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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组织

司法组织,广义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狭义指国家审判机关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司法组织 [1]

别称 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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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

通常称为 法院、法庭或裁判所 [2]

概念

审判机关 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通常称为法院、法庭或裁判所。

不同时期的司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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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况

在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往往司法、行政不分,审判权统归行政机关行使。中国西周时期,周王拥有最高审判权,可以处理诸侯之间的争讼。以后历代王朝都是皇权高于一切,帝王可以左右司法,出入人罪。在很长的历史时期中,没有专设的法院组织,只是设官理刑,如周朝士师、眚史负责审理王畿以内的诉讼,春秋时代各国设有司寇,秦有廷尉。

到南北朝北齐时,才在中央设立了大理寺,专事审核刑狱案件。其后,除元代外,各代均分别由大理寺或刑部主管审判事务,至清末改称大理院。在地方上,则历来司法、行政不分、郡守县令均兼掌司法,各级官署就是司法衙门(见历代狱讼官署)。

在西方国家,开始时也是司法、行政不分。例如古希腊的雅典阿瑞奥帕戈斯法院,原来既是奴隶主贵族的权力机关,又拥有司法权;经过梭伦(约公元前635~前560)改革,才成为专司审判的机关。陪审法院(见陪审制度也从这时开始建立。古罗马从公元前8~前2世纪中叶,没有专门的审判机关,司法工作由行政机关兼理。其后才设立常设刑事法院,负责审判刑事案件。

西欧进入封建社会以后,许多国家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中央政权。国王仅是较大的领主,其下各地领主多自建法庭,理讼决狱。法兰克国王在8~9世纪时承认王国内各封建主在其所辖领地内的司法权。另一方面,教皇也在其领地上设置宗教法院,根据教会法审决异端、渎神以及世俗婚姻、继承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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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世纪罗马天主教皇格列高利九世(约1145~1241)更建立了专门的宗教法庭(又译宗教裁判所、异端裁判所),在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地,以取缔"异端"为名,残酷镇压一切反对宗教迷信、揭露教会黑暗和反对封建统治的人们,著名思想家、科学家G.布鲁诺(1548~1600)就是被宗教法庭用火刑烧死的。

随着城市的兴起、经济的发展和阶级关系的变化,自13~14世纪开始,欧洲一些国家逐步形成中央集权国家,君主加强了对法院的控制。法国国王路易九世(1226~1270在位)于1260年颁布敕令,开始建立由王室法院组成的全国范围的阶梯式审判机构。

英国于1066年被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后,统一了司法权,先后建立了御前会议(Regis Curia,一译王国法院),组成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王座法院 (Court ofQueen's Bench)、衡平法院 (Court of Chancery)和星法院(Star Chamber)等封建法院,削弱了领主的权力,巩固了国王的封建统治。

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机关

一般按三权分立原则建立法院,并且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独立"、"审判公开"、"陪审制度"等比封建国家进步的审判原则。其法院一般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为管辖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法院;专门法院为管辖特定种类的民事、刑事案件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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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军事法院、海关法院、税收法院、离婚和继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等。此外,有的国家还没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一般说来,各国法院组织体系都比较完整。不同国家间的法院具体组织体系则又互不相同(见英国法院组织、美国法院组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国法院组织和日本法院组织)。

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机关

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取得政权、打碎剥削阶级国家机器以后,为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而建立的。它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本质上的差别。俄国十月革命后,创立了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建立了苏维埃法院。

它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政权机关"、"吸引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和"教育人民遵守纪律的工具"(《列宁选集》第3卷,第518页)。在20世纪40年代陆续诞生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分别建立起各自的审判机关。南斯拉夫法院组织的特点是,其职能逐步社会化、民主化和自治化,并创建出各级自治法院(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 行使国家检察权,对宪法、法律的正确施行进行监督,并且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行监督,并对重大的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专门机关。通常指检察院、检察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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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起源较晚。中国到汉代开始设置御吏台,负责监督百僚、纠检犯官,其部分工作近似近代检察机关,但与专门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还不完全相同。

在西方国家,到12世纪末叶,法国国王指派代理人为其处理私人事务,其后代理人逐渐发展为代表国王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到13世纪中叶代理制度扩大到刑事案件,即罪案不由被害人起诉,而由代理人起诉,近似现代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代理人也从此成为国家的官吏。随着王权的加强,为了监督各封建领主,到14世纪初腓力四世(1285~1314在位)时,正式设立检察官,建立检察制度。检察官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各封建领主和地方当局实行监督,一方面又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并指导法院进行诉讼。许多国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沿用了这一制度。

各国的检查机关

美国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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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组织上分为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二者无隶属关系。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案件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轻罪一般由检察官起诉;重罪由检察官指控,地方法官预审,或者经大陪审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检察机关还可终止某些案件的进行。

州检察官负责起诉刑事案件和在法庭上支持公诉,有的州立法还分别规定检察官有权监督行政、调整某些组织的经济工作以及监督各种委员会的工作等。

法国检察机关

隶属于政府司法系统,一般附设于法院内,权限较大。检察官有刑事侦查权、决定起诉权和提出上诉权,还对法院有某些监督权和行政权。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首先要经过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再移送检察官向法院起诉,但重罪案件必须经上诉法院起诉庭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检察机关

设在各级法院内,称检察处。检察官有侦查权或将案件交付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权力,有参加预审调查权、出庭支持公诉权、抗告权、为被告人的利益进行上诉权,还有执行刑事判决权。检察官接受上级检察官和同级司法部长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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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检察机关

日本实行起诉垄断主义,法院不受理自诉案件,一律由检察官起诉。对不予起诉或暂缓起诉,需经由11名检察审查员组成的检察审查会决定。检察官还有侦查权和对法院的监督权。

英国检察机关

规模和权限都小于上述各国。英国的中央检察机构称法律事务部,一译总检察署,由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领导,主要职权是:在重大民事案件中及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如叛国案、重大违宪案中,代表英王诉讼;对某些罪行的起诉必须征得总检察长的同意;认为某项追诉不当,可签发终止追诉令,此外,还须向政府各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苏联检察院系统

实行垂直领导,主要职权是:一般监督,即对国家管理机关、企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苏联检察院参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检察长应将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预备庭审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检察长参加预备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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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机关 对司法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中央一级一般称司法部或司法行政部。有的国家的司法部权限较大,除司法行政工作外,还参与诉讼或者兼管警察、侦查、检察、监狱等部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司法部称掌玺司法部,掌管法院系统的行政、人事和财务等工作,还掌管国家印章。法国还设有由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的最高司法会议,其任务是协助总统实行司法监督,掌管法官纪律,对法官进行惩处。

联邦德国称联邦司法部,参与任命联邦法官、管理法院系统的行政、人事和财务等工作,兼管联邦检察系统和刑罚执行机构。日本称法务省,管理警察、检察、拘押、监狱等部门的法律事务;法院人员的编制、设置、教育等司法行政事务则由最高裁判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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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司法部机构庞大,负责领导联邦的检察系统、警察系统、刑罚执行机构、移民和侨民管理机构和联邦调查局。部长、副部长同时就是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英国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没有设立司法部。司法行政工作分别由大法官办公厅、财政部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和内政部分别进行。

苏联的司法行政机构在中央和加盟共和国一级是司法部,地方上是司法局。共和国以下的司法行政机构,受上级司法行政机构和同级部长会议双重领导。司法行政机构管理司法行政、公证机关、律师组织、法律宣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国务院的一个部,主管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地方上设司法厅(局、处、科),管理地方上的司法行政工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

参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