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簽發
票據簽發是指票據的簽名和發出(交付)。建立票據關係的最後步驟、票據行為得以完成的最後環節。票據在依法記載完成後,須由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並交付與持票人,票據關係才得建立、票據行為始為完成。通過票據的簽發,審査票據內容,決定票據行為是否最終生效。簽發行為當事人是自然人時,應由其親自為之。如是法人,在中國,一般應由法定代表人或受權人證明其職銜簽名再加蓋單位公章。 [1]
假設有兩個企業(企業A和企業B)之間發生了貿易往來,比如企業A買了企業B的產品或服務,並約定以匯票作為支付手段,那麼企業A就可以按照交易金額,日期,交易對方(企業B)等信息,自己開立或者到自己的開戶銀行(銀行A)申請開立一張商業匯票,這個過程就叫票據簽發。
如果票據是企業A自己簽發的,這張票據就是商業承兌匯票,此時的企業A既是出票人,也是票面承兌人,票據到期時,由企業A負責兌付(收到票據托收人寄來的票據後,按照票面金額將款項劃給托收人)。如果票據是企業A的開戶行(即銀行A)簽發的,這張票據就是銀行承兌匯票,企業A就是出票人,銀行A就是承兌行,票據到期時,由銀行A負責兌付。
簽發票據屬於什麼行為?
票據行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的設立及變更為目的的法律行為。
票據行為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票據行為是指以發生、變更或消滅票據的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塗改、禁止背書、付款、保證、承兌、參加承兌、劃線、保付等。狹義的票據行為是票據當事人以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保付六種。
1、出票。出票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據並交付於受款人的行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兩種行為。所謂「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製作票據,在票據上記載法定內容並簽名。由於現在各種票據都由一定機關印製,因而所謂「作成」只是填寫有關內容和簽名而已。所謂「交付」是指根據出票人本人的意願將其交給受款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出票人本人意願的行為如偷竊票據不能稱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稱作出票行為。
2、背書。背書是指持票人轉讓票據權利與他人。票據的特點在於其流通。票據轉讓的主要方法是背書,當然除此之外還有單純交付。背書轉讓是持票人的票據行為,只有持票人才能進行票據的背書。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票據一經背書轉讓,票據上的權利也隨之轉讓給被背書人。
3、承兌。承兌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承兌為匯票所獨有。匯票的發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發票人簽發匯票,並不等於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為確定匯票到期時能得到付款,在匯票到期前向付款人進行承兌提示。如果付款人簽字承兌,那麼他就對匯票的到期付款承擔責任,否則持票人有權對其提起訴訟。
4、參加承兌。參加承兌是指票據的預備付款人,或第三人為了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代替承兌人進行承兌,以阻止持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一種票據行為。它一般是在匯票得不到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無法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發生。
5、保證。保證是指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票據保證的目的是擔保其他票據債務的履行,適用於匯票和本票,不適用於支票。
6、保付。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諾負絕對付款責任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種票據行為。支票一旦經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註明「照付」或「保付」字樣,並經簽名後,付款人便負絕對付款責任,不論發票人在付款人處是否有資金,也不論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間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發票人撤回付款委託,付款人均須按規定付款。
簽發票據必須記載的事項各有什麼區別
票據記載事項是指依法在票據上記載票據相關內容的行為。
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和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事項。
【附】分類
1、絕對記載事項。
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須記載的,如不記載,票據即為無效的事項。包括票據種類的記載,票據金額的記載,票據收款人的記載和年月日的記載。
2、相對記載事項。
是指除了必須記載事項外,《票據法》規定的其他應記載的事項。相對記載事項可以記載,也可以不記載。記載的,按照記載的具體事項履行權利和義務;未記載的,適用法律的統一認定。例如,《票據法》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這裡的「背書日期」就屬於相對記載事項。還有付款地和出票地。
3、任意記載事項。
是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是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例如,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的不轉讓,其中的「不得轉讓」事項即為任意記載事項。
4、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記載事項。
是指除了據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外,票據上還可以記載其他一些事項,但這些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
收據和發票哪個具有法律效力
收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借款時一定要打借條,不能用收條來代替。
收據與發票的區別主要有以下三點:
1.定義不同:收據是資金流交割的憑據,同納稅不直接相關。發票是業務流交割的憑據,同納稅直接相關。
2.會計記錄不同:收據收取的款項只能是往來款項,收據所收支款項不能作為成本、費用或收入,只能作為收取往來款項的憑證,而發票不但是收支款項的憑證,而且憑發票所收支的款項可以做為成本、費用或收入,也就是說發票是發生的成本、費用或收入的原始憑證。
3.憑據不同:發票只能證明業務發生了,不能證明款項是否收付,可以作為報銷的憑證,列入成本費用;而收據是收付款憑證,僅僅能夠證明發生的現金關係,而無法列入成本費用。
案例:
黃某向何甲、何乙和盧某供應乳膠,並於2006年12月11日向黃某出具欠條一張,確認欠黃某貨款63590元。此後,黃某又向何甲、何乙和盧某供應了價值4900元的乳膠,兩筆貨款共計68490元。
何甲、何乙和盧某對欠條真實性及其又收取黃某價值4900元乳膠的事實均予確認,但辯稱欠條是在2006年12月11日上午出具,當天下午三人即清償了30890元,並提交了由黃某出具的收據一份。該收據載明黃某已收取貨款30890元,出具時間與欠條形成時間為同一天。
黃某對收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稱該筆款項系其與何甲、何乙和盧某另外一筆貨物交易的貨款,當天上午,其收取了該筆貨款並出具了收據。當天下午,雙方經結算,何甲、何乙和盧某在清償30890元貨款後仍欠63590元。何甲、何乙和盧某出具的欠條即屬對該欠款金額的確認。
一審判決:何甲、何乙和盧某應向黃某清償欠條上載明的欠款金額63590元及其新收的貨物價款4900元,合計68490元。何甲、何乙和盧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何甲、何乙和盧某辯稱其已部分清償欠條所載欠款金額,則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因其不能舉證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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