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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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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串通又稱做惡意通謀行為。是指在買賣活動中,雙方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弄虛作假的違法行為。我國民法關於惡意串通之規定,其立法初衷系在保護第三人利益,它是在前蘇聯民法立法和理論的影響下產生的。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惡意串通 [1]

外文名稱 malicious collaboration;malicious conspiracy

別名 惡意通謀行為

主要特徵 當事人雙方是出於故意等

介紹

惡意串通行為(malicious collaboration)又稱做惡意通謀行為。是指在買賣活動中,雙方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弄虛作假的違法行為。具體表現為:串通掩蓋事實真相,在應價過程中串通一氣,有意壓價,損害委託人的利益。

構成要件

第一,惡意串通首先需要有雙方損害第三人的惡意,惡意是相對於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應知某種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損害,而故意為之。如果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知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的損害後果,不構成惡意。

第二,惡意串通需要惡意串通的雙方事先存在着通謀,這首先是指當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雙方都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現為當事人事先達成一致的協議,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對方或其他當事人明知實施該行為所達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當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實施該非法行為。

主要特徵

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惡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兩個特徵:

1.當事人雙方是出於故意。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當事人都是故意的,這種故意的本質在於通過損害他人的利益來獲取自己的非法利益。當然,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為人已經或必然獲得了非法利益為必要條件。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因惡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當事人的故意,例如,當事人的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訂立合同,就不應認為是當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構成惡意串通。

2.惡意串通的合同是為牟取非法利益。當事人訂立惡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非法利益。這種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例如在招投標過程中,投標人之間串通,壓低標價;在買賣中,雙方抬高貨物的價格以獲取賄賂等。惡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節惡劣的違法行為。由於這種行為是雙方相互勾結在一起,共同損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這種合同在被確認無效後,在處理上不是一方賠償另一方的損失或者互相賠償損失,而是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收繳雙方所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認定方法

惡意串通行為本是大陸法系的特有概念,但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對其也有所涉及。包括《合同法》在內,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中並未對"惡意串通"作出明確界定。那麼,如何認定"惡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惡意串通並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是否"惡意串通"系個人心理活動,對其認定應採取推定方式,在綜合分析相關證據的基礎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九條之規定,依照日常經驗、行為習慣等,根據蓋然性原則予以判斷和認定。當事人主觀心態如何,是認定是否構成"惡意串通"的關鍵,而主觀心態屬個人內心活動範疇,除當事人自行承認外,難以直接予以證實或查實,若僅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分配舉證責任,要求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其基於客觀原因而導致舉證不能,進而敗訴的可能性較大,不具備可操作性。對於類似情況,採取推定方式完成舉證、認證則較為合理,即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或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日常習慣經驗,推理、判斷未知事實是否存在,並允許相關當事人進行反證、辯駁,只要存在高度蓋然的可能性,則可擇優判定某種事實,從而在最大限度內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證據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因此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採取推定方式認定案件事實,符合法律規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僅限於難以用證據直接證實的情況,推定事實仍需以可知事實為基礎或以有效證據佐證,並且不因採取推定方式而免除當事人需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在認定是否"惡意串通"時,推定方式僅適用於認定當事人在實施某行為時是否故意而為之的心理狀態,對於當事人基於該行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張權利的對方當事人仍需舉證。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