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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債務人,與"債權人"相對,是債之關係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當事人。是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係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與"債權人"(creditor)相對。在財務會計學的術語中, 債務人是指欠別人錢的實體個人

概念

債務人(debtor),通常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係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在財務會計學的術語中,債務人是指欠別人錢的實體或個人。簡單地說,債務人也可以理解成是買方,而對應的債權人可以理解成賣方。[1]

債務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國家作為民事主體出現時也可以具備債務人的資格。

法定義務

在債的關係中,債務人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在債的關係中,債務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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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轉移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2]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給第三人。

合法權利

《合同法》從公平原則出發,賦予了債務人諸多權利: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約定履行的,有權保留自己的給付義務,這種保留給付的權利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二、後履行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者未按約定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對方當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權利,這種權利就是後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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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有權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義務。《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它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依照上述規定中止履行義務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債權無效抗辯權。《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將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死亡處理

問題涉及的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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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六十二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連帶債務

多數債務人,是"多數債權人"的對稱,是指多數人之債中對債權人負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的一方的兩個以上人的。可分為按份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和連帶債務的多數債務人。

按份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各自按確定的份額分擔義務,各個債務人只就自己負擔的債務份額向債權人負履行債務的責任,對某一債務人發生效力的事項對其他債務人不發生影響。

連帶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共同負擔義務,在債務履行前,各債務人承擔的債務份額是不確定的,對某一個債務人發生效力的事項,對其他債務人同樣有效。

範圍及定位

"債務人財產"是新《企業破產法》首次出現的概念。在美國破產法上,其同義概念為estate,在德國破產法中稱Masse,實際上,債務人財產應包括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其中包括債務人對不論何處的資產擁有的權益,不論是在法院地國還是在外國,也不論在程序啟動時是否為債務人所占有,以及還包括一切有形資產(動產或不動產)和無形資產。新《企業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概念的使用表現出破產立法理念的變革,這一概念不僅涵蓋了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也將破產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包括在內,能較好的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種程序下債務人財產的不同狀況,其內涵更為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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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債務人財產"密切相關的一個概念是"破產財產"。在我國破產法學界,"破產財產"這一概念在廣義和狹義兩個意義上被使用。廣義上的破產財產按照大陸法系的稱謂也稱為破產財團,和新破產法中的"債務人財產"基本同義。狹義上的破產財產指企業被宣告破產後,用以清算和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財產。原《企業破產法(試行)》是在狹義上使用的破產財產概念。該法第28條規定: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①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②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③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新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作了清楚的區分。其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在破產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由此可見,在新破產法中,破產財產僅在狹義上使用,指在清算程序中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財產。之所以對兩者作出這種區分,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在此前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中,破產清算程序居於主導地位,破產財產在廣義和狹義上區別不大。破產財產的概念側重用於清算分配。而在新破產法新增的以企業復興為目標的重整程序中,破產企業的財產將在債務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進行繼續經營,在成功的重整中,債權人要按照重整計劃獲得債權清償,債務人的財產不再用於清算分配。故此時"破產財產"的提法不能準確涵蓋重整程序下的債務人財產狀態。

新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的專章規定,強調了債務人財產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據第四章規定,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原破產企業的財產成為"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財產"已經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債務人控制的財產,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財產集合。這種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第一,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債務人財產的存在目的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和完成而存在。第二,債務人財產權利主體的特殊性。在債務人財產轉化為"債務人財產"之後,這一財產事實上的權利主體不再是原企業的所有者,而是債權人。第三,財產管理主體的特殊性。根據新破產法規定,債務人財產由管理人負責接管與管理。第四,存在形式上的集合性。債務人財產是一個概括性的財產概念,包括在破產受理時以及破產案件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所有財產的集合和權益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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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長春市民程先生諮詢,朋友林女士向程先生借款30萬元用於投資擴大飯店,借款一年,為了表示自己的誠信,林女士提出在借條中寫明以自己的市價40萬元的房產做擔保,若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房產就歸程先生,並將房產證等財產權利憑證交由程先生保管。程先生問這樣借款的安全性如何?

長房擔保公司業務員李先生指出,我國法律禁止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條款,這種約定也是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程先生如果想保護自己的權益,可考慮如下意見:

一是當事人在被擔保的債權已清償期後還未清償的,可以協商簽訂折價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合同。這種清償期滿後簽訂的折價取得所有權的協議,不得損害其他後續抵押權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否則後續權利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二是當事人也可以在簽訂《抵押合同》時即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有權直接委託拍賣機構拍賣抵押財產,也有效地保護了抵押財產的所有人或者歸屬者利益,不屬於流質契約。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