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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安全玻璃管理規定

建築安全玻璃管理規定,為加強建築安全玻璃的生產、流通、使用和安裝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規範建築安全玻璃應用,提高建築工程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 發布實施,共計第十四條。

目錄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安全玻璃的生產、流通、使用和安裝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規範建築安全玻璃應用,提高建築工程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制定《建築安全玻璃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鋼化玻璃、夾層玻璃及由鋼化玻璃或夾層玻璃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製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單片半鋼化玻璃(熱增強玻璃)、單片夾絲玻璃不屬於安全玻璃。[1]

第三條 國內所有從事建築安全玻璃生產、進口、銷售和建築物建設、設計、安裝、施工、監理單位,應執行本規定要求。 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城市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的新建、擴建、改造、裝修及維修工程等構築物,應按本規定要求使用安裝安全玻璃。

第四條 國家質檢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對建築安全玻璃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國家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安全玻璃檢驗監督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建築物使用、安裝建築安全玻璃的管理監督工作。中國建築玻璃與工業玻璃協會應通過引導企業遵守行規行約,實行自律,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督促企業執行本規定。

第五條 安全玻璃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所有出廠的安全玻璃產品應達到國家標準的要求。 對進口安全玻璃按照國內同類產品的強制性技術規範實施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建設、施工單位採購用於建築物的安全玻璃必須具有強制性認證標誌且提供證書複印件,對國產安全玻璃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對進口產品提供檢驗檢疫證明。以上資料作為工程技術資料存檔,資料不全的產品不得使用。

第六條 建築物需要以玻璃作為建築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須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層及7層以上建築物外開窗;

(二)面積大於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邊離最終裝修面小於500mm的落地窗;

(三)幕牆(全玻幕除外);

(四)傾斜裝配窗、各類天棚(含天窗、採光頂)、吊頂;

(五)觀光電梯及其外圍護;

(六)室內隔斷浴室圍護和屏風;

(七)樓梯、陽台、平台走廊的欄板和中庭內攔板;

(八)用於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館和游泳池的觀察窗、觀察孔;

(十)公共建築物的出入口、門廳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擊、衝擊而造成人體傷害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項是指《建築玻璃應用技術規程》JGJ113和《玻璃幕牆工程技術規範》JGJ102所稱的部位。[2]


第七條 安全玻璃生產企業應能夠獨立組織生產,應有完整的工藝裝備,有完善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和嚴格的規章制度;應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制度、必備的檢驗設備和質量管理機構。 安全玻璃生產企業應取得國家指定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頒發的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未取得認證的企業生產的建築安全玻璃不得出廠、銷售和在其他經營性活動中使用。

第八條 建築物按規定應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方案中設計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安裝非安全玻璃。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在建築物按規定應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應在設計文件中標明。

第十條 施工單位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安全玻璃,應核查本規定第五條所要求的產品質量證明材料,安裝施工過程中,應嚴格執行有關設計方案和安裝技術標準。對建築施工人員的培訓,應包含安全玻璃安裝操作的內容。 監理單位應督促施工單位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一條 在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五)項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裝施工完成後,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中間驗收,未經中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條 處罰

(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質量問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產企業負相應法律責任,質量監督部門應對其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其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按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強制性認證機構應按相關規定撤銷其認證證書。 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認證機構應負相關的法律責任。

(二)對違反本規定銷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單位,其銷售的產品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銷售單位應負相應法律責任。

(三)對違反本規定進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貿易關係人,其進口產品造成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對違反本規定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對違反規定銷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 有關文件 2 管理規定

2.1 第一條

2.2 第二條

2.3 第三條

2.4 第四條

2.5 第五條

2.6 第六條

2.7 第七條

2.8 第八條

2.9 第九條

2.10 第十條

2.11 第十一條

2.12 第十二條

2.13 第十三條

2.14 第十四條

有關文件

建築安全玻璃管理規定 發改運行[2003]2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計委(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建設廳(建委)、質檢局工商局各直屬檢驗檢疫局: 為加強建築安全玻璃的生產、流通、使用和安裝管理,提高建築工程質量,特制定了《建築安全玻璃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建築安全玻璃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建築安全玻璃管理規定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