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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原則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公布的一個專有名詞。

漢字作為一種形、音、義三位一體的符號系統[1],源於日月鳥獸之形,作為中華文明之標誌[2],連接中華民族的歷史、現在和未來,方正之間充滿美感。

名詞解釋

綠色原則是民法典當中規定的綠色原則。《民法典》第九條承繼原《民法總則》的規定,確立了綠色原則,或稱生態文明原則,即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應當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該條從民法基本原則高度規定生態環境保護,在比較法上尚屬首次,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個創舉。綠色原則為我國民法的體制限制原則增加了新的內容,豐富了我國民法的內在體系價值內涵。

綠色原則貫徹了憲法環境保護的要求,也是對建設生態文明、實現綠色發展理念的踐行,是民法典回應環境問題挑戰的一個鮮明標誌。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這說明如果民事活動造成環境污染問題就違法了。比如礦產資源開發就不能局限於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實現,還要將生態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節約利用綜合考慮,如果造成環境污染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綠色原則的內涵

綠色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的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綠色原則的內涵包括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兩項。這裡所謂節約資源是指節約所有相關財產或資源,即將某項民事活動涉及的一切資源,或者說因此產生的一切成本和收益納入考量,換言之,要認可效率意義上的綠色原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要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使有限的資源在一定的範圍內物盡其用。同時,民事活動還要與資源、環境相協調,有效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維護。綠色原則首先要求在人與自然的關係上秉承一代人之內的分配正義,即代內正義;又要求在人與自然的關係上秉承不同代人之間的分配正義,即代際正義;還要求在人與自然的關係上秉承人與其他物種之間的分配正義,即種際正義,是三重正義觀的體現。

對綠色原則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綠色原則是一項民法基本原則,意味着該原則的精神可以覆蓋民法各個領域。第二,綠色原則屬於民法的體制限制原則,意味着該原則並非民法的根基和主導性原則,而是對個人利益為中心的民法基本體制的糾偏和補救,旨在實現民事主體與生態環境之間的利益平衡。第三,本條採用了「應當有利於」的表述,不同於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的規定中所採用的「應當遵循」「不得違反」的表述,表明本條屬於倡導性原則規範,即提倡和引導當事人採用特定行為模式的法律規範。

綠色原則的功能

綠色原則至少具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功能:

(1)確立價值導向的功能。綠色原則為法律規則的制定和適用確立了一種價值導向,也就是說,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都應當以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為導向,考慮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例如,關於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動物特殊地位的確立等,我國現行立法並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將來可以藉助綠色原則設計相關的法律規則。

(2)對財產權利作出必要限制的功能。即權利人在行使財產權利時,應當本着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理念,考慮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民事主體的權利行使行為(事實行為)造成環境嚴重損害或者資源嚴重浪費的,將構成權利濫用行為而被法庭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禁止其權利行使行為或者追究其侵權責任。

(3)為民事主體設定法定義務的功能。綠色原則實際上強調一種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的義務,生態環境是一種公共物品,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可以看作是公共利益,所以,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應當負有消極的、不得侵害生態環境的義務。如果權利人以破壞生態環境的方式行使權利,即便沒有造成其他權利人的損害,也應當將其認定為損害補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從而承擔民事責任。

(4)解釋合同的功能。綠色原則也可以指導合同的解釋活動。例如,在當事人就標的物包裝條款發生爭議的情形下,應當按照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對其進行解釋。

(5)解釋法律、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綠色原則可以為司法實踐中進行法律適用、法律解釋、法律漏洞填補以及在利益衝突時的價值判斷和選擇提供法律適用指引。司法機關在裁判相關案件、適用民事法律規定時,要將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作為一項重要的考量因素。尤其是法院在審理環境資源糾紛案件中,應當依法妥善衡量可能涉及的合同生效的客體依託要件,不能僅局限於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還應將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作為重要因素綜合考量,正確處理好生態環境與資源開發利用之間的關係,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維護自然資源和公共財產的公益性。

綠色原則的具體體現

綠色原則的具體體現在《民法典》的以下條文當中:

綠色原則作為《民法典》的一項基本原則,貫穿於整部《民法典》之中,直接體現為各相關編中的制度和規則。概括起來,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物權編。在物的歸屬方面,《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新增了添附的規定,明確了在沒有約定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等原則確定。這種所有權歸屬方式有利於節約資源、避免物的浪費。在物的利用方面,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業主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等。

(2)合同編。比如,在合同履行環節,規定當事人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第六百一十九條規定,對沒有通用包裝方式的標的物,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且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在合同終止環節,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債權債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根據交易習慣履行舊物回收等義務。在典型合同分編中,第六百二十五條規定,標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後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回收的義務;第六百五十五條規定,用電人應當安全、節約和計劃用電等。

(3)侵權責任編。《民法典》在《侵權責任法》環境污染責任的基礎上,新增規定了生態破壞責任,用7個條文(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這是綠色原則在《民法典》各編中最直接、最集中的體現。

綠色原則的裁判依據與適用

1.綠色原則能否直接作為法官裁判具體案件的法律依據?

雖然民事主體在行為時應當遵循綠色原則,但綠色原則在性質上屬於民法基本原則,與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則一樣,它不是裁判規範,不能充任司法三段論的大前提,僅能作為我國民法「內在體系」的內容對法律解釋和法律漏洞補充發揮作用,法官在個案中一般不能將其直接作為裁判依據。換言之,即便民事主體違反了綠色原則,仍應當依據具體的法律規則判斷其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宜直接依據綠色原則加以認定。當然,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綠色原則可以指導相關規則的解釋與適用。法官在進行法律解釋和法律漏洞補充作業時,應當考慮「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這個立法明示的因素。可以說,綠色原則只是作為法官判斷行為人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是否構成「公序良俗違反」和「權利濫用」的判斷標準。人民法院最終引用作為裁判依據的是「公序良俗違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並不是第九條的「綠色原則」。

2.在涉及危害環境和生態利益的案件中,如何把握綠色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之間的適用關係?

綠色原則實際上強調一種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的義務,生態環境是一種公共物品,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可以看作是公共利益或者說是我國「公共秩序」的當然內容,所以,嚴格來說,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就是保護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破壞生態環境就是對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損害。基於此,如果要在傳統民法資源內回應生態環境保護需求,可以將生態環境保護解釋為公序良俗原則,尤其是公共秩序的內涵。在涉及危害環境和生態利益的情況下,民事主體實施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將被認定為「公序違反行為」,因而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則即有了可適用的價值。法官在審查該民事法律行為時,涉及該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其實就要考慮其實施是否會損害生態環境,如果確實有可能損害生態環境,則可能被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確認該行為無效。當然,這並不是說,違反環境法的民事法律行為都應一概被宣告無效,法官以此為依據認定行為無效,應當盡到充分論證的義務。

綠色原則的解讀

綠色原則(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

法言俗語

山清水秀、空氣清新、藍天白雲、綠樹成蔭,這是我們嚮往的生活環境。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我們也曾看到過企業在燃燒和生產過程中排放的各種廢氣,小河裡流淌着的廢棄垃圾,亂砍濫伐對森林植被的毀壞,擁堵公路上汽車排放的尾氣等,這些破壞環境的行為已經成為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絆腳石。

為了保護好環境生態,給子孫後代留下可持續發展的空間,《民法典》確立了綠色原則,指引民事主體在具體的民事活動中關注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一方面,由於人口增長,發展速度加快,現代社會的資源和環境對於發展的承受能力已臨近極限,解決這種衝突和矛盾的有效辦法就是有效地利用資源。由於資源利用衝突的加劇,《民法典》必須承擔起引導資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綠色原則要求人們在生產、生活等活動中要與資源、環境相協調,要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有效地利用資源、節約資源。例如,生活中我們倡導的垃圾分類處理,就是回收利用資源的一種體現,其中,飲料瓶、罐子和塑料等可以送到相關的工廠,成為再生資源。另一方面,雖然針對環境保護出台了《環境保護法》,但該法主要注重通過行政手段和行政責任,強制當事人保護環境,但處罰的結果大多遠遠低於污染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隨着現代民法保護環境、維護生態的發展趨勢,《民法典》也應反映資源環境逐漸惡化的社會現實,通過設立綠色原則指引民事主體保護環境。例如,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明確了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和內容,規定了對於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並明確了賠償損失和費用等內容。

以案釋法

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華公司)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產品製造的企業,在其生產經營過程中,振華公司雖投入資金建設了脫硫除塵設施,但仍有兩個煙囪長期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污染,嚴重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雖被生態環境部點名批評,並被山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多次處罰,但其仍持續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於是中華環保聯合會(一個由熱心環保事業的人士、企業、事業單位自願結成的、非營利性的、全國性的社會組織)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振華公司立即停止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投入使用後方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2746萬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放污染物行為造成的損失780萬元,用於德州市大氣污染的治理;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後,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環境保護局積極支持、配合本案審理,並與法院共同召開協調會。通過司法機關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聯動、協調,振華公司將全部生產線關停,在遠離居民生活區的天衢工業園區選址建設新廠,防止了污染及損害的進一步擴大。

在本案中,主要有兩個法律問題:一是中華環保聯合會和振華公司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即能否作為原、被告參加訴訟;二是振華公司是否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第一個問題,《環境保護法》第58條第1款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中華環保聯合會系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記成立的社會組織,自登記之日至本案起訴之日成立滿5年,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滿5年,並無違法記錄。因此,中華環保聯合會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①,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可以視為是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振華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會影響大氣的服務價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導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從而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煙粉塵的超量排放將影響大氣能見度及清潔度,亦會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振華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多次超標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等污染物,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多次行政處罰仍未改正,其行為屬於法律規定的「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故振華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關於第二個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的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承擔責任的方式包括六種: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訴訟期間,振華公司放水停產,停止使用原廠區,可認定振華公司已經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華公司多次超標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等污染物,影響大氣能見度及清潔度,振華公司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導致了大氣環境的生態附加值功能受到損害,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同時,振華公司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侵害了社會公眾的精神性環境權益,應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中華環保聯合會與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大氣環境污染責任糾紛公益訴訟案,詳見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德中環公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民法典》對綠色原則與其他原則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則使用了「應當遵循」「不得違反」等表述,而本條使用的是「應當有利於」的表述。因為人類的生存發展依靠自然環境,發展的過程中難免會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環境的損害,但是我們要將這種損耗降到最低點,秉承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價值觀念,以緩解資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實現可持續發展。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應當從小事做起,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比如,在選擇交通方式上,儘量選擇公共交通工具或是自行車等出行方式,倡導低碳環保的出行方式;又如,進行舊物回收,減少對環境的潛在污染。

2、在民事法律行為中,違反「綠色原則」主要體現為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及對環境的污染。其中,造成破壞及環境污染的我們稱為侵權人,那些權益受損的稱為被侵權人。一般而言,誰的權益受損,誰就可以直接向侵權人主張權利,但在環境污染案件中,由於環境的公共性、公益性突破了「無直接利害關係便無訴權」,將有權作為原告的範圍擴及任何組織和個人。比如,檢察院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又如,一些社會團體、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也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3、《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第1229條至第1235條規定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其中,第1232條規定了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侵權的懲罰性賠償。在此之前,對環境破壞承擔懲罰性賠償民事責任沒有相關規定,但《民法典》實施後,如果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比如,某一企業故意違反國家規定偷排污水,造成環境污染後果嚴重的,該企業除了可能面對環境信用評級降低、環境監管頻次加大、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被責令限產停產、被列入環境違法黑名單、銀行信貸受限、有關資格被取消、稅收優惠被追繳等一系列聯合懲戒措施外,還將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責任等民事責任,甚至要受到行政處罰和承擔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