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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中國專有文化名詞。

如今,一個擁有燦爛文化的中國,帶着豐富多彩的文化元素[1]屹立在世界東方。而中華文化的典型代表之一便是漢字[2]

名詞解釋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以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通過提供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來實現成員互助目的的組織,從成立開始就具有經濟互助性。擁有一定組織架構,成員享有一定權利,同時負有一定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含義解讀

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第一章總則第二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了簡要的定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從概念上規定合作社的定義,即"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另一方面,從服務對象上規定了合作社的定義,即"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直至網上交易等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特點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以公司為代表的企業法人一樣,是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具有法人資格,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農民專業合作社具有下列特點:

1.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一種經濟組織。近年來,我國各類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發展很快,並呈現出多樣性,如農民專業技術協會、農產品合作社、農產品行業協會等,這些組織在提高農業生產的組織化程度、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增加農民收入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由於這些組織在組織形式、運行機制、發展模式以及服務內容和服務方式上具有不同特點,有的已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規範。因此,《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只調整各類合作經濟組織中的一種,即農民專業合作社,只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體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才是農民專業合作社,那些只為成員提供技術、信息等服務,不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農民專業技術協會、農產品行業協會等不屬於農民專業合作社,不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

2.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之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區別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由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即農民為主體,自願組織起來的新型合作社。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不改變家庭承包經營。

3.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專業的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同類農產品的生產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為紐帶,來實現成員共同的經濟目的,其經營服務的內容具有很強的專業性。這裡所稱的「同類」,是指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規定的中類以下的分類標準為基礎,提供該類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以及與該類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例如可以是種植專業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體的葡萄種植、柑橘種植等專業合作社。

4.農民專業合作社是自願和民主的經濟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農民意願,強迫他們成立或參加農民專業合作社;同時,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各位成員在組織內部地位平等,並實行民主管理,在運行過程中應當始終體現「民辦、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質的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以成員自我服務為目的而成立的,參加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都是從事同類農產品生產、經營或提供同類服務的農業生產經營者,目的是通過合作互助提高規模效益,完成單個農民辦不了、辦不好、辦了不合算的事。這種互助性特點,決定了它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決定了「對成員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原則。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法人公司的區別

一、與公司以營利性組織的面目出現不同,農合社是一種互助性的經濟組織

依據《農合社法》,農合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農合社作為農民這一弱勢群體所主要組成的組織,其目的在於通過為成員提供購銷、加工、運輸、儲藏、技術、信息等方面的服務,使成員聯合進入市場,形成聚合的規模經濟,以節省交易費用、增強市場競爭力、提高經濟效率、增加成員收入。因此,農合社的主要目的在於為成員提供服務,儘管在提供服務過程中農合社也可能會有盈利。當然,作為重要的市場主體之一,農合社對外也展開經營,也需要營利,但這並非是其主要目的,並且對外經營和營利服從於為成員提供服務。

與農合社不同,公司股東出資成立公司,並非是要使公司為自己提供服務。公司發起人及股東注入資產到公司,使公司以一個人格化的財產集合體的面貌出現,這個財產集合體通過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模式,對外展開經營活動,創造利潤並回報股東。因此,獲得利潤並為股東創造價值是公司的根本目的。

二、與公司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不同,農合社實行成員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

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都是公司的重要特徵。公司的資合性特徵決定股東在決定公司重大事務時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出資越多,表決權越大。在日常生活中,一個或者數個大股東控制整個公司、行使公司重大決策權的例子比比皆是。

與公司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權利的方式不同,農合社的成員在農合社的選舉和表決中實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成員無論出資多少,各享有一票的表決權。農合社的這種民主管理模式,是由其人合性的特徵所決定的。只有這種民主管理的體制,才能吸引眾多弱小的個體加入到農合社中來,通過行使自己的成員權利,決定農合社的重大事務,以使農合社更好地為這個群體服務。作為一種例外性的規定,《農合社法》雖然也規定農合社的章程可以規定出資額或與本社交易量較大的成員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但是同時規定這種附加表決權的總票數不得超過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20%,並且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的行使範圍。因此,即使通過章程明確規定了附加表決權,這種附加表決權在整個表決權中也只占有很小的份量,它不能使農合社只控制在少數幾個成員手裡,也不能改變農合社一人一票民主管理的基本特徵。

三、與公司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不同,農合社的盈餘主要按成員與其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在公司這個資本的集合體中,體現的是一種資本支配勞動、勞動為資本服務的關係,因此誰出資越多,其對公司獲得利潤的貢獻也就越大,由此決定了公司的利潤需按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在農合社這個弱者成立的互助性的經濟組織中,運行的基礎是成員與農合社之間的交易關係,體現為二者之間交易量的大小或者交易金額的多少。成員的出資是為這種交易關係服務的,成員出資的多少對這種交易關係影響不大。成員與農合社的交易量(額)越大,成員對農合社的貢獻就越大,成員從農合社處獲得的盈餘分配也就應該越多。

四、與公司股東不能抽回出資不同,農合社實行「退社自由」的原則

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公司法不允許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回出資。股東如果想與公司脫離關係,只能向其他人轉讓公司的股份。

而農合社實行「退社自由」的原則,依據《農合社法》,農合社成員要求退社的,只要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一定期間內向理事長或理事會提出即可;退社時農合社應當退還記載在該成員帳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於可分配盈餘也要依據法律及章程規定返還;對於退社前農合社的虧損和債務,成員仍然需要根據章程的規定予以分攤。農合社成員雖然可以自由退社,但卻不能像公司股東轉讓股份那樣將出資額和成員資格轉讓給他人。

五、與任由公司自行發展不同,國家採取多種措施促進農合社的發展

對於公司,國家除了盡力提供一個公平競爭和良好服務的外部環境外,在政策上並未給予以特殊的扶持。農合社則不同。為了引導農民積極參加到農合社中來,以提高組織化程度,增強競爭力,促進農業和農村的發展,提高農民收入,農合社的設立手續較為簡便,門檻和費用相對較低,國家也將從財政、金融、稅收等方面給與農合社一系列優惠政策。

除以上區別之外,與公司相比,農合社的起步時間較晚,經驗不足,有關法律規定也比較簡化,這給與了農合社成員自行發揮創造的較大空間,也為以後的立法完善留下了伏筆。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