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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科技術語。

隨着社制度的不斷發展與進步,中國的漢字也在不斷演化着,從最初的甲骨文[1]漸漸發展到了小篆[2],後來文化進一步發展後,才出現了」漢字」這種說法。

名詞解釋

出賣人是指依法有權將拍賣標的物交付拍賣人進行拍賣的委託人。哪些人能充當出賣人,這由拍賣原因和拍賣方法決定。當拍賣是出於所有權的自願轉讓時,無論拍賣是由何人主持,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即為拍賣的出賣人。

出賣人的規定

當拍賣的原因是出於法律規定時,所有權人並不當然成為拍賣的出賣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當債權人為實現其擔保物權而進行拍賣時,拍賣的出賣人並非標的物的所有權人,而是為擔保物享有變價權的抵押權人、質權人或留置權人,進行拍賣的委託行則是出賣人的代理人。

(2)當為保管整理財產的目的而進行拍賣時,拍賣的出賣人有時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有時則是所有權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這一般是法律為保護公共利益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利在特定情況下賦予利害關係人以變賣權而致。

(3)強制拍賣中的出賣人則為強制執行機關,一般是人民法院行使其強制執行權,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此時拍賣機關即為拍賣的出賣人,而非當事人的代理人。

出賣人的義務和權利

出賣人的權利義務有如下幾點:

(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

(2)承租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和損害賠償義務出租方。

(3)收取租金的權利。

出賣人、承租人和出租人的關係

在典型的融資租賃關係中,存在着承租人、出租人、出賣人三者關係。當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委託,出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後,租賃物的所有權即轉移給出租人,出租人同時享有因出賣人違反合同規定而造成損失時要求出賣人賠償的權利。

其中:

1、出租人指出租物件的合法所有者,擁有待租賃物件的所有權,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將物品租給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報酬的自然人或法人代表。

2、承租人可直稱為「租賃人」,比如有一物業主對其所有的某一些特定範圍,如攤位、店面、商業場所或居住所進行對外出租,那和該物業所有者進行協議簽約,租賃該場所或居所的另一方就是「承租人」。

3、出賣人是指物件的賣出者。

術語解釋

標的物是商業買賣合同中會有的特定名詞,指買賣合同中所指的物體或商品。如在房屋租賃中,標的是房屋租賃關係,而標的物是所租賃的房屋。

拍賣人是指在拍賣活動中,接受委託人委託或者直接基於法律的規定主持拍賣活動的當事人。

所有權是物權(權利人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與債權相對應)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種權利,具有絕對性、排他性、永續性三個特徵,具體內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置等四項權利。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