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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揭露 揭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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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是1998年7月13日朱镕基总理签署的国务院令,主要是定了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的程序、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办法、以及违背条例办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和相关规定,对全国的基金会、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清理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了依法清理的严肃性。

制定背景

1998年前后,我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十分活跃,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有的主管部门擅自批准成立金融机构,有的个人非法集资[1],甚至有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常见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投资者。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等旗号,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在宣传上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制造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4、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

非法金融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非法金融活动

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a.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

b. 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c.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d. 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集资的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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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