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 日内瓦(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内瓦又签订了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并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 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中国于1956年加入此公约。 2019年9月7日,纪念《日内瓦公约》通过70周年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纪念活动
2019年9月7日,纪念《日内瓦公约》通过70周年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次研讨会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 ,旨在回顾和介绍国际人道法领域的挑战和新发展,为促进国际人道法领域的国际学术交流提供平台。 [1]
签署过程
日内瓦公约是随着红十字会运动的产生、发展而制定的。 1863年,由瑞士公民J.H.杜南发起的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1880年改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于日内瓦诞生。 1864年8月,在该委员会倡导下,瑞士政府在日内瓦召集了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参加的国际会议。8月22日,与会的12个国家签署《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又称《万国红十字公约》)。这是关于战时伤病员待遇的第一个日内瓦公约,它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规定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并按公约规定的条件遣返。在1864年日内瓦公约基础上,经过1906、1929、1949年先后几次修订和补充,发展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该四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由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等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截至2013年12月,世界上195个国家均加入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2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十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日内瓦第一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一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日法西斯虐杀战俘的暴行,详细规定了保护战俘和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该公约的保护。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的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是: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体罚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权利、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日内瓦四公约极大地推进了人道保护规则,主要表现为:①公约不但适用于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而且适用于一切武装冲突,即使冲突一方甚至双方不承认存在战争状态。②公约不但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且在冲突一方不是缔约国时,其他缔约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仍受公约之拘束;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公约之规定,则其他缔约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受公约之拘束,即公约取消了海牙公约中“普遍参加条款”的限制。③公约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受难者规定了冲突各方应遵守的最低限度准则: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伤病、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④公约在一定限度内承认了游击战的合法性和游击队员的战斗员资格。⑤公约不但禁止占领国破坏占领地的私有财产,而且禁止破坏属于国家、集体或合作组织的财产,即承认两种所有制的平等地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2年7月13日发表声明,宣布承认中华民国政府于1949年8月12日签署的日内瓦四公约。声明指出:各该公约的内容基本上是有利于国际持久和平并符合人道原则的;同时针对公约的不足之处提出4项保留。①对第一、第二、第三公约第10条和第四公约第11条的保留是: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人本国政府同意。②对第三公约第12条、第四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于他国后,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③对第四公约总的保留是: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④对第三公约第85条的保留是:依据纽伦堡及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原则被判为战争罪犯的战俘不得享受公约的利益。1956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0次会议在批准日内瓦四公约的决定中,重申了对上述条款所作的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