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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轉讓是個名詞術語。

漢字作為一種形、音、義三位一體的符號系統[1],源於日月鳥獸之形,作為中華文明之標誌[2],連接中華民族的歷史、現在和未來,方正之間充滿美感。

名詞解釋

所謂營業轉讓,是指移轉作為組織統一體的營業財產,是指把為了公司的營業目的而已被組織化並作為一個有機體來作用的全部財產整體有償轉移的同時,完成營業活動承繼的契約。

營業轉讓的效力,就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而言,主要表現為營業讓與人的營業移轉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就讓與人的債權人而言,營業上的債務也因此而轉移給受讓人,債權人可以對營業的受讓人主張債權。從《合同法》的角度言之,營業轉讓是債權債務一併轉讓的法律事實。根據《合同法》第89條之規定,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的,適用該法第五章有關債權人轉讓權利和債務人轉移義務的規定;但以下兩條規定不予適用: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第80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84條)。

既然實體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隨着營業轉讓而營業轉讓發生了移轉,營業上的債權人當然可以對營業上受讓人主張債權,並因此而對營業受讓人享有訴權。鑑於本案中的四通營業部的營業轉讓給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航天橋營業部,法院判決將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航天橋營業部列為被告,並責令其承擔侵權行為之債,合乎營業轉讓的一般法理,與即將開始實施的《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亦甚吻合。

由於轉讓中的營業包含的內容較為廣泛,理論界對營業轉讓的概念存在一定分歧,主要有四種學說。第一種是營業財產轉讓說,認為營業轉讓即概括轉讓包括財物、權利及事實關係組織起來的營業財產。第二種是營業組織轉讓說,認為營業轉讓的核心即營業組織及營業上固有的事實關係。第三種是地位交替繼承說,認為營業轉讓的本質在於經營者地位的交替與繼承。第四種是地位財產轉移說,認為營業轉讓是經營者地位的繼承與營業財產的轉移這兩個要素合二為一的行為。

同意第一種學說的觀點。營業轉讓是以概括轉移營業財產為目的的債權契約行為。作為轉移對象的企業財產,不僅僅包括物及權利,它是附帶有所有事實關係的組織化了的財產。這種財產轉移的效果,使受讓人能夠利用該財產進行企業活動,並且與轉讓人有相同的經營者的地位。上述第三種學說與第四種學說都重視經營者地位的轉移,但實際上這種地位的轉移是營業財產轉移的結果。如前所述,營業轉讓是以在特定營業目的下組織化的財產為標的的轉讓。市場經濟條件下,營業轉讓是極為常見的交易行為。它的機能主要體現在企業維持原則上。如果將營業財產分別轉讓,該項營業活動勢必消失。但若將有機組織起來的一體化的營業進行轉讓,營業活動還可以繼續。另外,轉讓企業和受讓企業均可根據市場的需要,將營業轉讓作為企業重組的一種手段,來縮小或擴大營業規模等等。

營業轉讓的範圍

鑑於營業轉讓是轉移企業組織化的營業財產的集合體,故其範圍十分廣泛,概括說來應包括構成商業企業及為經營商業企業而使用的一切有形及無形的財產(即構成營業的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但法律規定必須通過明示意思表示轉讓的財產除外。(如專利技術等)

在此應特別提請注意的是,對企業積極財產中事實關係的轉讓。因為,營業轉讓並不是單純地轉讓財產,其重要結果是使被轉讓企業仍能保持正常的經營活動,而維持企業的經營不僅要靠企業的有形財產,如機器設備等,從一定意義說更主要的還是要依靠企業的無形資產,如客戶關係,營業秘密等,也正是因為有了這種事實關係的一併轉讓才稱其為營業轉讓,所以事實關係轉讓對營業轉讓具有重要意義。為此,營業轉讓的範圍必須要明確事實關係的主要內容。參照企業經營的實踐經驗,事實關係至少應包括:客戶名單;供應商及融資人名單(必要時,雙方可約定轉讓人須將受讓人介紹給企業的客戶、供應商及融資人);合作人名單;五年內與企業有關的帳簿及信件,以便查閱或複印;非專利的商業及製造秘密等。 對此,雙方當事人應在營業轉讓合同中進行明確約定。

此外,在有些情況下,營業轉讓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不影響企業經營的情況下,約定將某些財產或債務排除於轉讓範圍之外。如雙方在營業轉讓合同中未作特殊除外規定的,則視為全部轉讓。但是,當雙方當事人約定將某一對商業企業的經營不可或缺的財產排除於轉讓範圍以外的,營業受讓人則有權為鞏固其所取得企業的經營,在必要時期內,使用該財產。

營業轉讓的交付

在全面了解了營業轉讓的範圍之後,下一步的關鍵環節就是營業財產的交付。根據營業轉讓合同,轉讓人負有將營業財產移轉受讓人的義務。總體來說,營業轉讓人應當按照善意原則,根據商業習慣及被轉讓企業的性質,完成一切必需的轉讓行為。然而,雖然列明營業轉讓範圍的營業轉讓合同是概括合同,但因營業財產是諸多財產的集合體,營業轉讓也不像繼承、合併那樣發生權利義務的概括承繼,所以營業轉讓人移轉營業財產的義務,要根據財產的性質、種類,分別履行財產移轉行為,辦理相關手續,如登記、交付、對債權人或債務人的通知等,即應分別具備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1、關於物權的轉讓,營業轉讓人根據意思表示即可將所有權及其他權利移交受讓人,但動產要以移交;不動產、商號及專利等無體財產要以登記;債權、債務的轉讓則要以對債務人或債權人的通知為對抗要件或效力要件。關於債務的繼受,需要轉讓人、受讓人及債權人三方的合意。未得債權人的同意,該轉讓不得對抗債權人。

2、關於事實關係的轉讓,營業轉讓人須履行必要的程序。其中,對於固定客戶的介紹、營業秘密的傳授等,要根據其性質,採取適當的移轉方法與措施。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