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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達因原圖鏈結[1]

范·達因S. S. Van Din,1888年10月15日-1939年4月11日)男性,出生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查倫斯維爾,推理小說作家及評論家。1920年代,他創作了紅極一時的推理小說名偵探—菲洛·凡斯(Philo Vance),並將系列作品推進大銀幕與廣播節目。代表作有《班森殺人事件》《金絲雀殺人事件》《格林家殺人事件》等,他提出推理小說寫作「范·達因二十則」,對後世的推理小說的創作有着頗深的影響。范·達因撰寫了超過11部(還有一部於他死後出版)的懸疑故事,前幾本故事描寫的是愛好美術的業餘偵探菲洛·凡斯

范·達因(1910-1919)早期作品主要有兩種風格:第一種是撰寫自然論的相關文章,其小說作品《應許之人》(The Man of Promise)以及其他短篇故事都屬這一種類的作品,而其編輯的雜誌《The Smart Set》裡也刊登相似類型的小說。另一種是在1917年,他出版的《Misinforming a Nation》,內容尖銳的抨擊《大英百科全書》第十一版的內容不精確和其中的英國偏見。

在1912 ﹣1914年期間,范·達因當紐約文學雜誌—The Smart Set 《智者》的編輯。在1915年,他出版 What Nietzsche Taught 《尼采教了什麼?》,在該書裡他詳細描寫了尼采的資訊,並對尼采所有的書籍進行評論。他持續撰寫評論與擔任新聞工作者,直至1926年,出版了他的第一部推理小說《班森謀殺案》。在范·達因的推理小說著作裡,前六部作品較受歡迎,其中《主教謀殺案》與《格林家謀殺案》得到相當高的評價。他後期的作品,因他的風格已不再是大眾喜愛的模式而銷量大不如以前。


筆名

范·達因S. S. Van Dine筆名的意思是:,Van Dine 范·達因稱他來自一個古老的姓氏,而 S. S.是"steamship"(輪船)的縮寫(不過在約翰·朗利的傳記裡沒有這個古老姓氏存的記載)。



電影視頻

The Canary Murder Case (1929)
Scott Lord Mystery: Philo Vance’s Gamble (Wrangell, 1947)
Scott Lord Mystery: Philo Vance’s Secret Mission (Le Borg, 1947)
The Kennel Murder Case (Full Length Movie, Classic, English) *full movies for free*








著作

推理小說

  • 1926年 The Benson Murder Case《班森殺人事件》
  • 1927年 The Canary Murder Case《金絲雀殺人事件》
  • 1928年 The Greene Murder Case《格林家殺人事件》(格林家命案)
  • 1929年 The Bishop Murder Case《主教殺人事件》(主教謀殺案)
  • 1930年 The Scarab Murder Case《聖甲蟲殺人事件》
  • 1931年 The Kennel Murder Case《狗園殺人事件》
  • 1933年 The Dragon Murder Case《龍殺人事件》
  • 1934年 The Casino Murder Case《賭場殺人事件》
  • 1936年 The Kidnap Murder Case《綁架殺人事件》
  • 1937年 The Garden Murder Case《花園殺人事件》
  • 1938年 The Gracie Allen Murder Case《葛蕾西·艾倫殺人事件》
  • 1939年 The Winter Murder Case《冬季殺人事件》

原作除了第11部作品外,所有的書名都統一以「The+6個字母的英文單字+Murder Case」命名。而早期的中文譯名稍顯混亂。


范·達因二十則(簡要內容)

  1. 必須明確、公正的將所有線索呈現給偵探與讀者。
  2. 除了兇手的詭計,不得用寫作手法誤導讀者。
  3. 故事中不能摻有戀愛成分。
  4. 偵探和兇手不能是同一人。
  5. 必須經由合理的推理緝兇。
  6. 偵探為了破案就必須要有探案的行為。
  7. 必須要有屍體來引發讀者的正義感。
  8. 不得使用占卜等超能力來緝兇。
  9. 一部作品裡,只能有一個(主要的)偵探。
  10. 兇手必須要有相當的戲份。
  11. 兇手不得是奴僕之輩。
  12. 雖然可以有幫兇,但只該塑造一個主要的兇手。
  13. 兇手不得以大型犯罪組織為後台。
  14. 不得以(尚)不存在的手法行兇。
  15. 必須貫徹唯一的真相,並為此提供讀者線索。
  16. 不宜使用太過華麗的文采。
  17. 兇手不得是(有案底的)慣犯。
  18. 不應以死者其實是自殺或意外死亡收場。
  19. 兇手應有屬於自己的犯罪動機
  20. (為了湊成偶數)以下手法太過常見,務必避免使用:
  • 兇案現場發現煙蒂,所以兇手應是癮君子。
  • 以各種手段脅迫兇手自白。
  • 製作假指紋。
  • 用替身製造不在場證明。
  • (被害人的)狗不吠表示兇手是熟人。
  • 兇手是雙胞胎(之一)。
  • 使用瞬間致死的毒藥。
  • 兇案現場在警方來到時才變成密室。
  • 問案時,透過嫌疑犯的反應來緝兇。
  • 結案前,偵探破解暗號(死前留言)找出兇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