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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 |
中文名: 判例法 外文名: Case Law 基 於: 法院的判決 性 質: 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 具 有: 法律規範效力 |
判例法泛指可作為先例據以決案的法院判決,通常與制定法 (statute law) 相對而言,是英美法系法律的一個重要淵源。根據判例法制度,某一判決中的法律規則不僅適用於該案,而且往往作為一種先例而適用於以後該法院或下級法院所管轄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實相同或相似,就必須以判例所定規則處理。這就是所謂「遵循先例」 (stare decisis) 原則。[1]
定義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它是相對於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判例法的來源不是專門的立法機構,而是法官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它不是立法者創造的,而是司法者創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稱為法官法或普通法。
基本思想
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認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備的,立法者只可能注重於一部法律的原則性條款,法官在遇到具體案情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條款的實質,作出具體的解釋和判定。其基本原則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將先前法院的判例作為審理和裁決的法律依據;對於本院和上級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處理過的問題,如果再遇到與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沒有新情況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時,就不得做出與過去的判決相反或不一致的判決,直到將來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個同類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決為止。 判例法制度最早產生於中世紀的英國,美國是最典型的實行判例法的國家。美國法院對判例的態度非常靈活,即如果先例適合於眼下的案例,則遵循;如果先例不適合眼下的案例,那麼法院可以拒絕適用先例,或者另行確立一個新的法律原則而推翻原來的判例。那麼美國判例法的約束力何在呢?可以概括為兩句話:在同一法律系統,下級服從上級,如果涉及另一系統的問題,則要互相尊重。
發展
早在西周就開始運用判例法審理案件,當時稱為「事」,「事」是法律規範的重心。所謂「議事以制,不以刑辟」,即選擇以往的判例作為現時審判的依據,不預先制定成文法典;秦朝的「廷行事」就是法庭成例;漢朝的「決事比」就是判例,是正式的法律形式之一。在與英國普通法形成幾乎同時期的宋代,出現了《熙寧斷例》、《元豐斷例》等案例匯編,在司法實踐中廣泛適用;到明清兩代,判例的作用與地位更為重要。清同治九年編成的《大清律例》匯集了1892個案例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出現了律、例並行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