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賄賂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介紹賄賂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介紹賄賂罪在主觀方面屬於故意,即明知是在為受賄人或者行賄人牽線效勞,促成賄賂交易。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繫、溝通關係、引薦、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還必須具備情節嚴重的條件。
《刑法》有關介紹賄賂罪的條文規定:第三百九十二條 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
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直接擾亂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的工作的秩序。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
1、行賄人實施行賄行為而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
2、為受賄人收受賄賂而向他人介紹賄賂;
3、情節嚴重的行為。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介紹賄賂行為,均可構成本罪犯罪主體。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故意的內容是促成行賄、受賄雙方建立賄賂關係,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如果行賄人、受賄人之間沒有建立賄賂關係,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既不包括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包括單位。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為。即為行賄受賄雙方「穿針引線」,促使雙方相識相通,代為聯絡,甚至傳遞賄賂物品,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的行為。介紹賄賂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口頭表明引見,並沒有具體實施撮合行為,或者已經使行賄、受賄雙方見面,由於某種原因,賄賂行為未進行的,均不能構成介紹賄賂罪[2]。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
(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賄、受賄行為而有意為之。一般都具有從中謀取私利的目的對於出自親友關係,或者其他非物質利益的考慮,自願介紹賄賂的,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其中情節較輕,危害後果不嚴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論處。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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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區別是什麼,搜狐,2019-07-11
- ↑ 常見職務犯罪解讀|介紹賄賂罪 ,搜狐,2019-05-07