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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揭露 揭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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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損壞保險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公布的科技類名詞。

在漢字的歷史上,人們通常把秦代之前留傳下來的篆體文字和象形文字稱為「古文字[1]」,而將隸書和之後出現的字體稱為「今文字」。因此,「隸變[2]」就成為漢字由古體(古文字)演變為今體(今文字)的分界線。

名詞解釋

機器損壞保險是從傳統財產保險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專門承保各種工廠、礦山安裝完畢並已轉入運行的機器設備,在運行過程中因人為、意外或物理原因造成突然發生的、不可預見的損失。

機器損壞保險功能及特點

功能:機器損壞險保障了投保機器設備由於技術操作或本身物理原因造成的機器損失。

特點:機器損壞險與財產險的保險責任是相互補充的,兩者通常同時投保,以求得完備的保險保障。在風險評估和附加保費的前提下,可以附加罷工、暴亂、民眾騷動損失條款,空運費條款等條款,如投保機損利損險,還可以補償由於機器損壞導致的利潤損失。

機器損壞保險適用客戶

建築類企業、房地產業、生產加工型企業、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等。

機器損壞保險業務流程

1、投保流程

機器損壞險

2、理賠流程

機器損壞險

機器損壞險的賠償處理

根據中國保險行業發布的《機器損壞險條款》,對機器損壞險的賠償處理規定如下: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有權選擇下列方式賠償:

(一)貨幣賠償:保險人以支付保險金的方式賠償;

(二)實物賠償:保險人以實物替換受損標的,該實物應具有保險標的出險前同等的類型、結構、狀態和性能;

(三)實際修復:保險人自行或委託他人修理修復受損標的。

對保險標的在修復或替換過程中,被保險人進行的任何變更、性能增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後,如果有殘餘價值,應由雙方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並在保險賠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部分損失以將被保險機器設備修復至其基本恢復受損前狀態的費用金額為準,如殘值折歸被保險人,則按雙方協商確定的價值,在上述費用金額中扣除;

(二)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以保險機器設備損失前的實際價值為準,如殘值折歸被保險人,則按雙方協商確定的價值,在上述費用金額中扣除;

(三)任何屬於成對或成套的設備項目,若發生損失,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不超過該受損項目在所屬整對或整套設備項目的保險金額中所占的比例;

(四)發生保險事故時,若受損保險標的的分項或總保險金額低於重置價值時,其差額部分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保險人則按本保險合同中列明的保險金額與對應的重置價值的比例負責賠償。如保險機器多於一項時,每一項將按照本保險合同規定的分項保險金額單獨計算比例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採取必要措施所產生的合理費用,保險人也予以賠償,但本項費用以被施救保險機器設備的保險金額為限。

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施救保險標的的重置價值與全部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第二十八條,每次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為根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約定計算的金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後的金額,或者為根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約定計算的金額扣除該金額與免賠率乘積後的金額。

第二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存在重複保險,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相應保險金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相應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條,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自損失發生之日起按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相應減少,保險人不退還保險金額減少部分的保險費。如投保人請求恢復至原保險金額,應按原約定的保險費率另行支付恢復部分從投保人請求的恢復日期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按日比例計算的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