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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在宪法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宪法对基本权规定的抽象简洁性,使得基本权解释成为宪法释义学的核心部分。基本权释义学不仅是宪法解释学的一个必然的和核心的内容,而且是宪法解释学区别于一般法律解释学的关键之点。[1]

含义及体系

含义:基本权即为一般所理解的人权,由于此种权力于宪法学上有其特殊的运作模式,故另外以宪法学上基本权之诠释为内容介绍。

基本权的功能体系:在德文中,“Recht”一词同时有“权利”和“法律”两种意义,前者是指针对个人而言主观上得以主张者,而后者则是指法规范的客观存在,因此也衍生出了基本权的主观与客观面向。

传统上对于基本权的论述着重在其作为向国家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面向,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主观面向,而认为基本权的功能仅有请求权的性质,称为主观公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学说与实务界对于基本权功能的观察,出于基本权价值内涵的保护,发展出基本权的客观面向,也就是说基本权除了前述的主观公权利外,还蕴含著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也就是说,除了主观面对抗国家侵害的功能以外,基本权更有其客观的价值决定。

内容和功能

1内容

基本权作为一种主观公权利,是基本权最初的理解已如前述,但是主观公权利本身的内涵随著时代亦有所变迁。最初基本权作为一种主观公权利,其内涵在于赋予人民一个可以对抗国家侵害的基础,也就是一般所谓的防御功能,强调人民得援引基本权来防御国家对其的侵害。之后由于福利国家的形成,基本权作为主观面向的功能发展出请求国家提供给付或请求国家作为的权利。现代基本权主观面向一般均认为包含了防御功能和给付功能二种。

2功能

防御功能

防御功能是基本权最典型的功能,禁止国家对人民基本权的干预,即要求国家“不作为”的功能。若国家干预人民基本权,人民得请求法院宣告国家侵害其基本权的行为违宪。例如中华民国宪法第14条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如国家不当干预人民集会或结社,人民得援引该基本权规定请求法院宣告国家的干预行为违宪。

给付功能

与防御功能不同,给付功能是请求国家“作为”的功能,也就是请求国家积极给付的功能。例如中华民国宪法第21条规定“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基于此规定人民即享有“教育受益权”,得向国家请求提供国民教育。一般认为基本权的给付功能可分为三个子类型:程序性给付、资讯性给付和物质性给付。

程序性给付

程序性给付是在要求国家必须提供一套制度,例如考试制度和选举制度等,其也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有关。

资讯性给付

资讯性给付也称为“知的权利”,是指国家必须提供人民一定的资讯,同时须确保人民可以平等地接近使用国家资讯或媒体。而资讯性给付也有防御功能和给付功能两个面向,前者指针对已经散布或公开的资讯,国家不得任意限制人民接近使用;后者指人民得积极向国家请求提供特定资讯。中华民国的资讯性给付主要由《政府资讯公开法》予以落实。

物质性给付

物质性给付顾名思义,即请求国家提供物质上给付者,可分为分享权和给付请求权两种。前者指人民得使用国家既存的设备或公共设施(例如图书馆、公园等),而后者则指人民得请求国家为一定的给付或补助,例如人民生活陷于困难时得请求国家给予救助。 由于给付请求权涉及国家资源的分配,须将此权限交由专业度与民意基础均较高的立法权,而属于低度可司法性的范畴。

客观价值秩序

基本权除了主观面向外,德国学说与实务又发展出了基本权的客观价值秩序面向,认为基本权本身含有特定的客观价值决定,而这种客观价值决定是国家和人民应该一同追寻与达成的目标。 而发展基本权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当我们从基本权主观面向探求基本权的客观价值时,这样的客观价值将会放射至所有的法领域,进而成为国家以及人民应该共同遵守的价值秩序。例如中华民国宪法第11条保障人民的言论自由,当人民的言论自由受到侵害时得主张该基本权规定向法院请求宣告国家的侵害行为违宪,藉此导出言论自由基本权有“保护人民言论自由不受侵害”的客观价值,进而将此“保护人民言论自由不受侵害”的客观价值放射至所有的法领域后,不论国家(含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或一般人民均须遵守。 基本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因此导出了基本权第三人效力、国家保护义务和制度性保障三者。

公民基本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依照宪法规定在政治、人身、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享有的主要权利,也叫宪法权利。它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公民的平等权。

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都不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公民都不得强迫其他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简言之,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宪法原则包括了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了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即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及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国家保护。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地生活、学习和工作的保障,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享受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

控诉权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为了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的行使,宪法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依据宪法,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也作了惩罚性规定。宪法和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物质保障,宪法对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以及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就业和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劳动也是公民的一项光荣义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通过积极参加劳动,为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在退休后,有获得生活保障的权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

公民的教科文权利和自由。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接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作为权利,公民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就有权进入各类学校或通过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任何人包括其监护人在内都无权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家要重视发展教育事业,以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同时,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公民又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一定形式的教育设施中,接受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其监护人也有责任帮助公民接受教育。另外,宪法还规定了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要给予鼓励和帮助。

其他方面的权利。宪法除对所有公民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规定外,还对特定群体的公民,作了专门规定,给予特别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华侨、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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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公民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1. 基本权利有哪些 ,新知网 ,201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