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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在亞洲金融風暴香港回歸後的勢態變化於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頒布,對有價證券[1]的發行、交易、清理等各方面活動進行規範。

2004年8月28日第10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第1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10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第1次修訂

2013年6月29日第12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第2次修正

2014年8月31日第12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第2次修訂

管轄

法中證券定義為:

通過法定審核上市之股票

通過法定審核上市之公司債

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

通過法定審核上市共同基金份額

通過法定審核上市非公司企業債券[2]

國家政府公債

本法未規定的新生票據,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適用其他法規定。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或累計超過200人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即視為公開發行定義,必須經過法定審核上市為合法股票,否則為非法募資

基本原則

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公司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不得混和開辦

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審計機關可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計

設立證券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性管理

重要內容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條件

後續增發股票條件

公司信息公開的強制規定

可轉換債券發行方法

可轉換債券的期限、面值和利率

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的條件

上市公司收購規定

證券中介機構成立規定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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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