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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揭露 揭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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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是1998年7月13日朱鎔基總理簽署的國務院令,主要是定了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的程序、債權債務的清理清退辦法、以及違背條例辦法規定的處罰措施和相關規定,對全國的基金會、投資公司等機構的清理工作進行了明確規定,強調了依法清理的嚴肅性。

制定背景

1998年前後,我國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十分活躍,嚴重干擾了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極易引發社會風險,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有的主管部門擅自批准成立金融機構,有的個人非法集資[1],甚至有犯罪分子通過欺騙手段聚集資金,任意揮霍、浪費、轉移或者非法占有,參與者很難收回資金,嚴重者傾家蕩產、血本無歸。

常見手段:

1、承諾高額回報

不法分子為吸引群眾上當受騙,往往編造「天上掉餡餅」、「一夜成富翁」的神話,通過暴利引誘投資者。

2、編造虛假項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過註冊合法的公司或企業,打着響應國家產業政策、支持新農村建設等旗號,以訂立合同為幌子,編造虛假項目,承諾高額固定收益,騙取社會公眾投資。

3、以虛假宣傳造勢

不法分子在宣傳上一擲千金,採取聘請明星代言、在著名報刊上刊登專訪文章、僱人廣為散發傳單、進行社會捐贈等方式,製造聲勢,騙取社會公眾投資。

4、利用親情誘騙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親戚、朋友、同鄉等關係,用高額回報誘惑社會公眾參與投資。

非法金融機構

非法金融機構,是指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

非法金融機構的籌備組織,視為非法金融機構。

非法金融活動

非法金融活動,是指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a.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

b. 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c. 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d. 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非法集資的特徵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包括沒有批准權限的部門批准的集資以及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超越權限批准的集資。

2、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出資人還本付息。還本付息除以貨幣形式為主外,還包括以實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即社會公眾籌集資金。

4、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性質。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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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