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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係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權和債務一起共同構成債的內容。債權與物權相對應,成為財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與物權相比較,債權具有下列特徵:(1)債權的客體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履行義務的一定行為;而物權的客體只有物。(2)債權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都只能是特定的人;物權只是權利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主體則是不確定的。(3)債權無追及力,而物權有追及力。債權可因發生根據不同分為因合同發生的債權、因侵權行為發生的債權、因不當得利發生的債權以及因無因管理髮生的債權等;因債權人的多少可分為單一債權和多數債權;因債權人之間的責任關係可分為按份債權和連帶債權;因債履行選擇性可分為簡單債權和[[[選擇債權]]。

職工債權範圍和權利順位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1、現行規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明確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債務人所欠非正式職工(含短期勞動工)的勞動報酬,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但對違反法律規定的高額利息部分不予保護。

從上述法律規範中,可以看出新舊企業破產法所明確的職工債權範圍:1、正式職工工資、非正式職工勞動報酬;2、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4、職工集資款。

2、職工債權內涵存在的問題及建議。第一、對於職工工資及非正式職工勞動報酬的內涵,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及《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對此有較為詳細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第四條,工資由六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同時,該規定還列舉了工資總額不包括的項目。筆者認為,上述對工資範疇的列舉式規定不可謂不周延,已基本涵蓋了實踐中企業以各種名義和形式向職工支付的工資。但仍需特別注意亮點,首先,獎金如系與企業績效掛鈎,在債務人企業經營不善、普遍結欠基本工資情形下,自然無利潤可言,所謂的績效獎金也已失去核算的基礎,若仍作為職工債權甚至納入優先受償範圍明顯侵犯了包括職工債權本身以及其他債權人的平等受償權利;其次,已實際發生的費用,如交通費、餐費、通訊費等,如依據企業內部規定可予以報銷,則可按照職工債權予以認定並給予優先受償的地位。如上述費用並未實際發生,僅屬於福利性質定時定量發放,一旦企業處於基本工資都難以正常發放的情形,福利性質的費用如仍按照職工債權的性質予以認定,與職工債權生存權屬性明顯不符,如給予優先受償的地位自然對包括職工債權在內的所有債權人不利。

第二、根據我國《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住房公積金的繳納主體分為兩類,即由職工個人繳存和由企業為職工繳存,兩部分均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對於企業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部分,企業破產法未作直接規定,實踐中對該部分債權認定為職工債權抑或普通債權存在明顯爭議。筆者認為,當前我國保障性住房、公租房政策尚未全面實施和覆蓋、房地產市場價格仍居高不下,而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明顯不足,因此,住房公積金是否正常繳存、繳存比例和金額,與企業職工及其家庭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如前所述,職工債權的法律和政策優先保護主要基於職工的特殊群體身份和職工債權的基本生存權屬性,在相關法律法規未有明確規範的情形下,應探究對職工和職工債權優先保護的立法原意,從解釋論的角度進行類推適用,因此,鑑於住房公積金權益對於職工而言具有等同於工資、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實踐中理應將其納入職工債權性質並作為第一順位優先清償。同時,筆者建議從立法層面將職工住房公積金債權的性質和受償順位予以明確。

第三、新企業破產法對職工集資款並未予以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是否應當依據基於已廢止的企業破產法制定的司法解釋直接將職工集資款認定為職工債權並作為第一順位予以優先受償?對此,理論界、司法界均各執一詞,各自均由其合理性一面。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的《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系對已廢止的企業破產法進行的司法解釋,立法層面的法律既已失去法律效力,司法層面的司法解釋無論從法理高度還是大眾視角都失去繼續有效和施行的基礎。因此,該規定對職工集資款應納入職工債權並優先受償的認定顯然不能繼續適用。但是,對於破產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職工集資款的性質認定,是否就因此不加具體分析而一概作為普通債權予以認定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理由如上文所述,職工債權的優先性應從該債權的產生是否與職工與企業的特殊關係有關、是否屬於職工的生存權權益角度進行考量。實踐中,職工集資款的優先受償權認定可從幾個方面嚴格把握:①集資的對象僅限於與企業有勞動關係的職工,且集資覆蓋面具有不特定性和廣泛性;②集資的理由僅限於企業生產經營急需且有充分證據證明無其他融資渠道或融資成本顯著過高;③集資款的來源僅限於職工的生存性工資,且每位職工的集資款金額與其工資性收入水平較為接近;④集資的方式或為企業直接從應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中先行扣除,或為職工向企業直接繳納金額不等的款項;⑤集資款的用途應有合理性,且僅限於企業為擺脫經營困境和危機而急需支付,如原材料款、設備維護或改造款等;⑥職工集資的客觀原因或基於與企業存在一定依附關係,不得已而為之,或基於與企業或企業主存在緊密的依存關係和認同感,有福同享,有難同當。

第四、除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因系企業向政府相關部門繳納的納入社會統籌部門的保險費用,不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其性質自然不應作為職工債權予以認定,但因該部分債權系公債權,且與職工自身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故而企業破產法中將其作為第二順位予以清償。實踐中,因職工個人部分的社保和社會統籌部分的社保均由地稅部門代收,故而該部分的債權也往往由地稅部門不加區分統一代為申報。筆者認為,即使這兩部分債權由地稅部門代為申報,管理人在債權申報和審核表中也應對納入職工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的部分予以區分,分別作為職工債權和社保債權進行認定,且鑑於二者清償順位的不同,管理人應對地稅部門代申報的金額與人社部門對接,嚴格加以區分並明確相應的金額。[1]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