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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職是中國的一個科技名詞。

漢字是世界上比較古老的四大文字之一[1],也是我們國家優秀文明歷史的象徵,一直沿用至今,一個簡單的文字也道出了我國人們的聰明才智[2],哺育了世世代代的中華兒女,成就了中華民族一代又一代的輝煌。

名詞解釋

退職是指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過鑑定喪失勞動能力,但是年齡又不夠病退條件,只能退出崗位,經過社保部門批准,按照退職辦理,退職按月領取的不叫退休費,也不叫退職費,叫退職生活費。

退職需符合的條件

國有、公私合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以下簡稱企業、機關)的工人、職員,合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退職處理:

(一)年老體衰,經勞動鑑定委員會或者醫師證明不能繼續從事原職工作,在本企業、機關內部確實無輕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條件的;

(二)本人自願退職,其退職對於本單位的生產或工作並無妨礙的;

(三)連續工齡不滿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而停止工作的時間滿一年的;

(四)錄用後在六個月以內,發現原來有嚴重慢性疾病,不能堅持工作的。

退職相關政策規定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工人退職按以下規定執行:

第五條,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於二十元的,按二十元發給。

第六條,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單位一次發給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補助費,從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退職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相當於本人兩個月標準工資的安家補助費。

第七條,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要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可以繼續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九條,工人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地方的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條,工人退休、退職後,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或多子女上山下鄉、子女就業少的,原則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規定留城的知識青年,可以是上山下鄉知識青年,也可以是城鎮應屆中學畢業生。

我國農業生產水平還比較低,糧食還沒有過關,對增加城鎮和其他吃商品糧的人口,必須嚴加控制。因此,家居農村的退休、退職工人,應儘量回到農村安置,本人戶口遷回農村的,也可以招收他們在農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退休、退職工人回農村後,其口糧由所在生產隊供應。

招收退休、退職工人的子女,應當由當地勞動部門統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體辦法,由省、市、自治區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一條,工人退休、退職後,不要繼續留在全民所有制單位。他們到城鎮街道、農村社隊後,街道組織和社隊要加強對他們的管理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注意發揮他們的積極作用。街道、社隊集體所有制單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職工人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給一定的報酬,但連同本人退休費或退職生活費在內,不能超過本人在職時的標準工資。對於單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職後要求遷到家屬所在地居住的,遷入地區應當準予落戶。

第十二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工人退休、退職工作的領導。對應該退休、退職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細緻的思想政治工作,動員他們退休、退職。退休、退職工作要分期分批進行。要嚴格掌握退休、退職條件和招工條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而任意擴大退休、退職範圍和降低招工質量。

第十三條,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人的退休、退職,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具體辦法,其各項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所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過去有關工人退休、退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費標準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自本辦法下達之月起,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不滿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

改變退休費標準後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

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職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變動。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