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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交通設施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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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交通設施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設備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備。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於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設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設施或已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如果破壞的是正在建設、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本罪。因為上述交通設施不處於正在使用的過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會影響交通工具的安全運行問題,故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對於破壞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認定為毀壞公私財物或盜竊等犯罪。所謂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是指直接關係到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行車、行船、飛行安全。如鐵路軌道、地鐵隧道、公路、飛行跑道、機場航道、燈塔、信號燈等,交通工具要在這些交通設施上行駛或者要根據其打出的信號指示行駛,也就是說,這些交通設施與交通運輸安全有着直接聯繫,如果對這些交通設施進行破壞,就會直接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壞那些雖然也是交通設施,但不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破壞火車站的候車室、長途汽車站的貨倉、機場的候機室等,因其不直接關係行車、行船、飛行的安全,故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從現實生活中來看,對交通設施的對象範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

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幹線、支線、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線路、地下鐵路和隨時可能投入使用的備用線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於指示車輛行駛的信號標誌等;

二是用於公路運輸的公路幹線及支線,包括高速公路、國道[2]、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橋樑、信號和重要標誌等;

三是用于飛機起落的軍用機場、民用機場的跑道、停機坪以及用於指揮飛機起落的指揮系統,用於導航的燈塔、標誌等;

四是用於船隻航行的內河、內湖航道,我國領海內的海運航道、導航標誌和燈塔等;

五是用於運輸、旅遊、森林採伐的空中索道及設施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各種方法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設備的毀壞和使交通設備喪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光設備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生安全事故。這些交通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為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設備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築的或者已經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破壞交通設備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毀鐵軌、橋樑、隧道,拔除鐵軌道釘,抽掉枕木,擰松或拆卸夾板螺絲,破壞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機場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毀或挪動燈塔、航標等安全標誌。這裡其他破壞活動是指諸如在鐵軌上放置石塊、塗抹機油等雖未直接破壞上述交通設備,但其行為本身同樣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的破壞活動。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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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