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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聯運提單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科技術語。

隨着社制度的不斷發展與進步,中國的漢字也在不斷演化着,從最初的甲骨文[1]漸漸發展到了小篆[2],後來文化進一步發展後,才出現了」漢字」這種說法。

名詞解釋

多式聯運提單(MultimodaL Transport B/L or Intermodal Transport B/L)是指貨物由海上、內河、鐵路、公路、航空等兩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進行聯合運輸而簽的適用於全程運輸的提單。

多式聯運提單的簽發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託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託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本條規定了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提單的義務。多式聯運經營人在收到託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多式聯運單據可以由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也可以由其授權的人簽發。

多式聯運經營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多式聯運單據所列的貨物品類、標誌、包數或者數量、重量等沒有準確地表明實際接管貨物的狀況,或者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在多式聯運單據上作出保留,註明不符合之處及懷疑根據或無適當核對方法。多式聯運單據一經簽發,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未對貨物的表明狀況加以批註,則如同清潔的海運提單一樣,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多式聯運單據是多式聯運經營人按照記載接收貨物的初步證據。但多式聯運單據轉讓給第三人且該第三人對多式聯運單據記載內容有合理信賴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相反證據將不予接受。

同時,要注意區分多式聯運單據和區段運輸單據。多式聯運單據系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給託運人的單據,區段運輸單據則是區段承運人簽發給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單據。本條僅涉及多式聯運經營人向託運人簽發的多式聯運單據。

多式聯運經營人權利義務的原則性規定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條,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負責將貨物運至目的地並交付給收貨人,對託運人承擔承運人的義務和責任。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向託運人或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

多式聯運經營人在實踐中完成所有區段運輸任務的情況非常少見,多式聯運經營人通常需要扮演多重角色。一方面,其與託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負責全程運輸,收取全程運費;另一方面,其與各運輸區段承運人分別訂立運輸合同,向各運輸區段承運人支付區段運費,由區段承運人完成區段運輸任務,此時,多式聯運經營人扮演着多式聯運「組織者」的角色。依照本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多式聯運合同的履行,無論多式聯運經營人是自己履行合同,還是組織各運輸區段承運人履行合同,託運人都僅與多式聯運經營人直接發生運輸合同關係。因各區段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或者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提供服務的人的原因導致多式聯運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也應當視為多式聯運經營人違約,由其承擔法律責任。

多式聯運經營人也享有承運人的權利,包括可向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收取全程運費、對貨物行使留置權等。因託運人原因致使多式聯運經營人遭受損失時,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向託運人索賠。

多式聯運單據的功能

(一)運輸合同的證明

多式聯運單據最基本的功能是反映運輸合同,即作為確定當事人存在多式聯運合同關係的證明。作為運輸合同的證明,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第一,就多式聯運經營人與託運人之間的關係而言,多式聯運單據簽發之前,託運人已向承運人提出了託運要求,多式聯運經營人一經接受,雙方之間達成了關於多式聯運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在多式聯運經營人與託運人之間,多式聯運單據僅是多式聯運合同的證明,而不是多式聯運合同本身。多式聯運經營人依據多式聯運合同的約定接收了貨物或者將貨物裝上運輸工具,並應託運人的要求籤發多式聯運單據,是履行多式聯運合同中的環節之一。第二,實踐中存在着不單獨簽訂多式聯運合同的情形,此時多式聯運單據儘管不是多式聯運合同本身,也不一定是唯一的合同文本,但其是最為重要的合同文本。根據前述多式聯運單據的內容,多式聯運單據可以表明託運人與多式聯運經營人存在合同關係,託運人可據此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多式聯運經營人也可根據多式聯運單據條款確定自己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作為重要的運輸合同文本,多式聯運單據的轉讓意味着多式聯運合同的轉讓,但託運人與多式聯運經營人之間的合同全部條款並不當然隨着多式聯運單據的轉讓而轉讓。也就是說,在多式聯運單據轉讓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雙重法律關係並存的情況:一是多式聯運單據持有人因受讓多式聯運單據而與多式聯運經營人之間發生的運輸關係;二是託運人與多式聯運經營人之間在多式聯運單據之外的相關約定,並不當然隨着多式聯運單據的轉讓而轉讓。換言之,多式聯運單據的轉移或轉讓並不當然解除託運人在與多式聯運經營人達成的多式聯運合同中應承擔的責任,此點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

(二)貨物收據

在託運人提交貨物之後,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多式聯運單據,可以證明其收到貨物。多式聯運單據關於貨物狀況的記載具有證據效力,但對託運人和收貨人的法律後果有所不同。對於託運人而言,單據的記載僅是初步證據,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接收的貨物與單據記載不同,可以否定單據的證據效力。但對於收貨人而言,單據的記載具有絕對的證據效力,此時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與單據記載的相反證據將不予接受。

(三)交付貨物的依據

除了以上兩個功能之外,多式聯運單據是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貨物的依據。多式聯運經營人需要根據多式聯運單據的類型來確定貨物的交付方式,以完成其在運輸合同項下的最後義務。

《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與1991年《多式聯運單證規則》對多式聯運單據都作了詳細規定。關於不可轉讓單據,《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和1991年《多式聯運單證規則》基本一致。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了不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的,應當在單據中記載「收貨人」,並將貨物交付給單據所指明的記名收貨人或經收貨人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多式聯運經營人無須憑單交貨,收貨人證明其身份後,便有權提取貨物。

關於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第6條規定,多式聯運單證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單據轉讓及貨物交付應遵循以下規則:(1)應當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2)如果列明按指示交付,經背書後轉讓;(3)如果列明向持票人交付,無須背書即可轉讓。該條同時規定,只有提交可轉讓多式聯運單證,並在必要時經正式背書,才能向多式聯運經營人要求交付貨物。相比之下,1991年《多式聯運單證規則》對於可轉讓運輸單證,除了規定「向持單人交付」和「按指示交付」之外,還規定了「向記名人交付」的情形。對於多式聯運單證以可轉讓方式「向持單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正本單證的人交付貨物;對於多式聯運單證以可轉讓方式「按指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經背書的單證的人交付貨物;對於多式聯運單證以可轉讓方式「向記名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正本單證和本人身份證明的人交付貨物。需要注意的是,1991年《多式聯運單證規則》規定的可轉讓方式「向記名人交付」簽發的運輸單證,從交付貨物的程序上看,類似於《海商法》第79條規定的「記名提單」,但區別在於《海商法》規定的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當簽發一份以上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正本時,應當註明正本份數,收貨人只有提交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時才能提取貨物,多式聯運經營人按其中一份正本交貨後,即履行了交貨人的義務;如果簽發副本,則應當註明「不可轉讓副本」字樣。

(四)物權憑證

人們目前普遍認為海運提單具有物權憑證(document of title)的功能,意味着提單代表着貨物,持有提單代表占有貨物。賦予提單這種功能,源於貿易實踐的需求。關於多式聯運單據是否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理論與實務界存在爭議。由於多式聯運單據的可轉讓性質都是基於合同約定,業界對其是否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尚未達成共識,將其作為物權憑證的依據不足。

在國際信用證業務中,UCP600對國際銀行業務中的跟單信用證所涉及的多式聯運單據(第19條),以及空運單(第23條),公路、鐵路、內陸水運(第24條)等運輸單據的簽發、認定、提交等審核標準都作了相應規定。但該慣例只是信用證結算實務的指導性文件,企業能否成功開立信用證還取決於銀行對風險的評估。根據相關規則,空運單、公路運單、鐵路運單、內陸水運單都不具有物權憑證屬性,屬於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在這些單證項下,一般是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收貨人只需證明身份即可直接提貨。銀行是否接受以多式聯運單據作為議付單據,取決於申請人的需求以及申請人的資信水平。實務中,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對這類單證的風險評級高于海運提單,以海運提單作為議付單證的信用證申請更易獲得銀行批准。已有專家提議,需要通過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對多式聯運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作出明確規定,提高銀行對多式聯運單據的接受度和認可度。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