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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票,通称"发票"。商品交易中,由销货单位填制给购买者据以提货和付款的书面证 明。发货票是购销双方确认商品交易完成,表明商品所有权转移,凭以结算货款,进行会计核算的重要原始凭证。[1]

发货票

也是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 应纳税款、实行税务监督的原始资料。此外,在为社会提供劳务和服务的非商品流转业务中据以收付款的书面凭证,一般也称为发货票。发货票与税收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实现交易的发货票表明销货企业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2]

目录

发货票分类

各级税务机关是统一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货票,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统一发货票分为发货票和收款收据两类。发货票用于产品、商品销售,收款收据用于劳务、服务等业务收入。

式样:发货票的式样:甲种发货票由县以上企业或市县企事业主管部门自行设计,标明监印机关名称,经市、县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准印证,到指定印刷厂印刷使用,不套印税务机关印章;对用量小,不便自行印制发货票的国合企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乙种发货票。

印制标准

印制各种发货票,要在以下几方面统一:(一)各种发货票都要在右上角分别标明所属票种的甲、乙、丙字样;(二)都要有字头和顺序号;(三)一律采用复写式。

一切印刷企业和单位,没有税务机关核准证明,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承印发货票。

发货票管理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可根据《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以便实施。

本办法执行后,原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暂行办法》相应废止。以前其他规定与此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劳务、服务、代理购销及其他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立天津市发货票。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发货票分为统一发货票和自印发货票两类。统一发货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自印发货票由使用单位自行设计,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

第五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以下四种:

(一)普通统一发货票;

(二)临时经营专用统一发货票;

(三)限金额、限行业统一发货票;

(四)代扣税款专用发货票。

第六条 凡是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有经营性业务的事业单位,均可根据需要,申请自印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必须装订成本,印有发货票字样、单位名称、字轨号码、大写金额等。发货票所印的单位名称必须与所盖图章相符,否则无效。如基层单位自印发货票有困难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购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货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货票领用簿”,凭以购买统一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在自印前应到税务机关领填“自印发货票申请书”,并附发货票样张两份,经批准后,持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凡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不纳入发货票管理范围,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使用发货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发货票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发货票的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年度终了要对发货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将检查结果和发现问题报告税务机关。

(二)发货票必须按顺序号码使用,要各联复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涂改、挖补、销毁。作废的发货票,必须把原有各联附在存根联上备查,已用发货票的存根,至少保存七年,到期需销毁时,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三)单位歇业时,应对结存的空白发货票作为正式凭证进行清理。使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连同“发货票领用簿”向税务机关缴销;使用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应列具清单报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十条 承印发货票的印刷厂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刷、销售发货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承印,否则不准印制。

第十一条 发货票严禁转让、转借、买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和丢失。

第十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境内购买产品、商品,委托加工、修理、接受劳务、服务等,付款时必须索取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或“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的发货票,或者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任何单位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凭证付款入帐。

本市单位到外地采购(包括函、电购)产品、商品及委托外地企业在当地加工修理,所开出的外地发货票,可作为入帐凭证。

外地单位派员携带货样推销商品,与本市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由外地发货并随货开来的外地发货票,承认有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理。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对利用发货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使用发货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检举。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应对检举人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虚开发货票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触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