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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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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動產

外文名: movable property

一般指: 金錢、有價值的物品等

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與不動產相對。一般指金錢、有價值的物品等。得失變更上,動產是交付主義,不動產需登記。訴訟管轄及涉外法律適用上,動產是屬人主義,不動產是屬物主義。

中國的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亦應遵循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一般規則,即以有效的債權合同為基礎,並結合交付和登記始發生物權變動。因此,動產善意取得不是基於無效合同,第三人強行"原始取得"所有權。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補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權人的追及權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據無權處分人和受讓人對財產的"雙重占有公信力"而發生的。[1]

質權設立

動產質權的設立。動產質權的設立應訂立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有效成立時生效,出質人交付質物後質權成立。質押合同禁止約定流質條款。質押合同中對質押的財產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交付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質押財產。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質人未按與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質物,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善意取得

動產善意取得是個古老而又年輕的法律話題,說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說其年輕,是因為我國至今未能確立完整的動產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權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物權法草案》)第110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合同有效。"該條的規定在法學界引起了很多的爭議,尤其是第2款的第4項"轉讓合同有效"的規定。梁慧星先生認為:基於特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動產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為一般動產沒有登記簿,不得已創設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一般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規定"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起草人居然忘記了本法第23條已經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把實現同樣政策目的的兩個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規定以"轉讓合同有效"為發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則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轉讓合同有效",則受讓人基於有效的買賣合同當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還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嗎?起草人顯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針對無權處分合同無效,而強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北京大學法學院的王軼教授認為,《物權法草案》規定"轉讓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兩層含義,其一強調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轉讓人沒有處分權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效。例如,如果交易行為有欺詐的情形,則合同是可撤銷的合同,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這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達,滿足前三項條件的情況下,允許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合同的效力。但王軼教授認為,如果是第一層含義,根本不必說。有權處分的合同無效,也不能發生物權變動後果,何況是無權處分合同。如果是第二層含義,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這不是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而是其適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和《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發生了衝突,是對《合同法》第51條的修改。之所以發生如此大的爭議,是因為在繼受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時,沒能區分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差別而導致的。筆者將分析動產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關問題,繼而得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理論依據。

抵押目的

設立動產抵押的目的在於以其交換價值作為融資擔保的需求,活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目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範圍很廣泛,基本覆蓋了所有的動產。將這些財物設定抵押而非質押的話,有時會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廠將機器設備抵押給銀行以擔保其債務,假如沒有動產抵押制度的話,那銀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機器設備,不僅創造不了價值,而且銀行因為保管而要花費不少的精力和金錢、工廠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嘆。這樣嚴重浪費了資源,不利於經濟發展和違反物盡其用的準則。所以有了動產抵押制度的話,銀行和工廠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資源。還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車司機把出租車抵押給銀行、運輸公司把自有的火車抵押給銀行,這樣做對雙方都有益,這就是動產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價值。

抵押範圍

中國的動產抵押制度並沒有一般性限制條件,僅除《擔保法》第37條規定的不可抵押的財產就沒什麼了。也就是說中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範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於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註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像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於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動性小,采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於生產性牲畜,而對於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於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採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併設立浮動擔保。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