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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競爭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單獨或者聯合實施的妨礙或者消除市場競爭,排擠競爭對手或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限制競爭行為,既包括具有經濟優勢力量的經營者濫用其經濟實力限制他人競爭的行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所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妨礙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場主體進行競爭的協議和行為。在我國,限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通常為兩類主體,一是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1993年立法時,限制競爭的方式常見的有兩種:一是附加不合理條件,二是在招標投標中非法串通。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針對性地列舉出四種情形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禁止。

簡介

限制競爭行為與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關係。限制競爭行為、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均是競爭帶來的消極產物。它們不僅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而且也嚴重地損害了其他競爭者、消費者和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三者相互聯繫、互有交叉,並沒有絕對的界限,本質上同屬破壞競爭的行為;但是,在行為方式、目的、程序等方面又存在着區別和差異。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的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為了使該條規定具有可操作性,1993年12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了《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20號令」)。依照該規定: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由於各種原因,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一般都具有某種程度的壟斷,使這些企業天然具有某種經濟優勢,如何防止其濫用這種優勢地位妨礙公平競爭及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項任務。

評價

根據國家工商局第20號令,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在市場交易中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1)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產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2)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3)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6)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7)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三:第一,主體具有特殊性,即必須是公用企業或者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第二,行為的特定性,即主體利用自己優勢地位實施了法律、行政法規明文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第三,行為具有現實或潛在社會危害性,表現在一方面排擠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另一方面損害了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1]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