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1,841
次編輯
變更
無編輯摘要
==内容==
第一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为合理使用 [[ 土地资源 ]] ,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 [[ 土地 ]] ,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进行 [[ 经济 ]] 、文化、 [[ 国防 ]] 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 [[ 经济 ]] 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美鱼塘等 [[ 经济效益 ]] 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 [[ 城市规划 ]] 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 [[ 干部 ]] 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 [[ 所有权 ]] 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 [[ 水土流失 ]] 、水源枯竭、 [[ 泥石流 ]] 、 [[ 盐碱化 ]] 、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渠、渠道、涵闸、管道、 [[ 道路 ]] 、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组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视频==
==参考文献==
[[Category:580 法律總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