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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害尊親屬罪法定刑違憲事件

殺害尊親屬罪法定刑違憲事件
圖片來自itsfun

殺害尊親屬罪法定刑違憲事件,於1973年(昭和48年)4月4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日本最高法院)作出判決,其意義在於,該判例是宣告日本刑法第200條「殺害尊親屬罪」應加重處罰的規定違反《日本國憲法》第14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違憲判決。這也是最高裁判所運用違憲審查權違憲審查權,指對於一般法律是否違反一國的憲法作出審查判斷的權力。根據美國馬伯里訴麥迪遜案[1] 確立的原則,一般違憲審查權由司法機關行使。宣告現行法律違憲的首個判例。最高裁判所在此前一直認定殺害尊親屬罪的加重處罰並未違憲,但由於本案特殊的案情導致了最高裁判所作出了改變以往判例的歷史性判決。

根據案件的具體經過,該案也往往被稱為「栃木殺害親父事件」(案發於日本栃木縣矢板市)。鑑於其在日本憲法史上的重要地位,該案例成為了日本幾乎所有社會課和公民課的資料集中必提的重要判例。

目錄

審判經過

本案的特點在於,在各級審判中,都考慮到了本案特殊的背景,均有觀點認為被告沒有必要被判刑。另外,作為被告的辯護人大貫大八律師,並非由國家機關指定,而是不計報酬的民間律師。這主要是考慮到國家指定律師往往會隨着審判的升級而可能發生變更,從而導致辯護策略的動搖。在上訴過程中,由於身體原因,大貫律師將辯護的任務轉交給其兒子完成。

可選擇的刑罰範圍

舊的日本《刑法》第200條規定,晚輩殺害自己的父親、祖父、母親或祖母等直系尊親屬的,其法定刑應重於一般殺人罪(第199條),因此該罪名的法定刑只有死刑無期徒刑兩種選擇。

日本法律規定,即使考慮了法定減刑情節和酌定減刑情節等各種因素,對法定刑最多只能減刑2次,因此其最終宣告刑也不能低於3年零6個月的有期徒刑。這是因為,每次減刑最多只能減少一半原刑期,無期徒刑減刑後只能減至七年有期徒刑以上,而七年有期徒刑再次減刑,最低也將判3年6個月有期徒刑。

另外,根據日本《刑法》第25條,緩刑只能適用於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更輕的刑罰,因此殺害尊親屬的事實一旦得到認定,被告將不可能獲得緩刑。

各級法院的判決

由於被告期望能避免被判實刑,因此辯方請求法官判決刑法第200條違反了憲法規定。這個訴訟策略最終導致了這個歷史性判決的誕生。而對於合憲性判斷,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作出了不同的理解。

擔任一審的宇都宮地方裁判所判定刑法第200條違憲,並根據發案前後的客觀因素,認定被告的行為是防衛過當,免予處罰。然而,二審的東京高等裁判所則認為上述法條合憲,在此基礎上給予最大程度的減刑,判決3年6個月的有期徒刑(判決前拘留時間折抵刑期)。

作為終審法院,日本最高法院在此前的數起類似案件中,都駁回了主張殺害尊親屬罪違憲的上訴請求,連續做出多個合憲判決。

日本最高法院的判決

日本最高法院最終判決:

被害人對被告實施的侵害應受譴責,而殺害尊親屬罪應加重判罰的法律屬於違憲,判定被告犯一般殺人罪,判處2年零6個月有期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稱:從一般殺人罪的法定刑應包括殺害尊親屬罪的法定刑這一前提出發,雖然不能說在殺人罪之外另設殺害尊親屬罪的立法屬於違憲,但對於殺害尊親屬罪僅僅規定了不能適用緩刑的過重刑罰這一法律規定而言,違反了憲法精神。

本案判決由最高法院15名法官組成的大法庭參見最高裁判所關於大法庭組成的介紹作出,其中只有下田武三法官主張關於殺害尊親屬罪的重罰程度應交由立法機關決定,從而作出反對意見外,其餘14名法官均支持最終的判決結論。但是,該14名法官中,有6名法官雖然對結論持贊成意見,但是對於「在殺人罪之外另設殺害尊親屬罪的立法屬於合憲」這一多數意見表示了反對。因此,本案判決在結論上是14比1,而贊成理由上是8比6。除了本案,最高法院還曾經作出了對傷害罪的尊親屬侵害加重刑罰規定的合憲判決。

判決以後

在對刑法原第200條作出違憲判決的本案結束後,政府方面迅速向國會提出廢止「殺害尊親屬罪」的議案,但是當時的唯一執政黨自由民主黨對於殺害尊親屬罪的廢止提出了阻撓,最終未能在立法層面實現。而在法律實務中,本案之後,日本最高檢察廳統一發文規定,即使對於殺害尊親屬的犯罪也一律以一般殺人罪(刑法199條)提起控訴,從而在實質上取消了殺害尊親屬罪的適用可能。

1995年,隨着日本刑法的大幅修改,殺害尊親屬罪與其他尊親屬犯罪加重刑罰的規定一起,終於被正式廢除。

殺害尊親屬加重刑罰規定的立法背景

對於殺害尊親屬的犯罪應加重刑罰的規定,是由於儒教以「親親」、「尊尊」為社會基本道德而產生的,早在中國古代社會,就提出了毆殺父母、祖父母罪,對暴力傷害尊親屬的犯罪行為單列單罰、重點強調加重處罰漢朝,受儒家思想影響,子女如毆打父母,斬首之;如謀殺父母,則以大逆論,本人腰斬、妻子棄市。曹魏擴及到繼母,殺繼母與殺生母同,死罪。隋唐時期,毆殺父母、祖父母的暴行被正式列入「十惡」之中嚴厲打擊。宋元明清相沿如故。而吸收了中國儒家文化的日本《大寶律令》中,就將殺害尊親屬作為八虐之一,成為日本自古以來刑事法律的一大原則。

另一方面,也有觀點認為,該法條體現了封建家長制,與提倡民主主義的《日本國憲法》有違背之嫌疑。在舊的家長制度下,長輩對子孫後輩所犯罪行被視為家長懲戒權的一部分,其所受刑罰也相應減輕(近代日本刑法中也有所體現,例如強迫全家人集體自殺的家長自殺未遂時,也屬於這種情況)。與此相對,殺害尊親屬的犯罪應加重處罰這一規定本身,就帶着明顯的不平等性。

案件經過

1968年10月5日,女性被告CA(當時29歲)絞殺其父親TA(當時53歲)。到案發之日為止,被害人TA已經將被告囚禁在自家住宅內10天,最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將被害人殺死。

在調查被告的家庭環境後,日本檢察機關發現了令人髮指的事實。被告從14歲起就持續遭受其親生父親的性虐待,作為被迫亂倫的後果,她為自己的父親生下了5個孩子(其中2個嬰兒夭折,另外還有6次流產)。此後,由於醫生勸告其如果再懷孕,對身體將有極大傷害,被告接受了節育手術。

在長達十幾年的煎熬中,被告之所以未能逃脫魔爪的原因,在於她擔心同住在一起的妹妹會遇到相同的厄運。在這期間,被告在工作中結交了一位比自己小7歲的戀人,並有了結婚的計劃。當被告將希望結婚的想法告訴其父親時,被暴怒的父親毆打並監禁在家中。在飽受了父親的凌辱之後,被告忍無可忍用和服的腰帶將父親絞殺。因此,被告在犯罪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這一點,成為之後判決的酌情減刑因素。此外,儘管媒體在起初就已經掌握了上述背景,但或許是考慮到被害人父親的行為性質過於惡劣,這些惡劣行為在事後的新聞報道中幾乎沒有被提及。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