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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漢語詞彙,是指古時的一種刑罰,把犯人遣送到邊遠地方服勞役的刑罰。此刑始於秦漢 , 隋定為五刑之一,沿至清。 《續資治通鑑·宋太祖乾德元年》:「癸酉,吏部尚書 張昭 等詳定五刑之制,凡流刑四,徒、杖、笞刑各五。」

歷史

隋唐確立 隋唐之際,以徒流刑為中心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正式確立。在五刑制的確立中,流刑的出現具有特別的意義。流刑的來源雖早,然秦漢以來,這種以鄉土觀念為前提的懲治方式並未得到經常的實施,這意味着其懲治力度如何已經很久沒有得到司法實踐的檢驗,這明顯與死刑、徒刑、笞杖刑不同。其次,在秦漢以來零星出現的「流」,多將犯人流至邊地,其實施的重心仍在勞役,而非流遠本身,這與五刑制中流的特徵也有很大的差距。流刑在南北朝後期進入五刑體制,占據其中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並改變自己以勞役刑為重心的特徵,而以把犯人流至遠方作為主要的懲治內容,其中恐怕與魏晉之際法律儒家化的背景有密切的關係。《唐律疏議》註解「流刑三」一條,稱,「《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這可能是對這一歷史事實最好的註解。 正是因為流刑進入五刑制有這樣較為特殊的背景,儘管五刑制的確立在中國古代刑罰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五刑制本身從一開始也是有缺陷的。流刑懲治力度不足,與其在五刑制中的地位不相符合是其中的關鍵問題。這一點在五刑制剛剛確立的唐代就已經十分明顯。 唐代流刑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流均居役一年,且不加杖。官員流者不需居役,只附籍當地,如同百姓,待期限一滿,「有官者得復仕」。普通罪犯居役一年後,也附籍當地,流限一般為六年,不應流而特流者為三年。期滿,即可返回原籍。對於這種流刑的懲治力度,北宋熙寧中,大臣曾布有明白的解說:「---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可謂一語中的。還可以再與次流刑一等的徒刑相比較。唐代徒刑五等,居役年限自一年、一年半、 二年、二年半、三年不等,雖無流遠之苦,然「著鉗若校」,在官吏監督下進行無償勞動的時間,卻比犯流刑者要長。徒刑實際懲治的強度,與流刑相去不遠, 甚至輕重有所倒置。 隋唐以後,五刑制基本為以後各朝代繼承,成為官方明文規定的刑罰體系。為此,解決流刑三等懲治力度的不足也成為各朝代重要的司法課題。 宋代於建隆三年(公元962年)定「折杖法」,以杖折徒流,流刑四等即改為加役流,決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決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決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決脊杖十七,配役一年。宋代獨具特色的刺配由此得到充分的發展。宋代刺配集刺、杖、 流於一身,堪為降死一等的重刑,自宋初作為免死的刑種出現以後,行用逐漸頻繁,法規日見繁密,實施日見規範,為司法者所倚重至於出現濫施的局面。刺配起到的其實是五刑制中流刑本應承擔的任務。金人明言流刑「非今所宜」,而以徒代流,即二千里比徒四年,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三千里比徒五年。《大金國志》載:「徒者,---實拘役也。徒止五年,五年以上,皆死罪也。」 傳統的五刑制下,徒刑從一年至三年分為五等,《 大金國志》稱金代徒刑至於五年,又言五年以上為死罪,傳統流刑為徒刑所代已成為事實。 就唐代以後各朝實際應用中的刑罰看來,死刑、徒刑、笞杖刑的實施相對比較穩定,而降死一等重刑的調整卻是十分頻繁的。在這樣的調整之下,傳統流刑基本沒有得到行用,真正承擔懲治降死一等重罪任務的,是各朝代根據當時的需要和本朝的特徵創建的新的懲治手段。 明初律、令明確規定,以傳統的五刑制為國家法定的刑罰體系,其中流刑仍分傳統的二千里、 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其中《 大明律》規定的處以流刑的條目約有 45條。適用的對象分緣坐與實犯流刑兩種。就設置的懲治力度而言,流刑仍處於傳統的死刑與徒刑之間。如《刑律》「謀殺人」條規定,凡謀殺人,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那麼,《大明律》規定的傳統流刑將如何落實?而最重要的,明代將如何解決已經為歷史所證實了的傳統流刑的不足?降死一等重罪的懲治如何有效實現?

明朝 吳元年(公元1367 年)十二月,《 大明令》和《大明律》同時修成。關於流刑,《刑令》一條規定,「 凡官吏犯贓至流罪者,不問江南江北,並發兩廣福建府分及龍南、安遠、汀州、漳州煙瘴地面安置,其上項煙瘴地面附近州府之人犯贓並發迤北邊塞處所。」《大明律·名例》 「徒流遷徙地方」條下也規定:「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直隸府州流陝西;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山東;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兩者的共同特徵在於,首先,儘管法典規定了流刑三等的距離,法律在此之外卻又設置了流犯具體的發送去所。傳統流刑作三等的區別,本是為實際發配作標準的,這樣,區別顯然已經失去了實際的意義;再者,就規定的去所而言,兩者都具有南北易置的特徵,即南方流犯發北,北方流犯發南。北方多為邊塞之地,南方都為煙瘴荒蕪之所。這與傳統流刑的發配特徵也顯然是不符合的。這意味着,儘管在刑制中,法律規定的流刑具有傳統的特徵,但即便是在法律的層面上,這種傳統已經是不完整的了。 大致在洪武十八年以前,明代流刑在一定規模之內得到實施。流犯的編發就是按照上述律、令規定的具體地理位置發送,不作三等的區別。洪武十四年(公元1381年)三月丙戌的大赦詔專門提到,「安置、徒流未至地方者,---並釋還鄉。」同月,朱元璋對刑部的詔令即為上文的「地方」提供了註解:「犯流徙罪者不宜處以荒蕪之地,但定其道里遠近,令於有人民處居之,以全其生。」 與此同時,相當一部分流犯則以「輸役」來代替實際的流放。輸役的方式多種多樣。僅《實錄》的記載來看,洪武八年至十八年,十年間,太祖曾有三次對刑官下達如下的處置命令:洪武八年(公元1375年)二月甲午,太祖下令,命流罪犯人「鳳陽輸作一年,然後屯種」;洪武十六年(公元1382年)正月,令流罪犯人代農民力役,以贖其罪;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六月,又命法司,罪人應流徙者,發涼州木速禿、雜木口、雙塔兒三遞運所充車夫,俾運軍需。 傳統流刑的廢而不用此時已經初露端倪。 為了加大社會治理的力度,在洪武十八年及以後的一兩年內,朱元璋連續頒布了著名的四編《大誥》。為保證《大誥》的流傳,在《大誥》首篇,即《御製大誥》的篇末,朱元璋明確規定,官民犯罪,若持有《大誥》, 笞杖徒流罪名可減罪一等。值得注意的是,此條《誥》文同時也規定了,如果沒有《大誥》,還要罪加一等。但是,洪武二十八年(公元1395年)朱元璋再提減等問題時,並未提及《大誥》加等之事,只規定「法司議罪各引《大誥》減等,若遇恩例,則通減二等」。 以後,「《大誥》減等」幾乎成為專有名詞,「《大誥》加等」卻罕有提及。 《大誥》頒行之後,以朱元璋對《大誥》的重視,《大誥》減等的命令應該很快得到了遵行,並應該有普遍的實施。 而洪武末年對《大誥》及相關命令的重申,更使《大誥》及「減等」的命令進入了祖制的範圍,得到遵奉。弘治年間,吏部主事楊子器上疏,其一條雲,「今內外問刑衙門宜追審犯人果有無《大誥》,有者,始許減等論罪,不可仍前概擬為有《大誥》,虛減其等。」在地方,也有如下的記載:「鄉之人有自官司訟回者,曰,某也罪,流罪徒而里而年不等,某也罪,杖罪笞而數不等,俱有《大誥》減等。---問於鄉之長老,始知亦制也,內自司寇部,外而諸司,但問刑者皆然。」可見《大誥》減等普遍實施的事實。以此為前提,在一些律家編錄的有關法律文書中,「《大誥》減等」被編成常用的「招議之式」之一。 《大誥》減等的規定本適用於死罪以下的各個刑種,但其間受到影響最大的卻是流刑。笞、杖、徒刑本身分成五等,減一等處置並不影響刑種本身的行用,而流刑的情況卻有不同。《大明律》規定,「二死三流同為一減」,即流罪三等若減一等處置,則均為徒三年。這樣,身犯流刑的罪犯,如果收有《大誥》,罪減一等,則均按徒三年處置。 「《大誥》減等」本來是一個相對偶然的歷史產物,在明代卻成為傳統流刑廢而不用的重要契機。

清代 清律中的刑名雖與唐、明律相同,都是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作為」正刑「,但在具體規定上卻有不少變化和發展。流刑原按應流里數,由巡府衙門發至各荒蕪州縣,自乾隆八年(公元1743年)刑部開始編纂《三流道里表》,即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分為三等流刑,並分別載明各省、府的三等流刑應發征何省、由何府安排,以及按照里程,限定地址。這就有利於防範各省處分不均,隨意發配。[1]

釋義

流刑即流放。起源于氏族社會後期, 在奴隸社會就已存在,但僅適用於奴隸主貴族和同族人的某些犯罪。《史記·殷本紀》說:「帝太甲既立三年,不明,暴虐,不遵湯法,亂德,於是伊尹放之桐宮」。 《禮記·王制》說:「變禮易樂者,君流」。《國語·周語》說:「周厲王以衛巫監謗者,國人莫敢言,道路以目」,「於是國人莫敢出言,三年,乃流王(厲王)於彘」。周襄王時,內史過曰:「猶有散遷懈慢,而著在刑辟,流在裔土」。 秦漢時期的遷刑、徙刑於流刑類似,但其適用對象比較特定,也比較狹窄,並非廣泛使用的刑種。流刑上升為法定刑,首次用於對普通人犯罪進行處罰是在南北朝時期。之後, 隋定為五刑之一,沿至清。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