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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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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稱: 中立國

國際公認: 瑞士、奧地利

中立國指在發生大戰或武裝衝突時,對交戰的任何一方都不採取敵對行動的國家,分為戰時中立國和永久中立國兩種。在衝突里中立屬於一種主權受限,和不結盟是有區別的。

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在海牙第五公約《中立國和人民在陸戰中的權利和義務公約》和第十三公約《關於中立國在海戰中的權利和義務公約》中作出了規定, 許多國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宣布中立。但二戰中大部分中立國都被占領。[1]

中立條約

當其他國家間發生戰爭時,一國不參加交戰雙方,稱為中立。以條約形式把這種中立加以約定,就稱中立條約。中立條約有戰時中立和永久中立之分。

對戰時中立作出規定的中立條約有:

1907年簽署的《海牙公約》中的第5號和第13號公約,即《陸戰時中立國及其人民的權利義務公約》和《海戰時中立國權利義務公約》。

前者共25條,規定了中立國的領土不可侵犯的原則。

後者共33條,確認尊重中立國的主權;禁止交戰國在中立國領土及其領水內交戰和拿捕;禁止交戰國艦船通過其領水和在其領水內停泊的義務。

確認和保證一國為永久中立制度的中立條約有的是國際條約,有的則根據國內法而宣布永久中立。如關於瑞士永久中立的條約,是根據1815年《維也納會議宣言》,瑞士首先成為歐洲的永久中立國。其後,比利時和盧森堡分別根據1831年《倫敦協約》和1867年《倫敦協約》先後成為永久中立國。

但比盧兩國的永久中立於第一次世界大戰中遭到德軍入侵而破壞,後經1919年的《凡爾賽和約》廢除。

奧地利宣布永久中立是根據1959年通過《聯邦條例》,蘇、美、英、法4國按瑞士方式對奧地利的領土完整和不可侵犯作出承諾和保證。

其他,還有在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中規定的中立條款,如1902年的英日第一次同盟條約;1882年德國、奧地利、意大利3國同盟條約和1926年蘇德中立和互不侵犯條約。

權利義務

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

交戰國不得侵略中立領土,而且中立國抵制侵略的行為並不影響其中立性。中立國必須拘留進入其領土的交戰部隊人員,但不包括逃跑的戰俘。交戰部隊不得徵募中立國國民,但他們可以出國參軍。交戰部隊的戰鬥人員和軍用物資不得經過中立領土進行運輸,但傷員可以。中立國可以為交戰國提供通訊設施,但不得提供軍用物資,雖然中立國不需要阻止此類物資的出口。

交戰國軍艦在中立國港口停留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但中立國可施以不同的限制。船隻需要修理時例外,最起碼保證使其能夠返海航行所需的修理時間。另外一個例外情況是如果敵對一方的軍艦已經在港口停泊,先進入港口的軍艦必須比後進入的軍艦提前二十四小時起航。交戰一方在中立國領水內捕獲的船隻必須交給該中立國,該中立國必須拘留船上人員。

中立國的義務

中立國的義務一般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中立國不得對交戰國提供與進行戰爭有關的直接或間接援助。為此而付的種種義務稱為迴避義務;

第二,中立國必須防止交戰國為進行戰爭而利用其領土,這類義務稱防止義務(也有把迴避義務和防止義務合稱為公平義務的);

第三,中立國在本國國民做出對某一交戰國進行有利的行為而遭受損害時,必須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默許(受損害的內容雖然是多種多樣的,但不論哪一種,中立國均不能行使外交保護權),這類義務稱為默許義務。

戰爭時,每個希望保持中立的國家應正式發表中立宣言,在交戰過程中,中立國可以撤消、改變或修正其中立地位。交戰各國不得使用中立國領土為其活動基地,不得在中立國領土上進行戰鬥。

現狀

1907年的海牙第五公約(《陸戰時中立國及其人民的權利和義務公約》)和第十三公約(《海戰時中立國權利和義務公約》),規定了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三公約最重要的一條是:交戰國必須尊重中立國主權,並避免在中立國領土或着領水內,從事任何可能構成違反中立行為,如果任何國家有意允許這一些行為的話。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