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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一個名詞術語。

中國文字是歷史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也是至今通行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種文字像漢字這樣經久不衰。 從甲骨文發展到今天的漢字,已經有數千年的歷史。文字的發展經過了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隸書[2]、草書、楷書、行書等書體演變。

名詞解釋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合法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如個人私設銀行、錢莊。另一種是雖具有合法主體資格但採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眾存款。如有的商業銀行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時先支付利息的手段吸收公眾存款。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機構保管並可以由其利用的貨幣資金或有價證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根據我國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則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從事吸收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時,不僅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同時,還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如果上述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採取非法手段吸收公眾存款,或者不得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非金融機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必然影響國家對金融活動的宏觀監管,損害金融機構的信用,損害存款人的利益,擾亂金融秩序,最終會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我國實行市場經濟以來,由於貸款需求的擴張,各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現象已愈益突出,這對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造成了極大的衝擊,因此,本法繼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之後將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種經濟活動。所謂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二)客觀要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大類: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現方式為:吸收存款人徑直在當場交付存款人或儲戶的存單上開出高於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數來。因而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一樣,是中央政府對本國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經濟槓桿。一般情況下,國家需要刺激和擴大社會總體消費時,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當國家需要控制市場消費、以更多回籠貨幣來投入更大量的社會擴大再生產以加強社會生產力度時,多提高存款利率。基於此,無論是存款、貸款利率,各國一般都由央行統一制定和發布。我國也一樣,在我國,除了中央銀行以外,任何其他單位、團體包括其他金融機構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機構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貸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辦法來吸收存款、爭奪存款大戶者,其行為顯然違反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7條的規定,同時也擾亂了我國金融競爭秩序,行為法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2、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所謂變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雖未在開付出去的存單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卻通過存款之際先行扣付、或允諾事後一次性地給付或許以其他物質、經濟利益好處的方式來招攬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實上獲得相當於提高存款利率的「實惠」後,欣然「樂於存款」於該吸收人所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無反映」方式。實踐中,行為人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法來吸收存款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大致有:

(l)以「體外循環」手法非法以貸吸存。「體外循壞」又稱「繞規模」,通常指貸方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在上級行規定的放貸規模內放貸,而以帳外吸收存款、帳外發放貸款的違規操作法存貸。通俗地說,體外循環就是誰能給我拉來存款,我就將此筆放貸規模 「體」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貸給誰。此種體外循環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損失」者,也屬本法第187條所規定的用帳外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行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補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種情況下,吸收存款人為了不從帳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違規操作情況,往往採用在存款人前來存款之際,直接從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帳上為存款人劃出一筆款項、作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補償結存款人,從而在事實上抬高了存款利率,並以此高利手段來吸引存款人前來自己所在銀行或金融單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會上大搞有獎儲蓄的辦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實質,仍然是變相抬高國家所規定的存款利率,情節嚴重者,必定擾亂整個社會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給付實物或期約給付實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單位以向存款大戶提供若干台豪華轎車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許存款人人款以後的一定時間內,為其提供計算機XX台等等。

(5)以暗自期許存款方對其動產、不動產的長期使用權來非法招攬存款。例如有的銀行長期免費提供房屋使用權給該行存款大戶頭單位,等等。

3、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對此類行為,無論其是否提高了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也不問其是否採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來吸收存款,只要其從事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屬「非法」行為,一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即便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既遂。這也反映了立法上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從嚴打擊的意向。

(三)主體要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體。這裡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四)主觀要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的金融機構由於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眾存款,由於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於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

(一)對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實踐中,有的存款大戶頭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挾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其儘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項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給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車或房屋使用權等等。一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特別是效益或 「口岸」較差的銀行,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額度,不得不就範。對於這種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規定,在處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種方案可供選擇:

第一,雙方均定罪、且均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亦即雙方構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種犯罪的實質為有身份人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而對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應定性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無法定身份理應定性為從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為索賄罪、吸收存款方因為被索賄而「行賄」無罪。

第三,雙方均定罪,但將雙方設定為對合犯。亦即雙方雖仍屬共犯,但不是構成同一罪種的共犯而是互為犯罪對象的會合共犯中的對向犯(又稱對合犯)。此種會合共犯中,各方所觸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場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索賄人款方則犯了單位 (或個人)索賄罪。

對此三種定性方式,我們認為按第三種方式,定性較為合理合法。因為:

按第一種方式處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為特徵,事實是索賄存款人並沒有任何幫助吸款人從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幫助行為。

按第二種方式處理,若對因存款人索賄而非法吸收款的行為人不作犯罪處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論。因為,非法吸收存款的實質在於以賄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據本法第393條規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賄者,只有在「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條件下,才不構成行賄罪。以此對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況下,為了獲得存款,竟不惜「出賣」國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變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來獲取大戶存款,這種「利益」完全沒有正當性可言,因而,此種場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無罪辯護,充其量能據此對行為人作罪輕辯護而已。

(二)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目前一些銀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戶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夠決定本單位存款人處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有關權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運作管理人員的子女)進銀行工作等方式招攬存款;對子女已經就業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則進一步以將其子女調入本行工作為招攬誘餌,等等。以此類方法招攬存款,當然屬於「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但對此行為是否一概定性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為,尚有商榷餘地。這是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要件不僅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須有較為嚴重的「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為,當然也擾亂了金融秩序,但與抬高或變相抬高國家利率的行為、以及與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權限的金融主體的行為來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較,後二者對金融秩序的破壞顯然更為直接和嚴重,因而將後二者設置為犯罪、對其科以刑罰方法來處罰理所當然。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等方式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尚須積累司法實踐經驗,再予解決。

(三)對以「體外循環」方式非法以貸吸存行為的處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貸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損失」者,其行為本身,又觸犯了本法第187條規定的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如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為就觸犯了兩個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牽連犯特徵,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從一重處斷。從法定刑看,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的法定刑相對更重,因而對此行為,可根據其具體犯罪情節,酌定為非法發放貸款罪,並根據187條的法定刑裁量刑罰。

(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1)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大小。如果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小的,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條之規定,不構成犯罪。

(2)是否出於故意。如果不是出於故意實施的,不構成犯罪。

(3)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構成犯罪。如行為人在法律、法規允許的幅度內提高利率吸收公眾存款的,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是:

(1)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可以是任何財物。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騙方法吸收公眾存款,還包括利用強迫、利誘等其他方法吸收公眾存款;後者只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獲得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前者無非法占有目的;後者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單位構成;後者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區別

由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兩者之間有一定的聯繫,有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者同時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設立的金融機構所為;有的先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而後又非法吸收了公眾的存款,或者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吸收公眾的存款,所以,司法機關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注意將這兩種不同的犯罪區別開來。非法設立金融機構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構成不同,應注意區分這兩種犯罪的區別,對於構成數罪的,應當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