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撤銷權又稱「否認權」。破產財產的管理人對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法定期間內進行的損害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的行為,有否認其效力,申請法院予以撤銷,恢復原狀,並追迴轉讓財產的權利。撤銷權設立的宗旨在於防止債權人共同利益因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對財產的不當處分行為而受損害。被否認的行為在破產宣告前本是有效的,破產宣告後因有損債權人共同利益而又可能恢復原狀或追回財產才被否認撤銷。一些國家的破產法將得行使撤銷權的情況分為無償否認、故意否認、危機否認等數種。
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關鍵要點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撤銷權的成立,要求債務人實施了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債務人與受讓人在行為時均具有惡意,即債務人明知其行為可能有害於債權人而仍為之,受讓人明知該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而仍接受之。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在《最高院關於<合同法解釋(二)>的理解於適用》中指出:「從立法技術角度分析,有關國家和地區對撤銷權制度的規定,有採取要件構成一般規定的,也有採取類型化一般規定的,但無論採取哪種模式規定,實質上均將損害債權的詐害行為抽象概括為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兩種類型。」因此,我們將從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兩個角度對撤銷權訴訟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一)無償行為的構成要件
1.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未取得任何對價。我國《合同法》第74 條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18 條中列舉規定了該法律行為的類型,包括:放棄到期債務、無償轉讓財產、放棄未到期債權、放棄債權擔保和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
2.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系以財產為標的。一般非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不能撤銷,例如具有人身性質的行為。
3.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於一般財產,具有詐害性。所謂有害於一般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足以減少其財產,導致資不抵債,使債權不能受到全部清償。
因此,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我們認為當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時,只需要其行為有致害債權事實發生,則債權人撤銷權即可成立,無需考慮債務人與受益人主觀意思,即無償行為時,只須客觀要件符合便可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但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除須符合客觀要件外,尚須對於債務人與受益人乃至於轉得人的主觀意思進行甄別,例如合同法74條所說的「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因此,債務人所為行為有償時,除須具備客觀要件外,亦須符合主觀要件,債權人方可行使撤銷權。
(二)有償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
1. 債務人的惡意。從立法目的角度看,債權人的撤銷權旨在防止債務人的不法行為致使其債權受到侵害,所以,債權人不得因其對於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沒有得到實現,而對於債務人的正常交易行為濫加干涉,否則不僅對債務人的交易自由造成妨礙,而且也會對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影響。當然,這並不意味着,債務人可以肆意的處分其財產。我國立法上並未對主觀惡意的判斷進行規定,根據司法實踐的總結,對於債務人主觀惡意的證明,一般實行推定規則,即當有證據表明債務人已經知曉其財產狀況,自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仍然對其財產進行處分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的,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觀惡意。債務人則可以另行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沒有惡意,從而對推定的法律事實加以推翻。
2. 受讓人的惡意。我國立法上並未對主觀惡意的判斷進行規定,根據司法實踐的總結,對於受讓人主觀惡意的證明,債權人無須舉證證明至受讓人明知債務人的債務狀況,並知曉對特定債權造成損害,只須能夠舉證證明爭議財產的轉讓價格屬於不合理範疇,並且受讓人對於所轉讓財產的真實價值有相當的認知,便可以此認定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存在主觀惡意。
撤銷權若干實務裁判規則梳理與解讀 近年來,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案件越來越多,得益於裁判文書的公開以及搜索工具的便利,我們通過對撤銷權訴訟案件的若干重點和難點進行系統分析,總結了以下裁判規則。其中,規則一和二是關於構成侵害債權人債權這一要件的裁判規則,規則三是關於有償行為中「不合理低價」這一要件的裁判規則,規則四是關於此類案件時效要求的裁判規則。
規則一、債務人仍存在履行債務能力的,其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不構成對債權人的損害。
【(2012)浙甬商終字第112號】鄭國良訴金惠民等撤銷權案
案情簡介:2009年12月29日,張紅君與金惠民協議離婚,約定將寧波市江北區天合家園7幢25號902室房屋贈與兒子金亮宇。後因金惠民不配合辦理上述房屋轉讓過戶手續,金亮宇於2011年1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金惠民協助辦理上述房屋轉讓過戶手續,法院經兩審依法作出判決,判決金惠民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協助金亮宇辦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轉讓給金亮宇的登記手續。
圖片
鄭國良與金惠民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經法院主持調解後,雙方達成協議,約定金惠民於2011年6月23日前歸還鄭國良借款18萬元。鄭國良認為金惠民將上述房屋贈與給第三人金亮宇的行為損害了其作為債權人的利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判決撤銷被告金惠民將寧波市江北區天合家園7幢25號902室房屋屬於其個人所有的部分贈與第三人金亮宇的行為。
法院認為:經查明,金惠民社保個人賬戶查詢結果表明金惠民具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金惠民在協議離婚後又將其掛靠在寧波市華東汽車運輸公司的車輛轉讓過戶給他人,以上兩個方面的事實表明被告金惠民尚具備償還債務能力,因此,不能認定其將房屋贈予第三人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規則二、若債務人贈與、無償或者低價轉讓等行為發生在債權人設定債權之前,該行為不可能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且與債權人的債權不存在關聯性。
【(2014)廈民終字第2492號】陳蘭英與洪秀珍、吳萍萍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洪秀珍因其所有的洪山柄九組房屋拆遷,與其子吳忠明、兒媳葉雅秀就家庭財產分配引起糾紛,經廈門市思明區蓮前街道洪文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2009年12月29日達成洪文調字(2009)第037號《人民調解協議書》,洪秀珍承諾將坐落在南洪山柄安置地塊2號樓1號梯503室的安置房在辦理產權證時將該房屋無償過戶給吳忠明、葉雅秀之女吳萍萍。2011年1月,洪秀珍取得上述拆遷安置房,並將房屋交由吳萍萍一家三口居住。2011年2月,洪秀珍取得上述房屋產權證後交予吳萍萍持有,但未變更登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間,洪秀珍和吳忠偉向陳蘭英借款70萬元,後未能償還債務。在陳蘭英申請強制執行的過程中,因為房產上設立的贈予行為而被中止,於是陳蘭英提起了債權人撤銷之訴。
法院認為:本案系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訟爭房產已於2011年即由吳萍萍一家居住使用,房屋產權證也由吳萍萍持有。而陳蘭英出借洪秀珍款項則是發生在2012年9月以後,此時訟爭房產並未在洪秀珍控制下。故不論洪秀珍與吳萍萍之間系贈與還是無償過戶行為,均與陳蘭英的債權不存在關聯性。
規則三、是否構成「不合理低價」需要債權人進行舉證證明。
【(2016)魯民終337號】德州美誠達仁投資置業有限公司與山東德正置業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2013年6月21日,德正公司與高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德正公司將坐落於天衢東路969號「德正國際商務港」1層101號1200平米的房產以每平米4639.58元,總價600萬元的價格賣給高磊,同年6月24日高磊支付了購房款,德正公司為其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備案登記,因德正公司沒有資金進行後續開發,房產至今處於停工狀態。2014年2月20日,美誠達仁公司與德正公司就一審法院(2012)德中民初字第128號判決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德正公司應向美誠達仁公司交付「德正國際商務港」1200平米的房屋產權,但德正公司沒有履行該和解協議的內容。美誠達仁公司認為德正公司與高磊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侵害了美誠達仁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撤銷德正公司與高磊之間的買賣合同。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根據美誠達仁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於委託相關鑑定機構對涉案房屋在2013年6月21日價值時點的房產價值按照本地物價部門指導價和市場交易價進行評估。2015年6月29日,德州正元土地房地產諮詢評估有限公司以無法完成鑑定委託事項將該案退回一審法院技術室,退回理由:1、德州市物價部門沒有公布過該類型房屋的市場指導價;2、涉案房產還需進行後續開發,屬於無明確竣工投入使用日期的在建工程,在德州市房地產市場中市場交易較少,沒有進行價格測算的基礎;3、當事人對房產狀況的設定和評估價值類型及選用的評估方法(成本法)不予認可。
法院認為:美誠達仁公司主張本案訴爭房屋的轉讓價格系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美誠達仁公司理應對此主張承擔舉證義務,但在本案中其並未能完成該舉證義務。首先,美誠達仁公司一審時為證明德正公司轉讓本案訴爭房屋的價格系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申請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機構對本案訴爭房屋價值進行評估,但鑑定機構退回了鑑定委託。因此,美誠達仁公司所言之該鑑定機構的房產估價報告不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亦不能成為美誠達仁公司主張本案訴爭房屋轉讓價格明顯過低的證據。其次,雖然德州市房產管理中心「德正國際商務港」第一至四層銷售備案登記情況這一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訴爭房屋(即一層101號房屋)轉讓價格(每平方米4639.58元)明顯低於同樓二層201號房屋的價格(每平方米13000元);但是該證據同時也能證明,本案訴爭房屋轉讓價格明顯高於同樓三層301號房屋的價格(每平方米3134元)和四層401號房屋的價格(每平方米2948.13元)。而且,美誠達仁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每平方米13000元的單價系案涉樓盤正常合理的交易價格。因此,不認可本案訴爭房屋的轉讓價格系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這一主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