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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訴訟是中國科技名詞。
世界上所有的國家中,只有我們中國的文化[1]是始終沒有間斷過的傳承下來,也只有 「漢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變過來沒有間斷過的文字形式[2]。
名詞解釋
稅務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司法活動。其目的是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稅務行政案件,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稅務行政訴訟的特殊性
從稅務行政訴訟與稅務行政複議及其他行政訴訟活動的比較中可以看出,稅務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殊性:
1.稅務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一種訴訟活動。這是稅務行政訴訟與稅務行政複議的根本區別。稅務行政複議和稅務行政訴訟是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兩條重要途徑。由於稅務行政爭議範圍廣、數量多、專業性強,大量稅務行政爭議由稅務機關以稅務複議方式解決,只有由人民法院對稅務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活動,才是稅務行政訴訟。
2.稅務行政訴訟以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為前提,這是稅務行政訴訟與其他行政訴訟活動的根本區別,具體體現在:
(1)被告必須是稅務機關,或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行使稅務行政管理權的組織,而不是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
(2)稅務行政訴訟解決的爭議發生在稅務行政管理過程中。
(3)因稅款征納問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過稅務行政複議程序,即複議前置。
稅務行政訴訟的原則
除共有原則外(如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實行合議、迴避、公開、辯論、兩審、終審等),稅務行政訴訟還必須和其他行政訴訟一樣,遵循以下幾個特有原則: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即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轄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稅務行政爭議案。
2.合法性審查原則。除審查稅務機關是否濫用權力、稅務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對具體稅務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査。與此相適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直接判決變更。
3.不適用調解原則。稅收行政管理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稅務機關無權依自己的意願進行處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對稅務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4.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即當事人不能以起訴為理由而停止執行稅務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5.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由於稅務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單方依一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稅務機關最了解作出該行為的證據。如果稅務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就可能敗訴。
6.由稅務機關負責賠償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不當,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
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
稅務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稅務案件的職權分工。《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具體地規定了行政訴訟管轄的種類和內容。這對稅務行政訴訟當然也是適用的。
具體來講,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稅務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除上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以外的所有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即一般的稅務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1)對國務院部門或者具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2)海關處理的案件;(3)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4)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分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兩種。
1.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凡是未經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或者經過複議,複議裁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均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根據特殊行政法律關係或特殊行政法律關系所指的對象來確定管轄法院。稅務行政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轄主要是指: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原告選擇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任何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經複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三)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及管轄權的轉移三種情況。
1.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將已經受理的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移送管轄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移送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該案件;二是移送人民法院發現自己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三是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須對該案件確有管轄權。
2.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一級人民法院管轄某一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對行政訴訟的管轄權的,由其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的,由它們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管轄權的轉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是指人民法院對稅務機關的哪些行為擁有司法審査權。換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稅務機關的哪些行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稅務行政訴訟。在實際生活中,稅務行政爭議種類多、涉及面廣,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都訴諸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界定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便於明確人民法院、稅務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間在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方面的分工和權限。
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除受《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限制外,也受《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和制約。具體地說,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與稅務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基本一致,包括:
1.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一是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二是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作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征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交納稅保證金或者納稅擔保行為。
3.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一是罰款;二是沒收違法所得;三是停止出口退稅權;四是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4.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5.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一是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二是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6.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一是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扣繳稅款;二是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抵繳稅款。
7.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稅務機關頒發稅務登記證和發售發票,稅務機關拒絕頒發、發售或者不予答覆的行為。
8.稅務機關的複議行為:一是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二是期限屆滿,稅務機關不予答覆。
參考文獻
- ↑ 漢字與中華文化,搜狐,2017-06-14
- ↑ 探究世界上唯一沒有間斷的古老文字系統:漢文字,搜狐,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