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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是借用行刑的來審問人犯、查明案件的一種司法手段。但在中國古代,刑訊的對象不僅限於「獄囚」,同時也適應於「告人」。據《唐律》,被告受訊而被拷,拷限滿而不首者,則反拷「告人」,即准前人(被告)拷仗數,反拷「告人」。

發展歷程

秦漢時期 《秦律治獄律》記載審理案件「毋治掠為上,治掠為下。」「訊獄必先盡其言,毋庸輒詰。其辭盡,及以詰者詰之,復詰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見秦代訓囚用刑。另據《史記李斯傳》,李斯被「榜掠千餘」,《廣雅》篇說「榜,擊也。」《蒼頡篇》記載 「掠,問也。」這說明秦代已有了刑訊。 漢代時期 夏侯嬰與高祖善,因戲傷嬰,嬰自告情,謂未受傷,告者不服,移獄,嬰以此坐笞掠數百。」又,漢宣帝即位,路溫舒上書肯陳尚德緩刑,在談及當時獄吏所施行的拷問時曾說:「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詞以視之。」可見刑訊拷問在漢代已較為普遍。

梁朝時期 自梁以後,刑訊正式為律所規定,開始了刑訊制度化的歷史。「北魏鞫囚限於杖五十,歷北齊、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訊之制。」在此期間,各朝刑訊制度雖有不同,但總的趨勢是日漸嚴酷。

唐朝時期 唐代,中國封建法制的各種制度臻於完備,其中當然包括了刑訊制度。《唐律》首先規定了刑訊適用的條件:「先備五聽,又驗諸證言,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拷掠」。《唐律疏義;斷獄》「訊囚察辭」條規定了刑訊立案的程序,「立案見在主座同判,然後拷訊。若充使推勘及無官同判者,得自別拷。」由此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並由所在主座共同審判。關於刑訊的實施和禁止,在《唐律疏義》「拷囚不得過三度」條中規定:「諸拷囚不得過三度,總數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決罰不如法」條規定:「決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拷訊者亦同。」關於刑訊的禁止主要體現在「議清減老少疾分歧拷訊」條,該條主要規定了禁止刑訊的特殊對象,即享有議、清和減等特權的職員,70歲以上的老人和15歲以下的孩子,身體殘疾者等。唐代固然對刑訊制度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但由於中國古代斷獄過分依賴口供,一些官吏為案件速決或為貪求賄賂,酷吏枉法,以嚴刑訊囚之事也是十分普遍。據史記載,高宗時官吏以殘酷為能。以致於將人犯不卸枷鎖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則天登基以後,任用來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獄,不問案情輕重,動輒對人犯行灌耳、囚於地牢之刑。尤為甚者,酷吏竟將人犯盛於瓮中,四周架火烤炙。

兩宋時期 兩宋之時,刑訊制度寬猛不一,宋太祖時,對刑訊的使用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今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治掠,其當訊者案具白長吏,得判及訊之,凡有司擅掠者,論為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紀松馳,刑訊之制更加嚴酷。

元代時期 元代規定,除非對強盜,不得施以嚴刑。對情節嚴重的犯罪,假如需要加以刑訊,必須有長貳僚佐會議立案,並且元代規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

明朝時期 明承唐律,嚴格規定法官拷問人犯的責任。嘉靖年間,規定對於殺人、盜竊、搶奪等嚴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嚴刑拷訊,其餘的犯罪則使用鞭、撲等一般刑訊。

清朝時期 清又襲明,歷朝嚴審刑官濫用刑訊之禁。康熙時禁止大鐐、短夾棍、大枷的使用。清末變法修律,1908年擬定《大清現行刑律》,1909年奏進,1910年頒布施行,這在中國法制史上才第一次明令廢止了刑訊的使用。[1]

刑訊起源

刑訊最早見諸文字是《禮記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往桎梏,毋肆掠,止獄訟。」這裡的「掠」就是指刑訊。從《禮記》記載的內容來看,西周已有了刑訊。 刑訊作為一種制度而著之於律令,始於南北朝時期。作為刑訊制度,秦漢刑訊並不見於律令,或為法官一種事實上的權威,或默認之事實。至於漢景帝捶令之設,原為笞罪之刑具,非為拷問之設,吏濫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訊著之律令。」「惟刑訊著之於律令,則始於南朝梁之所立之測罰,陳承之。」所謂「測罰」即「凡系獄者,不即答款,應加測罰……應測罰者,先參議牒啟,然後科行,斷食三日,聽家人進粥二升。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