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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全称:“应于台湾施行法令相关之法律”,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关スル法律,日本新字体“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3月31日大日本帝国国会公布第六十三号法律。该法律特别赋予台湾总督律令制定权,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而且临时紧急命令可不经中央主管机关呈请天皇裁决而立即发布。

《六三法》原定期限是三年,延期至1906年才经修订为《三一法》,但台湾总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权”。

条文

日本接收台湾第二年(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国会公布法律第六十三号“应于台湾施行法令相关之法律”,简称“六三法”。

法律第六十三号(官报 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发布具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二条 前条命令,应由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经拓殖大臣奏请敕裁。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组织,以敕令定之。

第三条 在临时紧急时,台湾总督得不经前条第一项之手续,即时发布第一条之命令。

第四条 依前条所发布之命令,发布后须立即奏请敕裁,且向台湾总督府评议会报告。如不得敕裁者,总督须即时公布该命令今后无效。

第五条 现行法律或将来应颁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条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经满三年失效[1]

影响

在日本本国,立法是帝国议会的权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发布紧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台湾,总督却名正言顺的拥有这两项大权。权力来自于《六三法》。

台湾总督本已拥有“行政权”,如是军人出身,又兼掌“军事权”。再依“六三法”规定,总督也有“立法权”和”司法权”,紧急时更可临时颁布命令,拥有律令制定权,使台湾总督除原先的民政军政大权外,更可自行制订只通行台湾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

在这种情况下,“六三法”奠定了台湾总督绝对权力的法律基础,部分日本国会议员以其侵犯议会立法权为由,限其只能以实施三年为期限。

1899年日本当局以必须延长三年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号延长;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号延长三年。原本,日本政府声明不再延长“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战争,儿玉总督担任满洲军总参谋长而不在台湾,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号延长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维持了11年的效力(杨碧川 1997,164;张炎宪 1994,29),之后以三一法取代。但台湾总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权”。

台湾在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台湾总督是日本在台的最高决策者,台湾总督府虽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监督,但台湾总督始终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权于一身,甚至一度拥有军事权(武官总督时期),他的命令就是法律(律令),大权在握、不受制约,被台湾人称为“土皇帝”[2]

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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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