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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憲法[1]制定的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專門法律。其宗旨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定。

1992年5月1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國務院批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

根據本法第五章規定,本法對在華外國人的效力與中國公民相同。此外,各地立法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本法不適用於香港及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

對集會、遊行、示威的定義

集會: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

遊行: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

示威: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

條件與限制

舉行遊行、集會、示威的條件

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原則上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該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2]

但是以下情況例外:

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

舉行遊行、集會、示威的限制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則是不被許可的:

反對中國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危害中國政府所聲索的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煽動中國境內民族分裂的;

政府認定會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除此以外,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除了特別批准外,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內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

國賓下榻處;

重要軍事設施;

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上述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當地政府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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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