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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航空器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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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航空器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壞了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隨着航空事業的發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時有發生,已嚴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聯合國及國際民航組織和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下,先後制定了三個關於反對空中劫持的國際公約,即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通過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爾通過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為的公約[1]》(簡稱《蒙特利爾公約》)。我國於1978年加入了《東京公約》,爾後又於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通過了《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該決定是嚴厲打擊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護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維護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促進我國民航事業的發展的一項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東京公約》、《海牙公約》中規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以前。《蒙特利爾公約》擴大了罪行的範圍,它不僅包括在飛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所犯罪行。而所謂使用中是指從地面人員或機組對某一特定飛行器開始進行飛行前準備起,直到降落後24小時止。因此,我們不能狹義地把本罪的侵犯對象理解為飛行中的航空器。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首先,犯罪對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並未明確區分民用航空器與國家航空器。我們認為,根據《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關於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規定,只能是指正在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國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國際公約規定,屬於國內犯罪,不應構成作為國際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處理。對於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為國內犯罪,應按照本條定罪處刑。

其次,必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對航空器實施暴力襲擊或者對被害人採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為,使其喪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體強制方法。如劫機分子攜帶匕首、槍支、炸藥、雷管、引爆裝置等對旅客和機組人員(包括駕駛員、副駕駛員、領航員、報務員、機械員、通訊員、乘務長、空中小姐,進行捆綁、毆打、殺死、傷、爆炸等。脅迫是指以暴力為內容進行精神脅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強制方法。如劫機犯向機組人員或乘客喊誰動就打死誰、動就宰了你、動就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強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強行劫奪或控制航空器的為。如改變航空器的飛行路線或着陸地點等。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本罪;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航空器,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2],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劫持飛機進入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航空器罪。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原則立場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規定,凡劫持我國的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該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管轄權,有關國家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但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航空器,不論出於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一點是有關國際公約確認並為包括我國在內的所有締約國承諾的。因此,對於那些以政治避難為名而劫持飛機的,亦應依法追訴。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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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