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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轄是一個專有名詞。

中國文字是歷史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也是至今通行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種文字像漢字這樣經久不衰。 從甲骨文發展到今天的漢字,已經有數千年的歷史。文字的發展經過了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隸書[2]、草書、楷書、行書等書體演變。

名詞解釋

地域管轄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係來劃分訴訟管轄。由於地域管轄以一定的空間範圍為基準,因此,地域管轄又稱作區域管轄、土地管轄或屬地管轄。

地域管轄的分類

地域管轄可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合併管轄。具體解釋如下:

1、一般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又可稱「普通管轄」或「一般管轄」,它是以訴訟當事人住所所在地為標準來確定管轄的。

2、特殊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民事案件以作為訴訟的特定法律關係或者標的物所在地為標準而確定的管轄。

3、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某些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必須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4、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可就第一審民事案件,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通過協議,選擇在某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而產生的管轄。

地域管轄的確定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與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在確定地域管轄的依據上基本是一樣的,主要根據兩個因素來確定地域管轄:一是訴訟當事人的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聯繫;二是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繫。依據以上標準,某一個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所在地或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糾紛的法律事實發生地在某一個法院的轄區,該訴訟就由該法院管轄。德國、日本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均將訴訟當事人因人或物與特定法院的轄區相關聯而產生的隸屬關係稱為「審判籍」,並規定訴訟由審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區別

一、一般地域管轄:

(1)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二、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包括:

(1)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其他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5)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

(6)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8)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比較

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級別管轄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組織系統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民事訴訟法通過級別管轄,將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在四級人民法院中做了分配,劃定了各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範圍,但這仍然不能最終確定某個民事糾紛具體由哪一個人民法院管轄。因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同一級別的人民法院仍然有許多個法院,所以還要進行第二次分配,將已經劃歸同一個級別的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分配到該級別中的某個具體人民法院。這時,民事案件的管轄權才得到最終確定。因此,地域管轄是級別管轄的進一步落實。

地域管轄的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地域管轄權

地域管轄權是指一個國家對本國土地境內的公民,土地、事件等的管理權限。從橫向劃分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和分工,解決某一民事案件應由哪一個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

地域管轄權國家裡,所考慮的不是收入者的居住地(即納稅人的身份),而是其收入的來源地,即以納稅人的收入來源地為依據,確定徵稅與不徵稅。它一般只對跨國納稅人一切來自本國國境以內的收入或在本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不分本國人或外國人,一概行使稅收管轄權,依照本國稅法全部進行徵稅;而對跨國納稅人來源於國境以外的收入,不論其所在國家是否徵稅,都不在本國稅收管轄權力範圍之內,即對其來自本國境外的收入不徵稅。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