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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 |
海洋法(law of the sea)是指有關各種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在各種海域中從事航行,資源開發和利用,海洋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等活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
自從有了國際法,就有海洋法規,通常被視為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學科。
海洋法是有關對海洋的控制、管理、使用的規章制度。
傳統的海洋法是領海和公海制度,新的海洋法主要內容包括: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及群島水域,海洋科學硏究,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爭端解決等一系列制度。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海洋法
外文名稱; law of the sea
類型; 法律
管理範圍; 海洋
主要含義
海洋法是確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並調整各國在海洋利用各個領域中的關係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海洋法是傳統國際法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海洋法就是規定海洋各個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並調整各國在其中從事各種活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歷史沿革
中世紀,如7-9世紀意大利《羅得海法》10世紀《阿馬斐表》12世紀《奧尼朗法》14世紀《海事法集》19世紀,海洋法律制度開始由國際條約確定下來。
20世紀以後,海洋法律原則和規則日益完善,發展成為國際法中一個獨立的分支。人們在海洋上的活動和各國對海洋提出的各種權利要求,在海洋上形成一定的法律關係,這些關係需要海洋法規則來調整。海洋法的主體也主要是國家,個人和法人也在海洋上參加活動,但他們是在其該國或國籍國的授權和擔保下進行的,個人在海洋法律關係中所承受的權利和義務,是其該國接受條約義務拘束的結果,個人不是海洋法的主體。海洋法的規則大部分是國際習慣法規則。
1958年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日內瓦會議)把傳統規則加以編纂和發展,制定成為四個公約:《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公海公約》、《捕魚與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大陸架公約》,這四個公約是現行有效的條約。
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會議於通過並對各國開放簽字的《海洋法公約》是歷史上第一個全面的海洋法法典,此公約已有159個國家和實體簽字,批准的國家達到公約規定的生效標準,於1994年11月生效。
管轄範圍
根據《海洋法公約》,海域的劃分以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為起點。基線是陸地和海洋的分界線。基線向陸地一面的水域,是沿海國內水一部分,基線向海一面包括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水域、公海和國際海底區域等八個海域。
內水 內水是領海基線向陸地一面的海域。其中包括沿海國沿岸的港口、海灣和海峽。這一海域是沿海國主權管轄部分,外國船舶和飛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
內水的法律地位:
1.一切外國船舶非經沿海國許可不得在其內水航行
2.外國商船如獲許進入一國內水,可遵照該國法律和規章駛入該國指定的港口,遇難的船舶可以進入,但必須遵守沿海國的規章制度。
3.外國軍用船舶必須通過外交途徑辦理一定的手續,才得進入一國的內水。
4.沿海國對於進入其內水的外國船舶得行使屬地管轄權,但通常僅在其利益受到損害時才強制執行其法律,對於純屬船舶內部的事務,一般由船旗國管轄。
領海 領海是沿海國領海基線向海一面一定寬度的海域,沿海國有權自行決定這一海域的寬度,有權決定採用直線基線還是正常基線。沿海國對領海享有主權,但應允許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沿海國有權對無害通過制定法律和規章,但不應妨礙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並應將領海內對航行有危險的情況妥為公布。《海洋法公約》規定領海的寬度不應超過12海里。
毗連區 毗連區是沿海國在領海範圍以外行使海關、財政、移民、衛生等行政管轄權力的海域。《領海與毗連區公約》規定毗連區的範圍不應超過從基線算起12海里。《海洋法公約》規定不超過24海里。
專屬區 專屬經濟區是自成一類的海域,其範圍不超過200海里。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和建造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及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的管轄權力。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它們在行使這些權利時,必須遵守沿海國有關的法律和規章。目前,已宣布建立200海里管轄區域的國家有77個,其中55個建立了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這個海域
是在領海之外而鄰接於領海,其範圍是不超過從領海基線量起200海里。
沿海國在其的權利義務:
1.、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
自然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以對在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活動有主權權利。
2.沿海國對區內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促使有管轄權。
3.義務:防止、減少和控制在經濟區內來自傾倒、船隻或海底活動的污染,但其規章必須符合普遍接受的國際規章和標準。
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的權利義務:
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
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里。
大陸架 大陸架是沿海國陸地領土從領海以外向海洋的全部自然延伸,
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沿海國有在其大陸架上開發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這權利是專屬性的,不以其有沒有明文宣告為轉移,任何國家未經沿海國同意不得在該沿海國的大陸架上從事開發資源的活動。大陸架的外部界限是從領海基線量起直到大陸邊的外緣,若自然延伸不足200海里,可擴展到200海里;若超過200海里,則不應超過350海里,或不應超過2500公尺等深線以外100海里。相向或相鄰國家之間的大陸架界限應由有關國家以協議劃定,求得公平解決。
大陸架: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即從領海底土到陸地底土以外的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大陸架的標準:一是如陸地領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200海里的,可擴展到200海里;二是如延伸部分超過200海里的,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350海里,或不超過連接2500公尺深度各點的2500公尺等深線100海里。
沿海國在大陸架的權利:
1.開發自然資源
2.授權和管理一切目的在大陸架進行鑽探活動的專屬權利。
3.有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並對這些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有專屬管轄權。
國際海峽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在實踐中是指連接兩面公海或兩面專屬經濟區而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海洋法公約》規定在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中,所有國家的船舶和飛機可以通過和飛越,沿岸國不應妨礙和不應予以停止,但可為通過制定法律和規章,通過中的外國船舶和飛機必須加以遵守,這制度稱為"過境通行制"。但如果這海峽有穿過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航道、連接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由島嶼構成而在島嶼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及水文特徵同樣方便的航道,則不適用過境通行制而運用無害通過制。 群島水域 群島水域是《海洋法公約》創設的新概念,是指群島國以連接其最外緣島嶼的直線所包圍的水域。群島國的主權及於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資源。在整個群島水域內,外國船舶有無害通過權。群島國可在這水域內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給外國船舶和飛機通過,這稱為"群島海道通過權"。行使這種權力的外國船舶和飛機不得對群島國使用武力威脅或武力,並應遵守有關的海上安全國際規章和航空規則。
公海 公海是海洋上除了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任何國家得在公海上享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建造人工島嶼和設施,捕魚、科學研究等自由。在公海上的船舶僅受其船旗國管轄。各國在行使上述自由時不得侵犯或損害其他國家的同樣權利,有義務維護海底電纜及管道、養護海洋生物資源和保護海洋環境。
公海:指不包括在一國領海或內水的全部海域
公海的法律制度:
1.公海自由
2.航行制度:
航行權: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
船舶的國籍:船旗國國籍
軍艦在公海上的權力:登臨權、緊追權、
3.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制度
海洋污染的六個來源:
1.陸地來源
2.來自國家管轄範圍內的海底活動
3.來自區域的活動
4.來自傾倒
5.來自船舶
6.來自大氣層
區域 國際海底區域,簡稱"區域",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向繼承財產,任何國家不得占為已有或主張權利。區域內的資源應由國際海底管理局進行管理。區域對所有國家開放。《海洋法公約》規定區域的開發採用"平行開發制"。凡具有公約締約國國籍或為締約國國民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根據公約規定的條件向管理局提出申請進行開發。國際海底區域的管理和開發制度體現了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
基線 領海基線 就是陸地和海洋的分界線,正常基線就是沿岸的低潮線,即海水退潮降到最低點的那條線。
直線基線:連接沿岸各個適當的點而形成的一條基線。
港口 沿岸具有天然條件和人工設備便於船舶停泊和裝卸客貨的港灣稱為港口。
海灣 沿岸向陸地凹入的地方稱為水曲。海灣是明顯的水曲,但只有在該水曲面積等於或大於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面積時才能稱為海灣
灣內水域的法律地位常取決於灣品的寬度,有三種情況
1.灣口的寬度不超過兩岸領海寬度的總和。
2.灣口寬度超過24海里的直線基線應劃在灣內,
3.灣口寬度超過兩岸領海寬度的總和的"歷史性海灣"。
歷史性海灣:指海灣的沿岸屬一個國家,灣口寬度超過兩岸領海的總和,但沿岸國根據歷史權利而獲得承認為其內水的海灣。包含三個要素
1.主張此歷史權利的國家對該水域行使權利。
2.該權利應連續地在一個時間內行使並已成為慣例;
3.該權利之行使為各國所確認。
領海 國家主權擴展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其海岸的一帶海域,並規定:沿海國的主權擴展於偽劣以上的空間及其海床、和底土。
1.領海是陸地和內水以外的鄰接其海岸的一帶海域
2.沿海國的主權擴及於領海
3.領海的範圍包括水域、海床和上空
權利義務
本國 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
1.沿海國的主權及於領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底土,外國船舶可以領海上無害通過,但外國飛機未經許可不得飛越他國領海的上空。
2.沿海國在領海享有屬地最高權,因而領海內之一切人和物(除享受外交特權和豁免者外)均受沿海國管轄。
3.沿海國對領海內的一切資源享有專屬權利,任何國家或個人非經沿海國同意不得加以開發或利用。
4.沿海國享有沿海航運的專屬權利。
5.沿海國在領海保持戰時中立的
非沿海國在沿海國領海的惟一權利是無害通過權:非沿海的船舶在不損害沿海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則下可以自由通過他國的領海。
通過是指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從內水駛出或進入內水的航行。
無害是指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沿海國對於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有權:
1.制定關於無害通過的法律和規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2.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通過。
沿海國義務:
1.沿海國不應妨礙外國船舶無害通過
2.不對通過中的外國船舶行使刑事管轄權。
領海的寬度為12海里
平行線法、
交圓法
共同正切線法
等距離中間線:如果兩國之間沒有相反的協議,其界限應是其上每一點都與兩國領海基線的距離相等的線。
毗連區:領海以外而又毗連於領海的一個區域。
1.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2.懲治在其領土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12海里
他國
其他國家在大陸架的合法權利:
1.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對一切國家開放任何國家的船舶和飛機得自由航行和飛越。
2.所有國家有權在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或管道。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這個概念最先是在國際法院審理的科孚海峽案中提出來的。
在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中,所有國家的船舶和飛機都可以"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而行使航行和飛越的權利。
1.毫不遲延地通過或飛越海峽;
2.不得對沿岸國使用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3.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難外,不從事其通過所附帶發生的活動以外的任何活動;
4.通過中的船舶必須遵守關於海上安全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遵守一般接受的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舶的污染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
5.通過中的飛機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航空規則》,並隨時監聽國際主管機構分配的無線電頻率和有關國際呼救的無線電頻率。
島嶼就是四面環海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由若干島嶼組成一個在地理、經濟和政治上密切聯繫的實體稱為群島。
群島海道:群島國在水域內指定適當的海產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稱為群島海道,所有船舶和飛機都有權通過這些海道和航道,這稱為群島海道通過權。
群島水域不同於內水,因它允許外國船舶無害通過,它也不同於領海,因為在水域內有指定的海產和航道,供外國船舶和飛機過境通行。
國際區域
國際海底區域簡稱區域,是《海洋法公約》創設的新概念,它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區域法律地位:
1.區域及共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2.任何國家或個人不得將"區域"及共資源
占為己有;不得主張權利
3.區域內的資源屬於全人類所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
4.區域對所有國家開放,專為和平目的使用;
5.區域的法律地位不影響其上覆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平行開發制:就是區域的開發可由企業部與國家和私人同時進行了。
具體作法:凡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為締約國國民控制,或由締約國擔保的個人或企業都是"有資格的申請者"
申請者在向管理局提出開發申請時,須提出兩塊具有同樣經濟價值的"礦址",並提供該兩地的資源數據。管理局將其中一塊礦址批准給申請者開發,與申請者簽訂合同,該礦址稱為合同區;另一塊礦址則保留給管理局的企業部開發,或由企業部與某個發展中國家合作開發,稱為"保留區"。[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