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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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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文名称;equ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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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1;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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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2;会计学上指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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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学文献;《企业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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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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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所说权益。
 
1、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所说权益。
2、会计学上指资产。属于所有人的叫做所有者权益,属于债权人的权益叫做债权人权益。两者总称为权益。<ref>[ ], , --</r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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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计学上指资产。属于所有人的叫做所有者权益,属于债权人的权益叫做债权人[[ 权益]] 。两者总称为权益。<ref>[https://wenda.so.com/q/1379384204067194 权益是指什么?],360问答 , 2015年5月21日</ref>
 
==多重含义==
 
==多重含义==
 
 指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制度]]》对所有者权益的定义: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
 
 指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制度]]》对所有者权益的定义: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
 
1、实收资本: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所有者向企业投入的资本,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偿还,可以长期周转使用。
 
1、实收资本: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所有者向企业投入的资本,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偿还,可以长期周转使用。
2、资本公积:资本本身升值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投资者的共同的权益。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接受捐赠资产,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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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本公积:资本本身升值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投资者的共同的权益。包括[[ 资本]] (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接受捐赠资产,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3、盈余公积:企业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或形成的留存于企业内部的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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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盈余公积:企业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或形成的留存于企业内部的[[ 积累]]
 
4、未分配利润:企业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4、未分配利润:企业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综述==
 
==综述==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说明,所有者权益是企业的资产总额减去一切负债后的剩余资产,因此又称“净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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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 根据]]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说明,所有者权益是企业的资产总额减去一切负债后的剩余资产,因此又称“净权益”。
 
==构成==
 
==构成==
 在国际会计准则中,所有者权益部分称之为业主权益和股东权益,它的构成如下: (1)实缴资本,即股东实际缴入的股本 (2)资本盈余,即股票溢价 (3)资产增值,即由于价格水平变动,对企业资产重估而形成的盈余 (4)留存收益,即企业收益支付股利后的剩余部分 (5)非股东对企业的捐赠。 与我国所有者权益比较,实缴资本与我国的实收资本是基本相同的。资本盈余、资本增值、非股东捐赠的资产均与我国的资本公积概念相对应;留存收益与我国的未分配利润相对应。我国有“盈余公积”概念,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内容,代表从利润分配中提取的有关金额内容。在我国,财务制度规定要从税金利润中按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并将这两部分提取的金额放入“盈余公积”之中,而西方国家并不是这样的,只是将税后利润进行股利分配,剩余即是留存收益。 美国所有者权益一般分为实收资本和留存收益。实收资本即股东权益,包括普通股、优先股。若存在超面值缴入股本则将其单独列为一项。 日本所有者权益即为资本。资本必须划分为属于资本金部分和属于盈余部分。资本金部分应当列示其法定资本额。对于已发分为资本公积金、利润公积金及其他公积金,并分别列示。资本公积金包括由于股票发行转入的盈余。利润公积金包括来源于利润的盈余。其他公积金包括任意公积金和本期末分配利润。 英国的所有者权益一般包括资本及准备。通常分为已缴股本、股本溢价、重估价准备、其他准备及损益7部分。其他准备包括资本收兑准备、自有股份准备、按公司章程提取的准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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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际会计准则中,所有者权益部分称之为业主权益和股东权益,它的构成如下: (1)实缴资本,即股东实际缴入的股本 (2)资本盈余,即股票溢价 (3)资产增值,即由于价格水平变动,对企业资产重估而形成的盈余 (4)留存收益,即企业收益支付股利后的剩余部分 (5)非股东对[[ 企业]] 的捐赠。 与我国所有者权益比较,实缴资本与我国的实收资本是基本相同的。资本盈余、资本增值、非股东捐赠的资产均与我国的资本公积概念相对应;留存收益与我国的未分配利润相对应。我国有“盈余公积”概念,属于所有者权益的[[ 内容]] ,代表从利润分配中提取的有关金额内容。在我国,财务制度规定要从税金利润中按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并将这两部分提取的金额放入“盈余公积”之中,而西方国家并不是这样的,只是将税后利润进行股利分配,剩余即是留存收益。 美国所有者权益一般分为实收资本和留存收益。实收资本即股东权益,包括普通股、优先股。若存在超面值缴入股本则将其单独列为一项。 日本所有者权益即为[[ 资本]] 。资本必须划分为属于资本金部分和属于盈余部分。资本金部分应当列示其法定资本额。对于已发分为资本公积金、利润公积金及其他公积金,并分别列示。资本公积金包括由于股票发行转入的盈余。利润公积金包括来源于利润的盈余。其他公积金包括任意公积金和本期末分配利润。 英国的所有者权益一般包括资本及准备。通常分为已缴股本、股本溢价、重估价准备、其他准备及损益7部分。其他准备包括资本收兑[[ 准备]] 、自有股份准备、按公司章程提取的准备等。
 
  
 
  
 
==分类标准==
 
==分类标准==
 
 所有者权益可以按经济内容和形成渠道分类。
 
 所有者权益可以按经济内容和形成渠道分类。
 
1、所有者权益按经济内容划分,可分为投入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种。
 
1、所有者权益按经济内容划分,可分为投入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种。
 (1)投入资本是投资者实际投入企业经济活动的各种财产物资,包括国家投资、法人投资、个人投资和外商投资。国家投资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的资本;法人投资是企业法人或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的资本;个人投资是社会个人或者该企业内部职工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资本;外商投资是国外投资者以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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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投入资本是投资者实际投入企业经济活动的各种财产物资,包括国家[[ 投资]] 、法人投资、个人投资和外商投资。国家投资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的资本;法人投资是企业法人或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的资本;个人投资是社会个人或者该企业内部职工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 企业]] 所形成的资本;外商投资是国外投资者以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
 (2)资本公积是通过企业非营业利润所增加的净资产,包括接受捐赠、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和资本溢价所得的各种财产物资。接受捐赠是指企业因接受其他部门或个人的现金或实物等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是指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和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资产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额;资本汇率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收到外币投资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汇兑差额;资本溢价是指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及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本的溢价净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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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资本公积是通过企业非营业利润所增加的净资产,包括接受捐赠、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和[[ 资本]] 溢价所得的各种财产物资。接受捐赠是指企业因接受其他部门或个人的现金或实物等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是指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和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资产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额;资本汇率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收到外币投资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汇兑差额;资本溢价是指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票]] 的溢价净收入及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本的溢价净收入等。
 
 (3)盈余公积是指企业从税后净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盈余公积按规定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也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法定公积金提取率为10%。
 
 (3)盈余公积是指企业从税后净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盈余公积按规定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也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法定公积金提取率为10%。
 (4)未分配利润是本年度所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利润分配后所剩余的利润,等待以后分配。如果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时,即表示年末的未弥补的亏损,应由以后年度的利润或盈余公积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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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未分配利润是本年度所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利润分配后所剩余的[[ 利润]] ,等待以后分配。如果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时,即表示年末的未弥补的亏损,应由以后年度的利润或盈余公积来弥补。
 
2、所有者权益如按形成渠道划分,可分为原始投入的资本和经营中形成的资本。原始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资本和资本公积,经营中形成的资本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2、所有者权益如按形成渠道划分,可分为原始投入的资本和经营中形成的资本。原始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资本和资本公积,经营中形成的资本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权益的特征==
 
==权益的特征==
 
 所有者权益与债权人权益比较,一般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所有者权益与债权人权益比较,一般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所有者权益在企业经营期内可供企业长期、持续地使用,企业不必向投资人返还资本金。而负债则须按期返还给债权人,成为企业的负担。
 
1、所有者权益在企业经营期内可供企业长期、持续地使用,企业不必向投资人返还资本金。而负债则须按期返还给债权人,成为企业的负担。
2、企业所有人凭其对企业投入的资本,享受分配税后利润的权利。所有者权益是企业分配税后净利润的主要依据,而债权人除按规定取得股息外,无权分配企业的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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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所有人凭其对企业投入的资本,享受分配税后[[ 利润]] 的权利。所有者权益是企业分配税后净利润的主要依据,而债权人除按规定取得股息外,无权分配企业的盈利。
3、企业所有人有权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或者授权管理人员行使经营管理权。但债权人并没有经营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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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所有人有权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或者授权管理人员行使经营管理权。但债权人并没有[[ 经营]] 管理权。
4、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的债务和亏损负有无限的责任或有限的责任,而债权人对企业的其他债务不发生关系,一般也不承担企业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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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的债务和亏损负有无限的责任或有限的责任,而债权人对企业的其他债务不发生关系,一般也不承担[[ 企业]] 的亏损。
 
==股东权益==
 
==股东权益==
 股东权益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产小于负债金额,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这家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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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权益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 指标]] ,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产小于负债金额,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这家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
 
==相关法律==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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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规内容==
 
==法规内容==
行 55: 行 61: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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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 法律]] 、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行 62: 行 68: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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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宣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行 68: 行 74: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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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 价格]] 、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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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 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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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 条件]] ,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行 80: 行 86: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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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 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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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 社会]] 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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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 港口]] 、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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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 信息]] ,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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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 发票]] 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 条件]] 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行 106: 行 112: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 商品]] ,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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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 服务]] 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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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 目的]] 、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行 119: 行 125: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工作]] ,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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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 意见]] ,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行 131: 行 137: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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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 健康]]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行 138: 行 144: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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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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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 服务]] ,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行 152: 行 158: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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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 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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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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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 方式]]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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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社会]] 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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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 消费者协会]]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行 173: 行 179: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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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 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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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 精神]] 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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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 利息]] 、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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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 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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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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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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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 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 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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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 资料]] ,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 参考来源 ==
 
== 参考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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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资料 ==
  
[[Category: ]]
+
[[Category: 990 遊藝及休閒活動總論]]

於 2022年7月5日 (二) 15:46 的修訂

權益

來自 呢圖網 的圖片

中文名稱;權益

外文名稱;equity

解釋1;指公民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

解釋2;會計學上指資產

會計學文獻;《企業會計制度》

相關法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指公民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等所說權益。 2、會計學上指資產。屬於所有人的叫做所有者權益,屬於債權人的權益叫做債權人權益。兩者總稱為權益。[1]

多重含義

指所有者權益。《企業會計制度》對所有者權益的定義:是指所有者在企業資產中享有的經濟利益,其金額為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包括: 1、實收資本:企業的實收資本是指投資者按照企業章程,或合同、協議的約定,實際投入企業的資本。所有者向企業投入的資本,在一般情況下無須償還,可以長期周轉使用。 2、資本公積:資本本身升值或其他原因而產生的投資者的共同的權益。包括資本(或股本)溢價、接受捐贈資產、外幣資本折算差額等。資本(或股本)溢價,是指企業投資者投入的資金超過其在註冊資本中所占份額的部分; 接受捐贈資產,是指企業因接受現金和非現金資產捐贈而增加的資本公積; 外幣資本折算差額,是指企業接受外幣投資因所採用的匯率不同而產生的資本折算差額。 3、盈餘公積:企業從實現的利潤中提取或形成的留存於企業內部的積累。 4、未分配利潤:企業留於以後年度分配的利潤或待分配利潤。

綜述

所有者權益是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淨資產的所有權。根據「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會計恆等式說明,所有者權益是企業的資產總額減去一切負債後的剩餘資產,因此又稱「淨權益」。

構成

在國際會計準則中,所有者權益部分稱之為業主權益和股東權益,它的構成如下: (1)實繳資本,即股東實際繳入的股本 (2)資本盈餘,即股票溢價 (3)資產增值,即由於價格水平變動,對企業資產重估而形成的盈餘 (4)留存收益,即企業收益支付股利後的剩餘部分 (5)非股東對企業的捐贈。 與我國所有者權益比較,實繳資本與我國的實收資本是基本相同的。資本盈餘、資本增值、非股東捐贈的資產均與我國的資本公積概念相對應;留存收益與我國的未分配利潤相對應。我國有「盈餘公積」概念,屬於所有者權益的內容,代表從利潤分配中提取的有關金額內容。在我國,財務制度規定要從稅金利潤中按比例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和公益金,並將這兩部分提取的金額放入「盈餘公積」之中,而西方國家並不是這樣的,只是將稅後利潤進行股利分配,剩餘即是留存收益。 美國所有者權益一般分為實收資本和留存收益。實收資本即股東權益,包括普通股、優先股。若存在超面值繳入股本則將其單獨列為一項。 日本所有者權益即為資本。資本必須劃分為屬於資本金部分和屬於盈餘部分。資本金部分應當列示其法定資本額。對於已發分為資本公積金、利潤公積金及其他公積金,並分別列示。資本公積金包括由於股票發行轉入的盈餘。利潤公積金包括來源於利潤的盈餘。其他公積金包括任意公積金和本期末分配利潤。 英國的所有者權益一般包括資本及準備。通常分為已繳股本、股本溢價、重估價準備、其他準備及損益7部分。其他準備包括資本收兌準備、自有股份準備、按公司章程提取的準備等。  

分類標準

所有者權益可以按經濟內容和形成渠道分類。 1、所有者權益按經濟內容劃分,可分為投入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四種。 (1)投入資本是投資者實際投入企業經濟活動的各種財產物資,包括國家投資、法人投資、個人投資和外商投資。國家投資是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國有資產投入企業的資本;法人投資是企業法人或其他法人單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資產投入企業的資本;個人投資是社會個人或者該企業內部職工以其合法的財產投入企業所形成的資本;外商投資是國外投資者以及中國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投資者投入的資本。 (2)資本公積是通過企業非營業利潤所增加的淨資產,包括接受捐贈、法定財產重估增值、資本匯率折算差額和資本溢價所得的各種財產物資。接受捐贈是指企業因接受其他部門或個人的現金或實物等捐贈而增加的資本公積;法定財產重估增值是指企業因分立、合併、變更和投資時資產評估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資產價值與原賬面淨值的差額;資本匯率折算差額是指企業收到外幣投資時由於匯率變動而發生的匯兌差額;資本溢價是指投資人繳付的出資額超出其認繳資本金的差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的溢價淨收入及可轉換債券轉換為股本的溢價淨收入等。 (3)盈餘公積是指企業從稅後淨利潤中提取的公積金。盈餘公積按規定可用於彌補企業虧損,也可按法定程序轉增資本金。法定公積金提取率為10%。 (4)未分配利潤是本年度所實現的淨利潤經過利潤分配後所剩餘的利潤,等待以後分配。如果未分配利潤出現負數時,即表示年末的未彌補的虧損,應由以後年度的利潤或盈餘公積來彌補。 2、所有者權益如按形成渠道劃分,可分為原始投入的資本和經營中形成的資本。原始投入的資本包括投入資本和資本公積,經營中形成的資本包括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

權益的特徵

所有者權益與債權人權益比較,一般具有以下四個基本特徵: 1、所有者權益在企業經營期內可供企業長期、持續地使用,企業不必向投資人返還資本金。而負債則須按期返還給債權人,成為企業的負擔。 2、企業所有人憑其對企業投入的資本,享受分配稅後利潤的權利。所有者權益是企業分配稅後淨利潤的主要依據,而債權人除按規定取得股息外,無權分配企業的盈利。 3、企業所有人有權行使企業的經營管理權,或者授權管理人員行使經營管理權。但債權人並沒有經營管理權。 4、企業的所有者對企業的債務和虧損負有無限的責任或有限的責任,而債權人對企業的其他債務不發生關係,一般也不承擔企業的虧損。

股東權益

股東權益是指公司總資產中扣除負債所餘下的部分。股東權益是一個很重要的財務指標,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資本。當總資產小於負債金額,公司就陷入了資不抵債的境地,這時,公司的股東權益便消失殆盡。如果實施破產清算,股東將一無所得。相反,股東權益金額越大,這家公司的實力就越雄厚。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採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第六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三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五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採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櫃檯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條 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第四章 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十條 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並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提高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三)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六)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鑑定,鑑定人應當告知鑑定意見; (七)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八)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應當予以必要的經費等支持。 消費者協會應當認真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併的,可以向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第四十二條 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檯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檯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製作、發布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消費者。 第四十七條 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五十條 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並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四條 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考來源

權益--交易--

參考資料

  1. 權益是指什麼?,360問答 , 201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