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日內瓦公約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內瓦締結的關於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一系列國際公約的總稱。 日內瓦(四)公約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內瓦又簽訂了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並於1978年12月7日生效。 該公約被認為是國際主義人道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約束戰爭和衝突狀態下敵對雙方行為規則的權威法律文件。中國於1956年加入此公約。 2019年9月7日,紀念《日內瓦公約》通過70周年研討會在北京舉行。
紀念活動
2019年9月7日,紀念《日內瓦公約》通過70周年研討會在北京舉行。本次研討會由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中國國際法學會主辦 ,旨在回顧和介紹國際人道法領域的挑戰和新發展,為促進國際人道法領域的國際學術交流提供平台。 [1]
簽署過程
日內瓦公約是隨着紅十字會運動的產生、發展而制定的。 1863年,由瑞士公民J.H.杜南發起的傷兵救護國際委員會(1880年改稱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於日內瓦誕生。 1864年8月,在該委員會倡導下,瑞士政府在日內瓦召集了有法國、意大利、西班牙等國參加的國際會議。8月22日,與會的12個國家簽署《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又稱《萬國紅十字公約》)。這是關於戰時傷病員待遇的第一個日內瓦公約,它規定了軍隊醫院和醫務人員的中立地位;規定傷病軍人不論國籍應受到接待和照顧,並按公約規定的條件遣返。在1864年日內瓦公約基礎上,經過1906、1929、1949年先後幾次修訂和補充,發展為1949年的日內瓦四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日內瓦第一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日內瓦第二公約》)、《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日內瓦第三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日內瓦第四公約》)。該四公約於1949年8月12日由中國、蘇聯、美國、英國、法國等61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並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截至2013年12月,世界上195個國家均加入公約。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共有64條正文及2個附件,主要內容是:確認敵對雙方傷病員在任何情況下應該無區別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則;禁止對傷病員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別是禁止謀殺、酷刑、供生物學實驗或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醫療單位及其建築物、器材和人員不受侵犯,但應有明顯的白底紅十字或紅新月標誌。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共有63條正文及1個附件,是對1907年《海牙第十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在適用範圍、保護對象、基本原則等方面與《日內瓦第一公約》完全相同,只是結合海戰的特點,規定了海戰中保護傷病員、醫院船及其人員的特殊原則和規則。該公約僅適用於艦上部隊,登陸部隊仍適用《日內瓦第一公約》所規定的原則和規則。 《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共有143條正文和5個附件,是對1929年同名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擴大了公約的適用範圍和保護對象,針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日法西斯虐殺戰俘的暴行,詳細規定了保護戰俘和戰俘待遇的原則和規則。主要內容是:戰俘系處在敵國國家權力管轄之下,而非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故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並給予人道待遇和保護;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文件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照顧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一部或全部權利;在對某人是否具有戰俘地位發生疑問的情況下,未經主管法庭作出決定之前,此人應享有該公約的保護。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共有159條正文和3個附件。在《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899年《海牙第二公約》和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的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護平民的條文。此公約是對這些條文的補充和發展。其主要內容是:處於衝突一方權力下的敵方平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離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權利等;禁止殺害、脅迫、虐待和驅逐和平居民;禁止體罰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權利、榮譽、財產、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應受到尊重;禁止集體懲罰和扣押人質。日內瓦四公約極大地推進了人道保護規則,主要表現為:①公約不但適用於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而且適用於一切武裝衝突,即使衝突一方甚至雙方不承認存在戰爭狀態。②公約不但適用於締約國之間,而且在衝突一方不是締約國時,其他締約國在其相互關係中仍受公約之拘束;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並援用公約之規定,則其他締約國對該國之關係亦受公約之拘束,即公約取消了海牙公約中「普遍參加條款」的限制。③公約為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戰爭受難者規定了衝突各方應遵守的最低限度準則: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傷病、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④公約在一定限度內承認了游擊戰的合法性和游擊隊員的戰鬥員資格。⑤公約不但禁止占領國破壞占領地的私有財產,而且禁止破壞屬於國家、集體或合作組織的財產,即承認兩種所有制的平等地位。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52年7月13日發表聲明,宣布承認中華民國政府於1949年8月12日簽署的日內瓦四公約。聲明指出:各該公約的內容基本上是有利於國際持久和平並符合人道原則的;同時針對公約的不足之處提出4項保留。①對第一、第二、第三公約第10條和第四公約第11條的保留是:保護國的代替必須經被保護人本國政府同意。②對第三公約第12條、第四公約第45條的保留是:戰俘或平民被移交於他國後,原拘留國仍不應解除責任。③對第四公約總的保留是:占領區以外的平民也應適用公約的保護。④對第三公約第85條的保留是:依據紐倫堡及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審判原則被判為戰爭罪犯的戰俘不得享受公約的利益。1956年11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0次會議在批准日內瓦四公約的決定中,重申了對上述條款所作的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