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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種罪。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對之作了分解,具體規定為四種犯罪:一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二是聚眾淫亂罪;三是聚眾鬥毆罪;四是尋釁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進行了修改。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量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構成條件

客體特徵

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學界一致認為是社會秩序。但如何具體理解社會秩序,則存在分歧。有二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社會秩序就是公共場所秩序。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對公共場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學者認為,公共場所就是指人員相對比較集中,人們生活比較頻繁的地方,如商店、車站等。另一些學者則認為公共場所就是人們共同生活的場所,它不僅包括人員集中,人們活動頻繁的地方,還應包括人員分散,人們活動不多和不經常活動的地方。人們可以在那裡從事生產、工作、休息等活動,自由往來而不屬私人所有,這也應屬於公共場所。

第二種觀點認為,社會秩序就是公共秩序。這裡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據法律和社會公德確立的公共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非公共場所秩序。

例如,1998年2月,被告人莫某、吳某、曾某、覃某等人,在某風景區餐廳喝酒時相識。之後,便經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後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又在一起吃喝,為了助酒興,被告人莫某故意將酒瓶摔於地上,一拳將門窗玻璃打碎,當即受到在場民警的教育制止。莫某等人離開餐廳。經至風景區派出所門口對面台階上,見一對夫婦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後,故意用力碰撞他們,致夫婦二人分別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臉地揚長而去。此後,莫某等人蹓躂到小停車場附近,莫某又一腳踢倒風景區廁所的一堵圍牆。走到大停車場時,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個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礙來往的旅遊車輛,以此取樂。當莫某等一夥走到茶社時,見農民徐甲正在擺攤賣甘蔗,上前拿起一根就吃。徐甲向莫某要錢,莫某等人不但不給錢,反而一起動手毆打徐甲。徐甲胞弟徐乙、徐丙上前勸解,又被莫某的同夥吳某、覃某攔住打倒在地。吳某並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甲的左肩胛下方捅了一刀。莫某等打傷人後企圖攔截一輛豐田牌轎車逃離現場,遭到了司機的拒絕,莫某等一面用下流語言謾罵和侮辱司機,一面敲、踢車門進行威脅。後來強乘一輛過路馬車逃走。當時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無國法和社會公德,尋釁滋事,肆意進行破壞、搶劫、傷人活動,尋求精神刺激,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0條的規定[2],構成流氓罪。如果依新刑法典審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為包括了尋釁滋事罪法定的四種情形:

第一,在餐廳無事生非,無故鬧事,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礙來往車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破壞騷擾;

第二,吃甘蔗不給錢,踢倒風景區一堵圍牆,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公共財物;

第三,攔截轎車、謾罵、侮辱司機;

第四,對農民徐甲等隨意毆打傷害。但如果分別看這四種情形的任意一種,都可能沒有達到「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程度。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犯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也有一些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罪一般侵犯的並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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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