規定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1994納稅年度起,農業特產稅依照本規定計算徵收。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若干規定》和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牧水產品徵稅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