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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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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引起甲類傳染病[1]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關於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傳染病是由病原性細菌、病毒立克次體和原蟲引起的,能在人間、動物間或者人與動物間相互傳播的一種疾病,是一種流行性危害比較嚴重的疾病,其種類繁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有甲、乙、丙三類。各類傳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們的身體健康,影響傳染病流行地區人們的生產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已將傳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國於1955年7月經國務院批准、衛生部發布了《傳染病管理辦法》,並於1956年和1957年先後加以補充。1989年通過的《傳染病防治法》,後於2004年予以重新發布。總結了多年來傳染病防治的經驗,標誌着我國關於傳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納入法律軌道。它對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都有重要意義。違反傳染病防治規定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時也可引起各類傳染病的傳播,造成傳染病流行的嚴重危險。因此,依法打擊違反傳染病防治規定的行為很有必要。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本罪在具體行為方式上表現為下述四種情形: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二)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

(三)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根據司法實踐,一般是指供水單位及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只有他們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對病原體污染物的消毒處理等各項極易使傳染病傳播的具體工作。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傳播嚴重危險這一結果是不明知的。但行為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行為則是故意的。如果行為人明知會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傳播嚴重危險而仍實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行為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而應以危害公共安全[2]罪論處。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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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