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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美修好通商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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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内容
==条约内容==
大朝鮮國與美國切欲敦崇和好,惠顧彼此人民,是以大朝鮮國君主特派全權大官經理統理機務衙門事[[申櫶]]、全權副官經理統理機務衙門事[[金宏集]],美國特派全權大臣水師總兵[[薛斐爾]]將所奉全權字據互相較閱,俱屬妥善,訂立條約列于左
 
第一款
嗣後朝鮮國君主、美國並其商民各皆永遠和平友好。若他國有何不公[[輕藐]]之事,一經照知,必須相助,從中善為調處,以示友誼[[關切]]。
 
第二款
此次立約通商和好,從此兩國可交派秉權大臣駐扎彼此都城,並于彼此通商口岸設立領事等官,均聽其便。此等官員與在地方官交涉往來,均套用品級相當之禮。兩國秉權大臣與領事等官享獲種種恩施與彼此所待最優之國官員無異,惟領事官必須奉到駐扎之國,批準文憑,方可視事。所派領事等官必須真正官員,不得以商人兼充,亦不得兼作貿易。倘各口未設領事官或請別國[[領事]]兼代,亦不得以商人兼充或即由地方官照現定條約代辦。若駐扎朝鮮之美國領事等官辦事不合,須知照美國[[公使]],彼此意見相同,可將批準文憑追回。
 
第三款
美國船隻在朝鮮在近海面如遇颶風或缺糧食煤水,距通商口岸太遠,應許其隨處收泊以避颶風,購買糧食,收理船隻,所有[[經費]]系由船主自備,地方官民應加憐恤援助,供其所需。如該船主潛往不通商之口貿易,拿獲船貨入官。如美國船隻在朝鮮海岸破壞,朝鮮地方官一經聞知,即應飭令將水手先行救護供其糧食等項,一面設法保護船隻貨物,並行知照領事官俾將水手送回本國,並將船貨撈起,一切費用或由船主或由美國認還。
 
第四款
美國民人在朝鮮居住,安分守法,其性命財產朝鮮地方官應當代為保護,勿許稍有欺凌[[損毀]]。如有不法之徒欲將美國房屋業產搶劫燒毀者,地方如一經領事告知,即應派兵彈壓並査拏罪犯按律重辦朝鮮民人。如有欺凌美國民人,應歸朝鮮官按朝鮮律例懲辦。美國民人無論在商船在岸上,如有欺凌、騷擾、損傷朝鮮民人性命財產等事,應歸美國領事官或美國所派官員按照美國律例査拏懲辦。其在朝鮮國內,美國民人如有涉訟,應由原告所屬之官員以本國律例審斷被告,所屬之國可以派員聽審。審官常以禮相待,聽審官如欲傳訊、查訊、分訊、證見,亦聽其便,如以審官所斷為不公,亦許其詳細駁辯。大美國與大朝鮮國彼此明定,如朝鮮日後改定律例及審案辦法,在美國視與本國律例辦法相符,即將美國官員在朝鮮審案之權收以後朝鮮境內美國民人即歸地方官[[管轄]]。
 
第五款
朝鮮國商民並其商船前往美國[[貿易]],凡納稅船鈔並一切各費應遵照美國海關章程辦理,與征收本國人民及相待最優之國稅鈔不得額外加增。美國商民並其商船前往朝鮮貿易,進出口貨物均應納稅,其收稅之權應由朝鮮自主,所有進出口稅項及[[海關]]禁防偷漏諸弊,悉聽朝鮮政府設立規則,先期知會美國官布示商民遵行。現擬先訂稅則大略,各色進口貨有關民生日用者照估[[價值]],關稅不得過十;洋酒、洋煙、時計類,關稅不得過三十;至出口土貨概照值,[[關稅]]不得過五;凡進口洋貨除在口岸完納正稅外,該項貨物或入內地或在口岸,永遠不納別項稅費。美國商船進朝鮮口岸,須納船鈔每噸銀五錢,每船按中歷一季繳稅一次。
 
第六款
朝鮮國商民前往美國各處,準其在該處居住賃房買地,起蓋堆房,任其自便,其貿易工作一切所有土產以及製造之物與不違禁之貨均許買賣。美國商民前往朝鮮已開口岸,準其在該處所定界內居住,賃房租地建屋任其自便,其貿易工作一切所有土產以及[[製造]]之物與不違禁止貨均許買賣,惟租地時不得梢油韌逼。該地租價悉照朝鮮所定等則完納,其出租之地仍歸朝鮮版圖。除按此約內所指明歸美國官員應管商民錢產外,皆仍歸朝鮮地方官管轄。美國商民不得以洋貨運入內地售賣,亦不得自入內地採買土貨,並不得以土貨由此口販運彼口,違者將貨物入官並將該商交領事官懲辦。
 
第七款
朝鮮國與美國彼此商定,朝鮮商民不準販運洋葯入美國通商口岸,美國商民亦不準販運洋葯入朝鮮通商口岸,並由此口運往彼口亦不準。作一切賣買洋葯之貿易,所有兩國商民無論僱用本國船別國船及本國船為別國商民僱用販運洋葯者,均由各本國自行永遠禁止,査出從重[[懲罰]]。
 
第八款
如朝鮮因有事故恐致境內缺食,朝鮮國君主暫禁米糧出口,經地方官照知後,由美國官員轉飭在各口美國商民一體遵辦。惟于己開仁川一港,各色米糧概行禁止運出。紅參一項,朝鮮舊禁出口,美國人如有潛買出洋者,均査拏入官仍分別懲罰。
 
第九款
凡炮位、槍刀、火葯、鉛丸一切軍器應由朝鮮官方自行採辦,或美國人奉朝鮮官準買明文方準進口,如有私販査貨入官仍分別懲罰。
 
第十款
凡兩國官員商民在彼此通商地方居住,均可僱請各色人等襄助分內工藝。若朝鮮人遇犯本國例禁或牽涉被控,凡在美國商民寓所行堆及商船隱匿者由地方官照知領事官有或準差役自行往拏,或由領事派人拏交朝鮮差役,美國官民不得稍有庇縱揟留。
 
第十一款
兩國生徒往來,學習語言、文字、律例、藝業等事,彼此均宜襄助,以敦睦誼。
 
第十二款
茲朝鮮國初次立約,所訂條款姑從簡略,應遵條約已載者先行辦理。其未載者俟五年後兩國官民彼此言語稍通再行議定。至通商詳細章程須酌照萬國公法通例公平商訂,無有輕重大小之別。
 
第十三款
此均兩國訂立條約,與夫日後往來公牘,朝鮮專用華文,美國亦用華文或用英文,必須以華文註明以免歧誤。
 
第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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