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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情报交换是名词术语。

关于中国文字的起源[1]主要有两种观点:起源于刻画符号和“图画文字”起源说[2]。我们现在已知的最早的文字是安阳殷墟出土的甲骨文

名词解释

税收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其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正如艾基尔(eichel)和马里根(mulligan)所指出的,有效纳税控制制度的个基础是税收情报。对纳税义务进行稽查,从根本上讲,意味着税收情报的披露;而获取情报的作用,是确定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的程度。通过一种有效的税收情报交换网络,各国的税务人员就可以了解、核查纳税人从事了哪些涉税活动、以及这些涉税活动的范围。保持经常性税收情报交换的意义就在于它使税务当局的纳税控制成为可能,并对纳税人还具有劝阻效应。因此,大多数国家开始意识到,若要限制经济全球化给各国税收带来的负面影响程度,唯一的方式,或至少最有效的方式,是各国进行税收征管国际合作。通过这种合作机制,各国税务当局就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对跨国性的应税活动实施更有效的监控。

各国间税收情报交换的法律规定,大约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当时比利时同法国(1843)、荷兰(1845)和卢森堡(1845)签定了各种税收条约,在这些条约中,就包括了一条在注册税方面进行税收情报交换的条款。然而,尽管各类国际组织,诸如国际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国(un)和欧盟(eu),主张和建议加强各国间的税收情报交换,但这种征管合作机制的真正发展和运用只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事情。

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为了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水平,必须进一步履行我国政府与别国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情报交换条款及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的有关规定,避免对跨国纳税人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逃税等行为的发生。

税收情报交换主要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所必须的情报。情报仅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的访问等。

税收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实施税收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负责签署,我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在没有通过省局、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及外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允许,不得直接接触外国地方税务官员。对外国地方税务官员没有经外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省局直接向本地发出的各种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不得答复,并及时将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采用主管当局授权代表访问形式收集税收情报,必须得到外国税务司法当局的授权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否则,构成对对方国家主权的侵犯。根据我国鉴定的双边税收协定没有义务向缔约国对方提供以下情报:

采取与我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法规相违背的措施获取情报;

按照我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程序)的情报。

除纳税人有确凿理由证明是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外不得滥用本规定。

税收情报保密是相互信任的基础,是国家间有效合作的前提条件,必须遵守情报交换的有关保密规定。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情报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交换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查定、征收、管理、执行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人员或政府机关,以及起诉、裁决上诉的人员或部门(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得直接向有关的纳税人出示,不得向其它纳税人或其它无关人员透露。上述被告知人员或政府机关应仅为税收的目的使用情报,但可以在法庭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情报交换有关函件的传递应作密件处理。随同情报请求或回复对方国家情报请求的合同、商业信件、发票等附件,如其内容不能翻译,必须给予必要的外文提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来华投资数量规模都呈现明显扩大的趋势,与此同时,跨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也引发了严重的跨国偷漏税问题,并已成为我国涉外税收征管的重点和难点。调查显示,自1997年实施涉外税务审核评税以来,我国在对57160户外资企业进行审核评税时,就发现这些企业中有7.2亿元的不明亏损,给我国税收造成巨大损失。应看到,一些外企受利益驱动,为追求超额利润,通过转让定价、虚增费用成本等隐蔽手段,使应交税收流失,部分转化为其超额利润。同时仍有为数不少的外资企业财务核算混乱,费用列支存在严重问题,其高层管理者的个人工资收人不在企业账簿中列支,境外收入拒不提供,存在严重偷漏税的嫌疑。另一方面,除现行涉外税收管理体制、税制、税收管辖权等方面原因外,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滞后也是导致涉外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税收情报交换存在的突出问题

1.税收情报交换程序繁琐,时间跨度较长。依据目前的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每一次情报交换都必须经市级、省级、国家三级税务部门协调进行,并且税收情报交换周期一般需要1-2年,对于流动性较强的承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进行情报交换的时间应该是在该收入构成纳税事实的同时,而由于烦琐的程序,再由于国外税务部门回函时间较长,很难在需要的时间内及时回复,造成即使收到回复,由于非居民已离境,进行情报交换就失去意义。因此,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上存在顾虑,对于一些偷漏嫌疑较小的问题放弃了情报交换,客观上一定程度地纵容了偷漏税行为的发生。

2.缺乏税收情报交换具体操作办法。2006年总局下发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但是其颁布的同时只对程序、保密等方面作了强调说明和大致规定,并未就相关内容做出详细注释,致使其在应用与具体工作时显得过于简单,缺乏适应具体实践、具有可操作性的明晰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基层税务部门在具体执行上缺乏规范性依据。

3.征纳双方占有涉税信息不均衡。转让定价因其隐蔽的特点是目前外资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避税手法,对其防范的关键就是要系统地掌握国际市场上各类原料、产品和劳务的实时价格。而在税务机关无法出国调查的情况下,缺乏跨国之间的定期信息交换,涉税信息来源渠道很少且不系统,造成了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掌握的不完整,从而制约了相关工作的开展。

4.对情报交换工作认识不足。对情报交换工作目前主要存在两种错误认识:一是认为如果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对外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予以过多的监督检查,会影响税企关系,挫伤外商的投资积极性。二是认为进行情报交换就说明税收管理存在漏洞的错误思想,加之情报交换涉及税收问题一般比较复杂,影响较大,难以掌握,必然影响基层税务部门开展情报交换的积极性。

5.税务人员素质与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要求不相适应。当前基层国税人员普遍缺乏反避税经验,计算机、外语应用能力和保密意识在内的政治、业务素质偏低,多数情报交换单纯为完成任务,对疑点排查不力,所做情报不符合“疑点明确、与己有利、请求充分”的基本原则,造成情报交换的质量不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